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实务|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的裁判意见(二)

文摘   2024-11-08 16:35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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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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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绵阳市中心医院使用,绵阳市中心医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以绵阳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在其后的往来函件中,奇信公司亦只是催促尽快支付工程款,其中两份函件中提及的系恒申达公司结算审计,而非绵阳市审计局的审计。在2014年1月8日的最后一份函件中,奇信公司虽认可“待绵阳市审计局复审后多退少补”,但并未认可以绵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二审判决以结算条件没有成就为由,对奇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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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向审计机构提交了审计材料,但审计机构长时间未出具结算审核结果,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的问题,法院根据施工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按照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及上级审计部门实际审核的结果为准”。案涉工程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陆续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亦按照上述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北方建设公司向辽东湾管委会移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附随资料,辽东湾管委会审核后将相关结算资料移交盘锦市审计局,盘锦市审计局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中成建正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但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审计机构历时两年多仍未出具结算审核结果,辽东湾管委会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报告,仍未经上级审计部门审核确认,这导致北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迟迟不能得到确认。由于审计部门的审计不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方式,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北方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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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非确定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当然依据,但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圣奇公司与黔西县政府签订《框架协议》时,于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根据审计出具的审计决算为最终造价。”;圣奇公司与黔西交黔西交通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于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按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执行”;其后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亦手书注明造价以审计为准。虽然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非确定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当然依据,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当事人就确定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双方应予恪守,本院亦予以尊重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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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后,其上级审计机关以下级审计结论结果存在重大失实为由,予以撤销后又作出审计结论的,应以上级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框架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以审计方式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未明确限定应仅以某一具体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最终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赋予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本案中黔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其上级审计机关即毕节市审计局以《审计报告》结果存在重大失实为由,撤销了《审计报告》,后又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因黔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已被撤销,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无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毕节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毕节市审计局撤销其下级审计机关黔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后又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民事审判不应僭越。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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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项目做的审计结论,不以是否向各相关当事人送达方才生效,当事人不予认可审计报告可另案诉请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争议解决之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并未载明须向各相关当事人送达方才生效,凯胜公司不予认可该新的审计报告可另案诉请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争议解决之范畴。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于2017年1月6日重新作出长审报[2017]10号《审计报告》系本案查明之事实,凯胜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对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已经作出了长审报[2017]10号《审计报告》应予确认。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86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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