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砥砺奋进十年间 逐梦前行谱新篇】沈阳高新区法院发布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十年审判典型案例(三)

政务   2024-09-26 12:11   辽宁  

典型案例8

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以法治利器捍卫环保领域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7日,举报人从案外人处流转生态林82亩,流转年限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2012年3月,某区辽河局按照上级部署,实施修建了辽河干流某段的生态蓄水工程。生态蓄水工程在开始投入使用的几年中,造成举报人所承包的公益林发生数百株林木死亡。2016年11月1日,经辽宁省某区公证处公证死亡林木358株。2017年6月22日经沈阳某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林木死亡的主导因素是由于林地地势低洼易涝,长时间积水,造成树木根系呼吸不畅窒息死亡或因水淹导致树木侵染烂皮病致死,死亡的358株公益林面积为8.45亩。经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尚未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时间长达数年之久,严重破坏了公益林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社会危害性持续发生。为了督促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而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9日向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发出了《检察建议书》,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回复期届满未作出回复。2020年6月19日,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林地实地勘察,发现该林地仍未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怠于履行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我院审理该案期间,多次与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进行沟通协调,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亦明确表示将尽快整改。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6月28日两次收到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履职回复、验收报告、现场照片,经实地调查确认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已履职完毕,受损公益已得到修复,决定撤回起诉。我院经审理认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照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书》履行了相关职责,公益诉讼目的已达到,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予撤诉。


该案的审理,既做到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又做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同时还做到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典型案例9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

行政协议案

——协议约定房屋具备安置的情况下,应判决行政机关安置具体房屋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贾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贾某某多次向某街道办事处主张安置。2016年7月1日,贾某某摇号选定某小区20号楼某单元的房屋,因某街道办事处未予安置,贾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其摇号选定的房屋。截至法院开庭审理时,该房屋仍能安置。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行政协议的部分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某小区的房屋仍然能够安置,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实物安置的,每户实际安置房屋面积多于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2,750元每平方米向被委托回迁安置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如安置案涉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差价款,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案诉争房屋符合安置条件,应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为行政相对人安置具体房屋,同时由相对人支付相应的差价。


案件以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为切入点,准确查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仍然具备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行政协议的选择权,判决被告按照《补偿协议》为原告安置房屋,同时在裁判文书中指出,原告获得安置房屋的同时应当按照补偿政策向行政机关支付相应的差价款,对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资源配置、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典型案例10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土地房屋征收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配合对方征收的义务


基本案情


纪某某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纪某某将场地租赁给某塑料制品厂。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拆迁、征用,纪某某一方所得原有房屋及土地赔偿金,制品厂所得企业动迁赔偿及自己所建相关设施的赔偿,制品厂所建房屋按年打折扣给纪某某一方。后因该地块征收,制品厂经过征收实施部门组织的核量、评估,签订了补偿协议。纪某某向征收实施部门责任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制品厂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核量单及相关政策文件。某街道办事处对纪某某作出了答复,告知纪某某不予向其公开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核量单。复议机关维持了某街道办事处对纪某某的答复。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在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不得要求公开其他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被征收人的补偿协议等征收信息。在房屋出租中,出租人有权了解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承租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承租人信息的真实性,并如实告知出租人租赁房屋的用途、租赁房屋的使用情况等。当遇征收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协助对方提供相关材料、腾退房屋等义务,而使各方均能依法获得应得的补偿款。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涉及征收的信息,相对于对方不属于隐私,而是互负协助义务的关系。基于此,法院撤销了某街道办事处对纪某某的答复及复议决定。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
司法宣传,司法服务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