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0.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1.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20)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5.20.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20.2.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20.2.2.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在本细则5.20.2.1(1)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20.2.2.2 每增加5.20.2.1(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20.2.2.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度
5.20.3.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19)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5.20.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4 法定刑在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的:可卡因5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氯胺酮500克;美沙酮1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2)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20.5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5.20.5.1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20.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2)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4)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5)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5.3 上述两款情节累计增加的比例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5.20.5.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0.6 需要说明的问题
5.20.6.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5.20.6.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5.20.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0.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20.7.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0.7.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20.8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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