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做出的择业限制。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本期“小法槌,大能量”专栏为大家带来一个因违反竞业限制引发纠纷的案例。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面向全球市场,专注于研发吸尘器、智能扫地机器人等高端清洁电器的创新型科技公司。2021年7月,张先生入职该公司,任DQA主管(产品质量工程师),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赔偿损失外还需赔偿违约金10万元。2023年5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同时向张先生发送《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告知张先生应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共计三个月,并明确了竞业限制企业名单。然而,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某科技公司却发现张先生短期内五次出现在竞业限制单位,遂将其诉至姑苏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张先生从事的工作岗位为DQA主管,可以认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某科技公司与张先生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3个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约定期限合法。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提供了其拍摄的视频,视频显示张先生分别于2023年8月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出入竞业限制单位,以此证明张先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对此,张先生辩称其出入竞业限制单位是进行面试,但未能提供任何与面试有关的证据,无法就其连续多次出入竞业限制公司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姑苏法院认定张先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其返还苏州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当下,很多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企业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来达到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的目的。然而,劳动者在离职后,原用人单位很难掌握和知悉劳动者工作内容,加之劳动者和竞业限制单位刻意采取一些规避措施,导致用人单位难以举证,这使得科技型企业通过具体案件实现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争优势面临现实困境。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提供了足以对劳动者入职竞业限制单位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到劳动者一方,应由其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来源:金阊法庭 姜伟 张祖明
编辑:杨萌
审核:杨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