2024年11月监管合规月刊-银行篇

文化   2024-12-06 22:07   江苏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银行篇

监管合规月刊

2024年第11期


目录

一、 监管政策

二、 监管处罚

三、 监管动态

四、 合规风险提示

五、 案例解读


合规月刊



一 、监管政策
本月(2024111日至202411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共发布了十三篇法规,涉及反洗钱、不良资产管理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等业务领域
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于2024年11月8日发布并于2025年1月1日实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于2024年11月29日发布并于2025年7月1日实施其余11部法规目前均已生效。

 2024年11月新发布法规目录


二 、监管处罚

    本期,罚单涉及业务主要集中在信贷业务、公司治理、内控合规、员工行为管理、授信业务。其中:信贷业务频次为171次,占比59.58%;公司治理频次为17次,占比5.92%;内控合规频次为17次,占比5.92%;员工行为管理频次为16次,占比5.58%;授信业务频次为12次,占比4.18%。



    监管处罚要点主要为:贷后管理不到位贷款三查不尽职贷款管理不到位违规办理按揭贷款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贷款资金被挪用。其中:贷后管理不到位频次为46次,占比13.37%;贷款三查不尽职频次为34次,占比9.88%;贷款管理不到位频次为20次,占比5.81%;违规办理按揭贷款频次为13次,占比3.78%;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频次为10次,占比2.91%;贷款资金被挪用频次为10次,占比2.91%。



三 、监管动态

1、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新修订的反洗钱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坚持问题导向,系统完善反洗钱制度措施,平衡反洗钱工作与保障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共7章65条,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围绕明确法律适用范围、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完善反洗钱义务规定等内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后的反洗钱法明确,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11月2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据悉《办法》是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基础上进行修订形成。《办法》于2024年11月27日正式实施。
《办法》根据近年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政策要求,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完善评价内容。聚焦工作重点,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服务供给,优化信贷结构,落实尽职免责、绩效考核等内部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二是优化指标设置和评价标准。注重服务实效评价,既考量银行自身指标纵向变化,又注重其与同业横向比较,提升评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三是改进评价机制。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强化监管协同联动,在全国统一的评价体系内,给予省级派出机构一定自主权,以更好反映银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服务小微企业效果。

四 、合规风险提示
合规使用银行卡,警惕成为赃款转移“帮凶”
不法分子为了使赃款逃避追查,需要将赃款“洗一洗”多手转账、分散提现是犯罪分子最常采用的洗钱手法之一。在这一过程中,银行卡是重要的流转渠道。如果消费者对风险认识不足,随意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极有可能无意间成为赃款转移、“洗白”的“帮凶”。
一、案情简介
月嫂李某收到雇主刘女士的“请求”,因刘女士经营的贸易公司有部分跨境业务,现需要将5万元经营所得资金转入李某账户,再由李某将5万元资金分别转出至指定账户。月嫂李某虽疑惑,但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将自己银行账号提供给了刘女士。2024年3月18日,月嫂李某收到5万元资金到账提示,但没想到钱还没转出去,警方便找到李某希望她协助调查。月嫂李某这才得知这笔钱来自越南,属于境外涉案资金,同时其名下所有账户也被限制使用。
二、案例分析
大量租、借、买来的银行卡,是不法分子“洗白”赃款的常用工具。有人受朋友之托或受利益诱惑,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不法分子过渡资金。本案例中,月嫂李某自身风险意识较低,轻信他人,帮雇主收钱,无意中成为了赃款转移和“洗白”的“一环”。
三、风险提示
(一)拒绝出租、出借银行卡。把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不法分子使用,即便是不知情的受害人,同样会面临账户被管控的风险,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他人提出借、租、买银行卡信息等要求时,一定要保持清醒头脑果断拒绝。
(二)掌握安全用卡常识。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等,不借给他人使用。不随意丢弃刷卡交易凭条,不向任何人发送带有银行卡信息和支付信息的图片等。不点击短信、网络聊天工具或网站中的可疑链接,不参与网络刷单。
(三)积极举报银行卡买卖行为。自觉维护良好用卡秩序,发现银行卡买卖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提供有关证据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侦查。

五、案例解读

汤某诉某银行借记卡案

案例描述:
2009年1月11日,申请人“林某某”在被告处开立了以“林某某”为账户名的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姓名:林某某,紧急联系人处填写“汤某”,并预留了“林某某”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
  后原告汤某诉至法院,称上述账户系其使用化名身份证即“林某某”的一代身份证办理,该账户系其所有。但因涉案银行卡遗失,无法继续使用该账户,并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工作人员即原告曾因工作需要办理了化名身份证件(第一代身份证),姓名:林某某,号码略,该身份证在某银行开设的账户,系汤某本人在使用,未处理公务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名称为“林某某”、涉案借记卡账户及卡内资金为原告所有。被告某银行称,被告无法确认上述借记卡账户是原告所有,2009年1月11日确有一位名为“林某某”的人士在被告处开卡,但原告目前的身份证信息和开办银行卡时的信息不一致,无法确认二者身份一致。
  审理中,原告本人向法庭陈述了开户资料中的预留信息及涉案银行卡账户的交易记录的大致情况,与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和银行交易明细相符。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首先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账户的权利人为“林某某”;其次,原告持有“林某某”的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原件。经过比对,原告持有的“林某某”的身份证与涉案银行卡账户开户资料预留的“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再次,原告在未获知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对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中的预留信息及交易记录的陈述亦与开户资料中的预留信息和实际交易记录相符,而且开户申请书中账户的紧急联系人处亦有“汤某”字样;最后,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办理“林某某”化名身份证的经过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账户实际由原告汤某在被告处开立,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名称为“林某某”、涉案借记卡账户及卡内余额为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以及相关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范要求等因素,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银行开设的账户名称为“林某某”、涉案借记卡账户及卡内余额为原告汤某所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由于金融活动的特殊属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实名开立账户有着严格的监管要求。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具体案情对化名开立银行账户的效力做出个性化的判断并妥善处理账户权益的归属,而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身份同一性”是处理相关账户归属的先决问题。对此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点要素:
一、请求人能否提供合理的解释
请求人主张自己即为实施化名行为的行为人,首先需提出合理的解释。由于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身份同一性”实质上属于请求人单方面的主张,开户银行一般对此无法判断,-故提供合理的解释即为原告最初步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注重审查原告实施化名行为的解释是否符合社会常理和一般生活经验,进而甄别实施化名行为的目的,也为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提供参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对化名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提供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
二、核对身份证件及预留信息
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使用化名开立银行账户也需要相应的身份证件。故在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身份同一性”方面,还应当进一步审核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办理银行账户所使用的身份证件,并且验证该身份证件与银行留存证件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该身份证原件是确认“身份同一性”的最直接和最有力的证据。此外,依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开立账户时应当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了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该等信息的核对与校验也是确认“身份同一性”的有力佐证。
三、核对账户的资金交易记录及交易对手
该点主要是通过原、被告之间的“信息差”来验证身份的同一性。从账户支配的角度来看,如果请求人确为化名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人,那么其应当能够支配该银行账户,日常生活中必然会形成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通过验证该等交易记录是否与实际交易记录相符佐证其支配该银行账户的事实,从而在证明标准上达到具备“身份同一性”的高度盖然性。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该等“信息差”验证时,应由银行直接将相关材料递交法庭,确保请求人无法在验证前获知该等信息。
四、预留相应的签字笔迹
在验证上述信息后,在证明程度上已经可以基本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的“身份一致性”。从验证补强的角度出发还可以考虑笔迹鉴定的可能性。然而该类案件中,银行一般不会做明确的否认性抗辩,只是辩称无法确认请求人即为化名人,而原告亦不会主动要求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故在双方均不主动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但是可以预留请求人的签字笔迹,以备后续的笔迹鉴定或其他纠纷。(案例解读源自:中国法院2023年度司法案例)

      监管合规月刊

                                                   2024年12月04日

                              数据由致远云库提供分析支持



END


融新致远

内控合规风控

信息、数字、智能一体化

必须要赞一个!!


成于微言
金融监管、1104、数据治理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