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260 证券简称:新莱应材 公告编号:2025-001
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
告
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莱应材”)于2022年4月6日披露《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和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15),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水波先生、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郭红飞女士、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朱孟勇先生因涉嫌内幕交易分别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
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披露《关于公司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28),公司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4〕6号)。
2025 年 1 月 3日,公司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李水波,男,1956年8月出生,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郭红飞,女,1978年5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朱孟勇,男,1987年6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赣榆县。
贾巧玲,女,1987年8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方丰,男,1978年9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水波、郭红飞、朱孟勇等5人内幕交易“新莱应材”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水波、郭红飞、朱孟勇、贾巧玲、方丰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李水波、郭红飞等5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7月,在美国旧金山的半导体展览会上,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莱应材或公司)董事长李水波与标的公司MDC VACUUM
PRODUCTS(以下简称MDC)的CEO等高管会面,MDC提出出售意向。经过评估,MDC的业务符合公司半导体行业并购标的要求,新莱应材初步确定开展收购标的公司MDC事宜。
2017年8月,新莱应材与MDC签订《保密协议》,双方的签署日期分别为8月14日和17日。时任董事会秘书郭红飞在签订协议之时,从李水波处得知公司拟收购MDC相关事宜。
2017年12月29日,新莱应材与毕马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马威)签订《保密协议》。
2018年1月15日,新莱应材董事李某桦、董事李某元、郭红飞、时任内审总监陈某卫等和毕马威台湾分所相关人员召开会议,讨论收购MDC事项。
2018年2月7日,郭红飞安排时任证券事务代表朱孟勇披露公司拟收购资产事项;2月8日,新莱应材发布《交易处于筹划阶段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称公司拟收购美国一家具有国际先进技术水平的半导体行业超高洁净应用材料制造商。此次交易尚在筹划之中,预计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已经与并购标的方签署了保密协议,同时鉴于此次交易金额相对较大,公司聘请了毕马威作为此次并购事项谈判的顾问。
新莱应材拟收购MDC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2月8日。
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李水波作为董事长,主导新莱应材收购MDC的谈判,郭红飞在新莱应材与MDC签署《保密协议》之时从李水波处得知公司拟收购MDC的相关事宜,二人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于2017年8月17日知悉内幕信息。
朱孟勇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提交了公司筹划收购美国MDC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将朱孟勇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登记为2018年1月13日,且该名单系朱孟勇填报;结合朱孟勇作为公司时任证券事务代表,与郭红飞在同一间办公室邻桌办公、工作中接触密切等情况,其内幕信息知悉时间应不晚于2018年1月13日。
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李水波建议他人买卖“新莱应材”
(一)李水波提供资金建议员工增持“新菜应材”
2018年1月下旬,李水波在做出让公司员工增持本公司股票的决策后,随即安排郭红飞和朱孟勇具体负责落实。
2018年1月下旬至2月初,根据李水波的决策,郭红飞安排朱孟勇和公司员工殷某宇、汪某义、黄某华、赵某珍、方丰、贾巧玲、邵某波等人联系,明确告知李水波愿意出借资金,建议他们用自己的账户增持公司股票。
2018年2月1日至8日,李水波及其家族控制的6个银行账户共计400万元资金通过郭红飞、殷某宇、汪某义、黄某华、赵某珍、贾巧玲等银行账户中转,于2月2日至8日向郭红飞、朱孟勇、方丰、贾巧玲、邵某波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0万元、6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和40万元。
2018年2月2日至9日,郭红飞、朱孟勇、方丰、贾巧玲、邵某波用前述汇入的资金买入“新莱应材”,成交金额分别约为99.55万元、59.95万元、49.96万元、149.91万元和39.90万元。
(二)李水波决策发布相关增持公告
2018年2月1日,新莱应材发布《关于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管理人员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称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接到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管理人员通知:鉴于近日公司股票价格大幅下跌,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及内在价值的认可,计划自2018年2月1日起2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股份数量为30-50万股(约占总股本0.15%-0.25%)。
2018年2月28日,新莱应材发布《关于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管理人员增持股份完成的公告》,称截至2018年2月27日,郭红飞、朱孟勇、方丰、贾巧玲、邵某波通过深交所竞价交易方式增持“新莱应材”合计35.59万股,约占公司总股本的0.17%,已经实施完成。
前述两个公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公司未在2月1日增持公告发布前接到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管理人员拟增持公司股票的通知;二是2018年2月28日公告披露的5名增持人员有3人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管理人员,其中朱孟勇为时任证券事务代表,方丰、贾巧玲为时任基层财务人员;三是增持主体所用资金并非公告披露自有及自筹资金,而均为李水波筹集提供的资金。
综上,李水波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主动提供资金建议多人买入“新莱应材”,其中郭红飞、朱孟勇、方丰和贾巧玲在听从李水波建议后,使用其提供的资金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新莱应材”。
四、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郭红飞、朱孟勇内幕交易“新美应材”
(一)郭红飞使用本人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新莱应材”
1.账户基本情况
“郭红飞”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日开立于长城证券昆山前进中路营业部,资金账号66********01,下挂一个沪市股东账户A7******49和一个深市股东账户02******31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62***************75账户。
2.控制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上述证券账户由郭红飞实际控制。
3.交易情况
2018年2月2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郭红飞三方存管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三笔共计100万元资金,该100万元资金最终来自李水波及其家族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当日,郭红飞使用该新转入资金买入“新莱应材”共计86,300股,买入金额995,526.00元;2021年12月28日至30日,该账户将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的24,500股“新莱应材”卖出,卖出金额1,096,900.00元,对应余股61,800股。
经计算,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交易“新莱应材”盈利768.355.20元。
(二)朱孟勇使用本人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新菜应材”
1.账户基本情况
“朱孟勇”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12日开立于长江证券上海番禺路营业部,资金账号88****98,下挂一个沪市股东账户A1******66和一个深市股东账户01******43,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
2.控制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上述证券账户由朱孟勇实际控制。
3.交易情况
2018年2月2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孟勇三方存管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二笔共计60万元资金,该60万元资金最终来自李水波及其家族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当日,朱孟勇使用该新转入资金买入“新莱应材”共计52,100股,买入金额599,453.92元;2020年5月20日,该账户将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的52,100股“新莱应材”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136,301.00元。
经计算,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交易“新莱应材”盈利541,615.63元。
五、贾巧玲、方丰内幕交易“新莱应材”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巧玲、方丰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朱孟勇存在联络、接触
贾巧玲、方丰为新莱应材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即2018年2月1日公司发布《关于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管理人员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前后,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朱孟勇存在联络、接触,且上述联络、接触时点与内幕信息的进程基本一致。
(二)贾巧玲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新莱应材”
1.账户基本情况
“贾巧玲”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11日开立于长江证券上海番禺路营业部,资金账号88****53,下挂一个沪市股东账户A1******43和一个深市股东账户01******12,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
2.控制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上述证券账户由贾巧玲实际控制。
3.交易情况
2018年2月5日,贾巧玲三方存管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五笔共计150万元资金,该150万元资金最终来自李水波及其家族控制的银行账户。2月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巧玲使用该新转入资金买入“新莱应材”122,900股,买入金额1,375,047.90元;2月9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第二天),贾巧玲继续使用该新转入资金买入“新莱应材”12,000股,成交金额124,08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该账户将利用李水波转入资金买入的“新莱应材”全部卖出。
经计算,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交易“新莱应材”盈利285,531.39元。
4.账户交易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巧玲交易“新莱应材”的行为明显异常,存在使用突击转入资金集中、大量、快速买入涉案股票,交易金额较以往明显放大,与其以往交易习惯明显背离等情况,其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的进程、与朱孟勇的联络、接触时点基本一致,贾巧玲未能就上述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三)方丰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新莱应材’
1.账户基本情况
“方丰”证券账户于2009年6月12日开立于东吴证券昆山前进中路营业部,资金账号02********33,下挂一个沪市股东账户A2******88和一个深市股东账户01******54,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62***************12账户。
2.控制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上述证券账户由方丰实际控制。
3.交易情况
2018年2月2日,方丰三方存管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一笔50万元资金,该笔资金最终来自李水波及其家族控制的银行账户。2月2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方丰使用该新转入资金买入“新莱应材”共计42,400股,买入金额490,238.00元;2月9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第二天),方丰继续使用该新转入资金买入“新莱应材”900股,成交金额9,315元。截至2019年3月28日,该账户将利用李水波转入资金买入的“新莱应材”全部卖出。
经计算,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交易“新莱应材”盈利173,069.88元。
4.账户交易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方丰交易“新莱应材”的行为明显异常,存在使用突击转入资金集中、快速、首次买入涉案股票,交易金额较以往明显放大,与其以往交易习惯明显背离等情况,其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的进程、与朱孟勇的联络、接触时点基本一致,方丰未能就上述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说明、银行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李水波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新莱应材”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违法情形;郭红飞、朱孟勇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新莱应材”,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违法情形;贾巧玲、方丰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朱孟勇存在联络、接触,此后交易“新莱应材”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在听证过程中,李水波、郭红飞等5名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间认定错误,内幕信息形成日最早应是2018年2月7日。一是无证据表明2017年7月,新莱应材和MDC就案涉并购事宜进行过沟通;现有证据仅表明新莱应材与MDC于8月17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基于双方产品业务合作而签署的文件,并未涉及后续案涉并购事项。二是2018年2月8日,新莱应材发布《交易处于筹划阶段的提示性公告》,可认为新莱应材此时对调研了解MDC项目的相关信息完成了公开程序。三是有证据证明2018年2月7日,新莱应材与MDC签署正式《保密协议》,新莱应材与毕马威签署正式中介服务合同等;2月8日前新莱应材并无要收购MDC的动议、筹划,此时信息不符合内幕信息确定性的要件。
其二,李水波不构成建议他人买卖“新莱应材”。一是李水波存在长期向员工提供借款的惯例,2018年2月向员工出借资金购买股票并非首次发生,增持股份计划系由郭红飞提出,李水波同意该提议,具体实施皆由郭红飞和朱孟勇负责,无证据表明李水波存在主动建议或暗示他人购买“新莱应材”。二是员工增持股票具有合理性,系落实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台的《关于对新莱应材公司股票的增持计划》且该计划具有持续性;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发布增持公告既是贯彻落实证监会的要求,又是公司增持计划的预先安排。三是朱孟勇在询问公司员工增持意愿时,除案涉人员外同时询问财务部和证券部的汪某义、殷某宇、黄某华、赵某珍、邵某波、生产部门的胡某明以及业务部门的周某明等人。其三,郭红飞不构成内幕交易。一是现有证据显示郭红飞知悉信息的时间不早于2018年1月22日,即陈某卫在每周工作汇报中首次提及MDC收购项目的时间,郭红飞自述2017年8月的知情时间,事后已否认,不应被采信。二是郭红飞系2018年2月1日增持计划的建议者,其购买“新莱应材”系执行、落实公司2017年的增持计划,其增持行为具有合理性。三是告知书中认定出售的股票系郭红飞之前因股权激励持有的股票,以此确定其盈利金额错误。
其四,朱孟勇不构成内幕交易。根据陈某卫与朱孟勇的往来邮件、2024年9月19日陈某卫的笔录等证据,可确定公司向深交所提交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存在错误,朱孟勇知悉时间不早于2018年2月7日,不能依据明显错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和办公位置较近来推测朱孟勇的知悉时间。
其五,贾巧玲、方丰不构成内幕交易。一是因朱孟勇在2018年2月7日前非内幕信息知情人,故贾巧玲、方丰与朱孟勇的联络、接触不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接触。二是贾巧玲、方丰均属于公司财务部门核心管理人员,符合2018年2月1日增持计划的人员要求,增持系响应公司号召。
其六,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追诉时效,但我局直到2022年2月才对李水波、郭红飞、朱孟勇立案,到2024年4月才对贾巧玲方丰立案,即便构成内幕交易,也已过二年追诉时效。
其七,处罚过于严重,将严重影响新莱应材的发展和后续融资。本案即便构成违法,也属于情节和后果都非常轻微,不应顶格处罚,事先告知已经给新莱应材及李水波等人造成了严重影响。
此外,申辩人在听证时提交了吴某、宋某燕、李某星、季某刚、伍某五位法律专家撰写的《法律专家意见书》,用以证明案涉违法行为均不成立。
综上,申辩人要求依法认定李水波不构成建议他人买卖“新莱应材”,郭红飞、朱孟勇等4人不构成内幕交易,并请求对李水波、郭红飞、朱孟勇等5人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申辩人此次听证提交的辩解意见和证据,与其在调查期间提交的辩解意见和证据的性质基本一致,均不能合理说明辩解意见的原因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我局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于2018年3月向深交所提交的问询回复说明、2018年7月向我局提交的书面说明以及李水波郭红飞、陈某卫等人于2018年7月的询问笔录、相关电子邮件、公司公告等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7年7月,在美国旧金山的半导体展览会上,李水波和MDC的CEO就案涉并购事宜进行过沟通,新莱应材确定初步开展收购MDC事宜:2017年8月17日,新莱应材与MDC签署完《保密协议》,说明新莱应材和MDC此时已对收购事宜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二是新莱应材于2018年2月8日发布《交易处于筹划阶段的提示性公告》中,明确披露公司拟收购MDC,预计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辩人提出的此公告系新莱应材此时对调研、了解MDC项目的相关信息完成了公开程序的主张。三是申辩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新莱应材与MDC存在产品业务合作,不能排除双方同时存在洽谈并购事项,不能得出申辩人主张的新莱应材与MDC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基于双方产品业务合作而签署的文件,并未涉及后续案涉并购事项,以及2018年2月8日前公司对MDC仍处于调研、了解阶段,并无要收购MDC的动议、筹划等结论。
其二,我局认定李水波构成建议他人买卖“新莱应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水波有让公司员工增持本公司股票的计划后,让郭红飞确定具体人员名单并负责落实,郭红飞、朱孟勇、贾巧玲和方丰均承认是响应李水波的增持建议而买入“新莱应材”,增持计划虽由郭红飞提出,但若无董事长李水波的决策同意和出借资金,该计划不会在当时实施,其长期向员工提供借款的惯例并不能排除本案的违法性。二是增持计划不属于“既定计划”,李水波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法定义务,其提出的基于既定交易计划的申辩理由,不构成阻却内幕交易的正当理由。三是申辩人提出的朱孟勇在询问公司员工增持意愿时,除案涉人员外,同时询问汪某义、殷某宇等人的意见,更说明增持行为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管理人员主动通知公司要求增持,反而印证公司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三,我局认定郭红飞交易“新莱应材”构成内幕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所得计算无误。一是公司于2018年3月向深交所提交的问询回复说明和郭红飞于2018年7月的询问笔录,均证明郭红飞系2017年8月17日签订《保密协议》之时开始知悉此次重大事项,申辩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郭红飞在2018年2月5日与陈某卫沟通过此次重大事项,不足以充分证明郭红飞在2018年2月5日前不知悉内幕信息,且该辩解意见和证据,与其在调查期间否认首次调查自述的2017年8月知情时间的辩解意见和证据的性质基本一致,均不能合理说明辩解意见的原因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二是增持计划不属于“既定计划”,郭红飞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即负有戒绝交易的法定义务,其提出的基于既定增持计划的申辩理由,不构成阻却内幕交易的正当理由。三是对郭红飞违法所得金额的计算符合证监会执法惯例,并无不当。
其四,我局认定朱孟勇交易“新莱应材”构成内幕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案涉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系我局调查前,公司按照日常监管的要求向深交所提交,具有较高的真实性,结合朱孟勇的工作职责、办公情况,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郭红飞有直接隶属上下级关系,朱孟勇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条件和便利,认定其内幕信息知悉时间应不晚于2018年1月13日并无不当。二是申辩人提供的陈某卫与朱孟勇的往来邮件、2024年9月19日陈某卫笔录等证据,仅能证明陈某卫与朱孟勇沟通过填报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不能得出公司向深交所提交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系错误的结论。
其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规定,我局推定贾巧玲、方丰交易“新莱应材”构成内幕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内幕信息知情人朱孟勇与贾巧玲、方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存在联络、接触。二是贾巧玲、方丰的交易行为具有突击、重仓买入的特征,与二人历史交易习惯明显不同,其买入股票的时间之短、成交数量和金额之大,显示其买入意愿非常强烈,其所称响应公司增持号召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投资逻辑,不能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情形,且不构成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新莱应材”的正当理由。
其六,我局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诉时效。2018年7月,我局已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形成的相关材料,已和所有涉案当事人进行过谈话,案涉违法行为已被发现并进入监管视野。
其七,本案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对新莱应材的发展和后续融资的影响不属于法定的处罚考量因素。申辩人均不存在法定的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因素,本案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调查期间的配合情况,对从事内幕交易当事人的罚款金额确定为法律规定1-5倍幅度的3倍,量罚适当。
此外,申辩人向我局提交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主要观点与其前述意见基本一致,前文已作回应,且该意见书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水波、郭红飞、朱孟勇等5人的陈申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李水波建议他人买卖“新莱应材”的行为处以60万元罚款;
二、责令郭红飞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新莱应材”,没收郭红飞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68,355.20元,并处以2,305,065.60元罚款;
三、没收朱孟勇内幕交易违法所得541,615.63元,并处以1,624,846.89元罚款;
四、没收贾巧玲内幕交易违法所得285,531.39元,并处以856,594.17元罚款;
五、没收方丰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73,069.88元,并处以519,209.6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项内容仅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水波先生、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郭红飞女士、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朱孟勇先生、贾巧玲女士、方丰先生个人,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开展无关,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财务状况造成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财务状况正常。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水波先生、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郭红飞女士、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朱孟勇先生、贾巧玲女士、方丰先生的上述情况不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中关于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三)公司将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督促相关人员严格规范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三、备查文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号)。
特此公告。
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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