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亦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因此,入库案例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笔者梳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共筛选出6个案例,将裁判规则与个人评述观点汇总如下:
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入库编号 2024-05-1-146-001
【基本案情】
2004年,张某强与皇某发等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鑫龙骨厂,由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鑫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与其哥哥张某刚商定,由张某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某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某鑫龙骨厂从鑫某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购货单位。
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以鑫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市某某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某某汇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六家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该六家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轻钢龙骨,购货单位将货款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裁判理由】
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要旨】
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律师评述】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裁判于2016年9月,该时,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张某强案的出现,回应了“票货款不一致,就是虚开”的错误观点,对“票货分离”案件的审查提供了思路,并深刻地诠释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为当初的学理争论、司法适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案例支持。
二、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入库编号 2024-03-1-146-001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夏某作为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抵扣税款,在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购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为体现公对公转账,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某建材公司公户,某建材公司再将购油款转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后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宋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夏某,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后销售。
【裁判理由】
某建材公司未实际采购柴油,借他人采购柴油之机,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经某建材公司转至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支付王某、宋某开票费。上述过程中,售油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建材公司与王某、宋某或售油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仅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非法获取售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应缴纳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裁判要旨】
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律师评述】
本案实质上是一种“撮合式”虚开,即张三要票不要货,李四要货不要票,二者结合各取所需。倘若张三、李四存在挂靠关系,或二者本是一家,此类行为就是正常的商贸行为。同时,“要票人”支付的费用是“开票费”,还是“挂靠费”,抑或是成本分摊费用,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也至关重要。
对于“撮合式”虚开,罪与非罪的症结点在于“名分”,倘若轻易定罪,有“形式入罪”的嫌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与上述案例较为类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最后宣告无罪。
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能源公司向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煤炭贸易公司向济南某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能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煤炭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煤炭贸易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 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给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裁判理由】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王某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 ,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律师评述】
本案再次重申了“环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观点,行为人有无骗抵增值税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国家增值税税款有无损失,始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审查核心。
四、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入库编号2023-05-1-167-004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徐某作为某信息公司等12家单位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注销)的实际控制人,伙同财务负责人张某甲、出纳张某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让某商贸公司等单位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理由】
关于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的追缴问题,因某科技公司在立案侦查前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之规定,公诉机关撤销某科技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于法有据。
本案系单位犯罪,某科技公司在审理阶段已不具有被告单位身份,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其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科技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徐某或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或涉案赃款实际流向了实际控制人徐某,故亦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被告人徐某追缴。
【裁判要旨】
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律师评述】
本案强调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不能混同,即单位退缴税款的义务不能由个人来承担。同时,该案例进一步明确,单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须承担退缴税款的责任。
坦率地讲,笔者经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在判项中列明向被告单位、被告人追缴税款的并不多,大多只判令退缴“开票费”等违法所得,且退缴税款的义务只须开、受票一方承担,还是二者都须承担,及介绍虚开一方是否须退缴税款,实践中亦存有较大争议。
另外,对于财务、行政的处理,个案存在较大差异,本案追责了单位财务负责人张某甲、出纳张某乙,在部分案件中,财务、行政并不会纳入打击范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亦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财务、行政等公司人员,倘若没有从虚开犯罪中额外获利,或对促成虚开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一般都不宜追究刑责。
五、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2
【基本案情】
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徐某于2014年至2017年,在实际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个体工商户, 已注销)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理由】
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律师评述】
本案再次提醒司法实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的单位责任、个人责任不能混同。
六、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
【基本案情】
山东肥城市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安平县旺某五金丝袜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董某向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公司提供虚构的开票信息,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在此过程中,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经营者向被告人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
【裁判理由】
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主观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购买产品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并不包含税款,其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又额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开票费”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该笔款项并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故该款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亦属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裁判要旨】
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律师评述】
本案实质上是一种“如实代开进项”,该情形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本就可以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于便宜等经济目的以不含税价格购入货物,再从他处低价购票;二是售货方是个体户、小规模纳税人等特殊主体,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购货后再从他处开入等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后者,笔者一直认为,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在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情形大概率会被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本案明确了购票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上述6个案例均为参考案例,效力相较于指导案例略低。入库案例,地域以沿海地区为主:河北省2例,江苏省1例,山东省1例,广东省1例;时间以近2年的裁判案件为主:2016年1例,2022年3例,2023年2例。笔者期待,案例库能尽快充实,详细回应司法实践中须迫切解决的问题,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的区别,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竞合时的处理、罚金规则,介绍他人虚开的主从犯认定,“富裕票”案件的定性,“同一购销业务名义”的认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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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牟卫鹏
权益律师
自执业以来,专注刑事业务,曾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及刑事法律服务项目数百起,其中不乏全国、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部分案件取得了不起诉、重罪改轻罪、二审改判、减轻处罚、缓刑等辩护效果,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律师称号、杭州律师新星奖、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一等奖、杭州市首届律师事务所辩论大赛团体冠军等荣誉。
现任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联合会委员。
联系电话:13456802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