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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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审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答疑意见:我国法律法规对“枪支”有明确的规定和鉴定标准。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沿用上述标准。上述有关枪支的认定标准,对办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恐会有悖一般公众的认知,也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可以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定罪量刑标准的限制,综合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043-001)的裁判要旨也体现了这一规则。当然,对于虽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但枪口比动能较高的,仍然应当适用《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
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蒋佳芸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 王庆刚
问题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享有选择权?
答疑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劳动者在两次固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应予支持。支付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计薪日计算。此类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 刘心羽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 艳
问题3: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把握何种标准?
答疑意见:合法来源抗辩是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的常见抗辩事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此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审查。客观方面须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销售者、使用者合法取得,主观方面须审查销售者、使用者是否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且客观要件的审查对于认定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纳益其尔”商标侵权系列案中【(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主客观要件需要考量的因素。具体而言,对于客观要件方面的审查,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对于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于较弱地位的个体零售经营者,考虑到其通常采取的交易方式较为灵活,专业程度不高等因素,不宜过于苛求其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就应当认为该销售者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于主观要件方面的审查,应当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姜琨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晏 景
问题4:承运人为货主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告知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即放弃向承运人追究货损责任,此类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如果双方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效力问题,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该条款本身效力如何,都不应影响保险合同整体的效力。至于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也应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上未禁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自愿放弃向投保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嗣后又违背诚信原则向投保人代位求偿,不应支持;另一方面,保险人之所以同意放弃代位求偿权,一般系出于商业利益考量,一些较大的货运企业往往掌握有大量的货源即货运险业务来源,保险人以放弃代位求偿权为代价换取大量稳定的业务,系保险人在精算基础上所作的商业安排,互利共赢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在实践中形成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商业交易模式。如果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附有条件,比如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申报的货物数量达到一定的量后,才有权要求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也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另外,虽然在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承运人与货主联合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但该风险无论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都始终存在,归根结底是属于理赔中的事故认定问题,故并非本问题所考虑的范畴,保险公司如发现不存在真实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理赔。还有观点认为,保险人预先放弃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承运人不积极履行其谨慎管货的义务。对此,个人认为,一方面货主针对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会根据承运人的业务履行情况考虑后续合同签订和条款约定,市场会平衡双方利益,故不影响合同中保险人自愿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的效力。
咨询人: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 谢振衔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金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