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有利于节省时间成本且可以直接确定受让方,但仍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国资监管要求。
本文就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适用情形、国资审批、定价依据等需注意事项进行梳理,并结合部分常见法律实务问题展开思考,供参考适用。
一、国有资产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情形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i、《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ii、《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iii、《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iv、《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v、《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178号)vi、《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vii、《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viii、《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ix、《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x、《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1〕127号)xi等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一般情形如下:
二、常见法律实务问题
本文就部分常见法律实务问题展开思考。
Q1:地方政府名下的非股权类国有资产转让能否适用非公开协议方式?
A: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涉及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第六条第十八项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杜绝暗箱操作。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Q2: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转让能否适用非公开协议方式?
A:1.符合“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及“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情形下的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于2018年9月25日就《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的理解》作出的答复,前述“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根据39号文第一条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2024年6月17日,国务院国资委就《关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方式转让问题的咨询》作出答复如下:
2.涉及特定行业的非股权类资产转让,确需在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转让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3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22年1月18日就《〈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的理解》作出的答复,关于特定行业资产非公开转让是原则性要求,一般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部门对资产处置有特定要求的行业。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22年6月9日就《〈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理解问题咨询》作出的答复,企业资产在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由转让方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对于特定行业的资产确需在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转让方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Q3: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哪些行为需要在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完成?
A:《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22年6月14日就《关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的问题》作出的答复,“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企业国有产权进场转让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之内,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工作程序”。
故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企业国有产权进场转让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之内。国有企业可结合前述规定统筹安排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及项目时间计划。由于国有产权交易程序较为复杂,建议国有企业在进行时间表规划时,预留一定的缓冲时间。
Q4: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是否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如是,如何确定定价依据?
A:根据12号令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即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39号文第四条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及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两种情形下,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即前述四种情形下的国有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实务中,出于成本考虑,国有企业可结合项目时间计划选用有效期内最近一期的年度审计报告。
Q5:国有企业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能否直接以0元转让?
A: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32号令及12号令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具体依据如下:
根据3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即国有股权转让实施过程中,应履行审计程序。
根据12号令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2022年4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就《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咨询》作出回复如下:
故国有企业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不能直接以0元转让,仍需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法定方式进行转让,并需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实务中,国有股东亦可结合审计评估结果、出资义务的设置,综合确定交易价款。如,可以由转让方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后按照实缴出资产权经审计评估、定价转让,亦可由受让方继续履行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调整最终交易价款。《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手册》(沪国资委评估〔2018〕353号)第四条长期投资评估审核就此规定了长期投资单位在注册资本在认缴期内,原则上应按照章程、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才能享有相应股东权益,在企业实缴状态符合公司法、章程约定的情况下,评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认股东权益价值:部分股东权益价值=(评估基准日全部股东权益价值评估值+应缴未缴出资额)×该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该股东应缴未缴出资额,可作为方案设置的参考。
Q6:如何确定国资审批程序?
A: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国资审批程序的确认,除需根据前述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外,还需结合各地国资委动态调整的授权放权清单、国家出资企业制定的相关制度等进行考量。如《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23年版)》实施后,32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涉及的省管企业集团内部事项,调整为由省管企业决定。
三、总结
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转让有利于节省时间与经济成本,受让方相对可控且履约风险低,但公开透明度相对较低,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且适用条件较严苛。建议国有企业在实务中从严掌握国有资产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条件,关注国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履行交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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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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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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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公司证券、企业改制上市、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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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zz_liuying@deheng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