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实务|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的裁判意见(一)

文摘   2024-11-06 20:19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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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01


双方虽然已经在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签字,但施工人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行政审计,并接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能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瑞丽医院提交了一建公司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的《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载明,“请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尽快组织有资格、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和人员,与我单位参与造价的工作人员一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审计法、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审核出本工程合理的工程造价,否则,我单位将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之规定,视为建设方认可我方报的结算金额及支付未付款部分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但此后一建公司又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复函载明的前述内容表明城投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行政审计,并接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不能以《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经瑞丽市审计局审计,案涉主体工程价款应为49483981.9元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47号。


02


当事人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但在没有完成审计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工程结算款,并不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淮南市审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的价款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况且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并非仅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还包含除变更签证手续不全部分和部分钢材调差争议部分费用外的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且根据淮南市审计局于2015年10月27日又向太平洋公司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太平洋公司亦就此提出针对性意见的事实来看,上述《审计报告》并非最终稿,相应的造价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


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张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


03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淮南市审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的价款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况且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并非仅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还包含除变更签证手续不全部分和部分钢材调差争议部分费用外的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且根据淮南市审计局于2015年10月27日又向太平洋公司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太平洋公司亦就此提出针对性意见的事实来看,上述《审计报告》并非最终稿,相应的造价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


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张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


04


合同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该表述未排除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方式,在项目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项目的建设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以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约定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住总集团认为这一表述并不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为准达成了一致,但该表述亦未排除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方式,况且旅游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策,住总集团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的大型企业应当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双方约定了以审计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旅游学院上诉主张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发生变化,工程量较招投标时明显增加,且24号审计报告中已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与招标文件不同的因素予以了合理考虑,故旅游学院上诉提出24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22号。


05


虽然双方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工程已使用,发包人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施工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紫都公司与业达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点击这里关注更多建设工程指导性案例。虽然紫都公司及官渡镇政府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业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56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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