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位标兵就是一面旗帜,一位先进就是一个榜样。为持续营造学习先进、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充分展现每月“办案之星”的风采,即日起,泉山法院特别推出“身边的榜样”栏目,通过质朴生动的笔触,展现每月办案标兵法官们如何以精湛的业务能力、高尚的职业道德和无私的奉献精神,守护着社会的公平正义。下面让我们一同走进8月“办案之星”们的内心世界,聆听他们办案的点点滴滴,感受那份对法律的执着与热爱。
本期作者
朱兴叶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级法官
今年8月,我审理了一起H公司诉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有长达十余年的商业合作关系,却因为订货纠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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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合作伙伴,今日法庭反目
原告H公司是一家经营矿山机器的公司,被告X公司是一家经营金属制品的公司,双方是合作十多年的业务伙伴。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不锈钢卷板100吨,单价23000元,总价230万元;交货日期为5-7天分批交货,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订金69万元,发货前付清货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订金69万元。被告为了履行该购销合同,也积极备货,与案外人W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W公司处购买了原告需要型号的不锈钢卷板4卷。同时,被告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7200元,委托物流公司将上述4卷不锈钢卷板运至其指定的仓库,待原告付清价款后向原告发货。被告还同仓管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仓管费15元/天。
天有不测风云,等被告一切准备就绪,原告资金链突然出现问题,不能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余款,甚至在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履约能力。
被告慌中不乱,为减少自身损失,及时与案外人J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其为原告订购并仓储于仓管公司的4卷不锈钢卷板以低于出售给原告价款18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J公司。案涉货物实际仓储28天,被告向仓管公司支付仓储费3万余元。
原、被告至此仍保持商事主体的专业和成熟,为继续友好地合作下去,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急于将订金要回,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原《购销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同意将该合同解除,但定金(这时由“订金”改写“定金”)不作退还处理,双方同意将上述合同的预付定金69万元转为双方后续合作供货的定金,定金充当比例为今后购买货物签订合同总金额的30%直至供货总金额累计满230万元为止;上述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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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负责人也通过微信向被告负责人表达过几次订货意向,要求被告报价,但最后因被告缺货等原因均不了了之,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订货的买卖合意。
这时矛盾出现了,原告诉讼后态度很坚决:“法官,我们多次想从被告处订货,被告迟迟不报价,我们的资金一直在被告处,影响我们从其他人处订货。加上市场影响,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我们必须解除补充协议,让被告把钱退给我们。”被告不仅非常委屈,而且态度强硬:“目前购销合同是原告不履行了,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为了后续合作,我们已经作出让步,不让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后续的要货没有确定具体信息,有几次是因为我们确实无货。现在原告想解除补充协议,凭什么?我们的损失谁来弥补?即使解除了,原告是违约方,定金也不能退还。”
积极组织调解,寻求最佳解纷途经
案件审理中,双方剑拔弩张。但考虑到双方是十多年的业务伙伴,若因为牵涉诉讼导致双方终止合作甚是可惜。我尝试组织双方调解工作,若双方能够达成共识,仍然能够从后续合作中获得双赢。
于是,我开始背靠背调解,了解原告最近有没有订货的打算和具体的购货意愿。但原告代理人仍态度强硬,表示:“我们已经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要了几次货被告都没有积极回应。被告现在就是占着我们的资金既不退还也不合作,我们最近也没有什么订货计划。”被告同样给予了不满的解释:“法官,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地很清楚。原告几次要货,我们都答应了,要么是原告后来没有列详细清单,要么是我们确实没有货。我们还是有合作愿望的,只要我们有货,肯定愿意卖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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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了几次无果的调解,我意识到双方已陷入合同僵局,因为原告的资金在被告处,原告处于天然劣势,其不仅需要迎合被告现有的备货,还不能货比三家自由选择,所以其与被告订立新合同的意愿越来越低;而被告手握原告资金,对于原告订货的报价及备货积极性不高,也没有推动新合同建立的动力。
促成双方继续合作的调解进行不下去,我只有转换工作思路,从破解合同僵局的角度出发,希望促成双方解除补充协议。原告代理人态度有所缓和,说:“如果能解除补充协议,我们愿意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我们当时违约是因为资金问题,所以只能接受几万块钱,被告扣除后应把剩余的钱退给我们。”但被告坚决不同意,表示:“原告违约已经给我们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在69万元已经转化为补充协议的定金,如果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定金我们也不退还。”
及时公正裁判,发挥裁判引导功能
虽然调解工作没有做成,但在调解过程中我已经了解了双方真实想法并理清了案件基本情况。为了及时解决双方纠纷,促进双方公司经营顺利进行,我在审理该案时积极权衡双方的利益,最终对案件做出判决。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之前购销合同未能履行衍生而来,约定双方于将来订立新的本约合同,并无货物种类、价款等约定,原购销合同转化的定金也只是按照将来货款的金额按比例充当,该协议的性质实则为预约合同,“定金”数额也不确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始终无法协商一致订立新的本约。因此,双方不负必须缔约义务,仅负诚信磋商义务,原告不能因为一次违约终身受困,如果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那代价未免过大了。故当双方无法订立本约而形成合同僵局时,即使原告作为违约方,也应当赋予其解除预约合同的权利。
但被告作为守约人的利益仍应当优先保护。原告虽主张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订立新合同,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通过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审查,能够判断被告没有主观上故意不与原告订立新合同的意思,其还是有缔约意愿的,不能认定其没有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本案补充协议不是孤立的预约合同,而是双方因之前的《购销合同》未能履行衍生而来,故在赋予原告解除预约合同的权利时,应当与其之前未能履行《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联系起来,解除了补充协议则意味着被告在《购销合同》履行中受到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所以解除该预约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等同于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的损失。同理,补充协议上的“定金“也是由购销合同的订转化而来,且数额并不确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缔约定金,故也不能按照定金罚则判定违约方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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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考虑双方履行《购销合同》及签订《补充协议》的“前世今生”,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尽最大努力平衡双方的利益的原则,通盘考虑原告因违反《购销合同》导致的被告损失,包括被告将不锈钢卷板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款与出售给原告的价款之间的差价,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18万余元,被告因原告不能提货多支出的仓储费用1.8万余元,在扣除这些损失之后,最终判决被告将定金69万元的剩余款项48万余元返还原告。目前,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经接纳了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
及时作出公正判决,不仅让违约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守约人的损失得到足额赔偿,也将违约人从合同困境中及时解救,让守约人“得饶人处且饶人“,在倡导诚信交易的基础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