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几年随着房地产暴雷,政府在疫情后财政收入紧张等原因,导致建筑行业的主要资金流来源受到了严重影响。建筑企业长期饱受政府平台项目结算难、付款周期长等原因,导致建筑企业无力支付下游材料商、分包商的款项,容易陷入诉讼缠身的境地。而多年以来形成的建筑行业“现状”,大部分建筑企业承包的项目都不乏实际施工人的影子。在建筑企业诉讼频发的情况下,被债权人通过司法冻结建筑企业的应收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如何自救?
”
文|李毅 朱阳阳 罗敏 上海市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支持观点:
虽然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即只要在保全期限内,西永开发公司不向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支付款项,即达到了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此期间,并不影响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
在重庆一中院 (2019)渝 01 民初 1093 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永开发公司应直接向张远利张某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永开发公司不再对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宗申公司宗某公司要求冻结西永开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均认可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中交·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庢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也意味着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2016 年 12 月 6 日,我司将本应支付刘庢鑫的工程进度款 3894970 元转入了四建司的账户,该 3894970 元系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
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庢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庢鑫享有,即刘庢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其次,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 3894970 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 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
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再次,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
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4月18日, 中厦公司与胡海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厦公司将其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债权 2205.41 万元转让给胡海波,用以抵偿胡海波对中厦公司债权中的同等金额。此后中厦公司向开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开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
因本案于 2018 年 2 月 7 日与 2018 年 5 月 25 日两次作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厦公司对开源公司的工程款,而胡海波与中厦公司系2016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海波并已于 2016 年 7 月 27 日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开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亦两次提出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的异议,结合以上时间先后顺序,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款债权查封之前,胡海波即已受让该笔债权符合案涉实际。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陆登山提出的胡海波与中厦公司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对胡海波就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 2400 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否定观点
倪金林再审主张坤园公司欠付友联公司工程款,而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有权排除友联公司其他债权人对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关于倪金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未有生效裁判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定,亦未有生效裁判对倪金林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定。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本案友联公司已经主张了债权,生效调解书确认友联公司系坤园公司的债权人。即使倪金林有关友联公司对坤园公司的债权实际是其享有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够成立,倪金林对友联公司的债权也为一般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故倪金林对案涉工程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曹宗清曹某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的问题。曹宗清曹某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应收工程款的执行。
经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承包人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与发包人西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曹宗清曹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生效判决确认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但驳回了曹宗清曹某对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生效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曹宗清曹某享有的案涉权益是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且不具有对该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金坤公司某甲公司申请冻结的是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与曹宗清曹某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同为债权。
债权系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所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代位行使,但不存在归谁所有的问题。曹宗清曹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享有代位权等权益。因此,曹宗清曹某起诉要求确认法院执行冻结的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在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基于债权平等性的原则,曹宗清曹某享有的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优先于金坤公司某甲公司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债权。
第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曹宗清曹某本案异议的(2019)川06执保34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认定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曹宗清曹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曹宗清曹某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生效判决确认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时间晚于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被冻结的时间,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曹宗清曹某排除执行及确认应收工程款所有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周贵芳、冯世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也有体现。)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鸿臣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2016年6月6日,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鸿臣公司享有久缘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利用久缘公司的资源,自主开展经营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鸿臣公司所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鸿臣公司账户,久缘公司不得干涉。根据该协议,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鸿臣公司与久缘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款归鸿臣公司所有,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效果。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2016年6月6日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并无不当。新华镇政府向鸿臣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基于新华镇政府与久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久缘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新华镇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
鸿臣公司主张与新华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判决已经对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鸿臣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不支持
37.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且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支持
29. 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毅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江西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南昌市优秀律师、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担任区政协委员,专注建设工程、公司商事争议纠纷及企业合规等领域。李毅律师团队撰写的文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的 31 个裁判观点梳理》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转发,《 25 条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及案例指导意见》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湖南高院及各专业公众号转发。
挂靠项目中,施工企业加强法律风险管理的7条建议
典型案例:股权转让纠纷25个裁判观点梳理
- End -
近期直播,欢迎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