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精特新委专栏丨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注意事项

文摘   2024-11-19 17:26   浙江  

导读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有利于节省时间成本且可以直接确定受让方,但仍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国资监管要求。

本文就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适用情形、国资审批、定价依据等需注意事项进行梳理,并结合部分常见法律实务问题展开思考,供参考适用。

一、国有资产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情形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i、《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ii、《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iii、《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iv、《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v、《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178号)vi、《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vii、《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viii、《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ix、《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x、《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1〕127号)xi等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一般情形如下:

二、常见法律实务问题

本文就部分常见法律实务问题展开思考。

Q1:地方政府名下的非股权类国有资产转让能否适用非公开协议方式?

A: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涉及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第六条第十八项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杜绝暗箱操作。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Q2: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转让能否适用非公开协议方式?

A:1.符合“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及“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情形下的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于2018年9月25日就《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的理解》作出的答复,前述“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根据39号文第一条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2024年6月17日,国务院国资委就《关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方式转让问题的咨询》作出答复如下:

2.涉及特定行业的非股权类资产转让,确需在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转让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3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22年1月18日就《〈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的理解》作出的答复,关于特定行业资产非公开转让是原则性要求,一般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部门对资产处置有特定要求的行业。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22年6月9日就《〈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理解问题咨询》作出的答复,企业资产在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由转让方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对于特定行业的资产确需在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转让方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Q3: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哪些行为需要在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完成?

A:《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22年6月14日就《关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的问题》作出的答复,“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企业国有产权进场转让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之内,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工作程序”。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企业国有产权进场转让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之内。国有企业可结合前述规定统筹安排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及项目时间计划。由于国有产权交易程序较为复杂,建议国有企业在进行时间表规划时,预留一定的缓冲时间。

Q4: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是否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如是,如何确定定价依据?

A:根据12号令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即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39号文第四条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两种情形下,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前述四种情形下的国有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实务中,出于成本考虑,国有企业可结合项目时间计划选用有效期内最近一期的年度审计报告

Q5:国有企业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能否直接以0元转让?

A: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32号令及12号令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3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即国有股权转让实施过程中,应履行审计程序。

根据12号令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2022年4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就《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咨询》作出回复如下:

故国有企业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不能直接以0元转让,仍需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法定方式进行转让,并需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实务中,国有股东亦可结合审计评估结果、出资义务的设置,综合确定交易价款。如,可以由转让方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后按照实缴出资产权经审计评估、定价转让,亦可由受让方继续履行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调整最终交易价款。《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手册》(沪国资委评估〔2018〕353号)第四条长期投资评估审核就此规定了长期投资单位在注册资本在认缴期内,原则上应按照章程、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才能享有相应股东权益,在企业实缴状态符合公司法、章程约定的情况下,评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认股东权益价值:部分股东权益价值=(评估基准日全部股东权益价值评估值+应缴未缴出资额)×该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该股东应缴未缴出资额,可作为方案设置的参考。

Q6:如何确定国资审批程序?

A: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国资审批程序的确认,除需根据前述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外,还需结合各地国资委动态调整的授权放权清单、国家出资企业制定的相关制度等进行考量。如《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23年版)》实施后,32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涉及的省管企业集团内部事项,调整为由省管企业决定。

三、总结

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转让有利于节省时间与经济成本,受让方相对可控且履约风险低,但公开透明度相对较低,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且适用条件较严苛。建议国有企业在实务中从严掌握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条件,关注国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履行交易程序。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分享、交流、学习之目的,不代表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应以本文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决策依据,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参考文献

i.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ii.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产权转让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产权转让协议;(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二)增资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增资协议;(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iii.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iv.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第七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二)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三)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七)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v.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三)其他特殊原因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七条: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vi.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178号)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三)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若干特殊规定。......根据《办法》,涉及重点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拟转让在境内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持有的重点子公司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拟转让境外非上市子公司产权的,原则上应在《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确因受制于客观条件,无法征集意向受让方的,经充分询价,报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三、完善程序,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一)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过程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按规定做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并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要坚持资产转让进入公开市场,保证转让信息披露完全,杜绝暗箱操作;......。


vii. 《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一、坚持依法依规,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国有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类资产,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转让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让标的资产在境外的,应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转让,应当比照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宜执行本通知规定。二、夯实管理职责,落实国有金融机构主体责任。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集团或公司内部各类资产转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资产转让交易方式、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三、规范转让方式,严格限制直接协议转让范围......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采取进场交易、公开拍卖、网络拍卖、竞争性谈判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转让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国有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属于集团内部资产转让、按照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条款履约退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经国有金融机构按照授权机制审议决策后,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四、合理确定价格,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转让底价。对于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转让标的价值较低(单项资产价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交易,国有独资、全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以及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子企业之间发生的不会造成国有金融机构拥有的国有权益发生变动的资产交易,且经国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评估,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转让底价,其他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审计后账面价值等方式确定转让底价。对投资协议或合同已约定退出价格的资产交易,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按约定价格执行。


viii.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ix.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四条第一款: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x.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xi.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1〕12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各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各部门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除外)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各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部门自行审批。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条:各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由各部门审批。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各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转让是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部、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上下滑动查阅更多

作者简介

刘莹

律师

执业领域:公司证券、企业改制上市、公司治理

邮箱:zz_liuying@dehenglaw.com



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德恒律师事务所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1993年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创建于北京,原名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5年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