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实务|承包人中途退场,可以视为“验收合格”而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吗?

文摘   2024-11-13 21:17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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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律知睿行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情况十分常见,一部分原因是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承包人自行退场,工程烂尾;另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发包方强行将承包人清退出施工现场,另找施工方进场施工,那么遇到这些中途退场的情况,承包方该如何主张工程款呢?笔者将在下文为大家展开详细分析。






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中途退场,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应该达到什么条件呢?

通常情况下,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凡是通过竣工验收确认合格的工程,承包方仍然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司法实践对此没有争议。但是如果承包方中途退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还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工程款呢?


1.是否要求必须竣工?

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已经删除了之前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竣工验收合格”,而是直接规定了“验收合格”,可见没有竣工的工程,只要经过验收合格,也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工程款。


2.承包方中途退场,工程验收的必要性

现在施工过程中想要真正到竣工验收的工程是很少的,作为承包人所有已完工程款的前提,最重要的一环就是需要证明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合格,才能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来计算,因此作为承包方如果中途退场一定要要求发包方验收已完工程,或者双方办理好交付手续,避免自己在索要工程款的时候遭到发包人提出质量抗辩


实践当中也会出现这些现象:发包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是却擅自使用,一般这种情况下就视为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


二、

实践中怎么评判“擅自使用”?

(一)工程已完工,发包人自己使用或者交付给业主使用


1、房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交付发包方后,发包方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承包方提出异议,在诉讼中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3、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承包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4、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可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风险除外。


(二)工程未完工,发包方已经撤场或者发包方将未完工程交由下一道工序(下一个施工方)进行施工


1、案涉工程如期完工但是未经验收,发包人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进行内部电梯设施安装、外部装饰等施工作业的,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可认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且客观上由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未能保持承包人交付时的原始状态,难以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故解除合同,后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而后发包人在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瑕疵,但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工程移交时没有进行验收,现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而此时如果建筑真的因承包人原因存在质量瑕疵,发包人则需自行承担该部分返修的损失。(部分案件观点,具体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



三、

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关键点还是工程量确定

1、不论是固定总价模式,还是固定单价计价,不论是鉴定还是套用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已完工程量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才是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否则施工现场一旦交付其他施工方,虽然承包人不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但是工程量确定也将成为索要工程款的最大障碍。


2、合同的效力不是影响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关键因素,可能只是影响主张违约金或利息以及付款节点的因素,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才是两个最基本要素。

四、

法院裁判观点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在张民与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金利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

,金利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烂尾,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即便张民为实际施工人,金利公司无需直接向张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只是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金利公司自己的情况说明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7月中太公司递交撤场通知时,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成且交付金利公司使用,剩余部分工程虽中途停止施工,但金利公司已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现已全部交付使用。故对于中太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金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此外,金利公司就中太公司已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故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可在另案中解决。因此,金利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


在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已经竣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项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经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水电交接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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