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该公司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市场上渐渐出现了“山寨”产品,这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商标权,也给公司的形象口碑造成了恶劣影响。经过不懈努力,这些侵权产品已被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扣押。
然而,一道难题摆在了他们面前,因诉讼需要,这批侵权产品作为关键证据,需要从扣押场所移送至该公司手中。但该公司所在地位于外省,路途遥远,运输途中稍有不慎,都有可能导致证据被毁损,进而影响后续的诉讼。
于是,张先生来到成都公证处寻求帮助,希望为这批证据披上一件坚实的“外衣”。
公证员详细了解情况后,表示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记录货物清点以及从扣押场所移送至目的地的过程。保全当日,公证人员来到侵权产品的存放场所,会同执法部门相关人员确认当时扣押产品的扣押清单。在得到执法部门相关人员授权后,公证人员对扣押产品进行清点,扣押产品种类多样,涉及几十种,公证人员对其进行逐一查看并制作现场清单,确保物品不遗漏。
最终,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这批侵权产品顺利移送至张先生所在公司。
证据保全公证
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以保持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明活动。
从直接作用方面来看,证据保全公证具有对有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保全的作用。公证证据保全与诉讼证据保全相比,在保全的介入时段上有所不同,诉讼证据保全通常情况下是在诉讼系属于法院后,公证证据保全则往往是在诉讼尚未开始时,甚至在纠纷尚未发生之前就可以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从间接作用方面来看,证据保全公证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维护权利,实现权利;有利于化解纠纷,预防诉讼。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重视,如何更好地固定与保全证据,成为维权工作不容忽视的关键环节。本案中的证据保全公证开展于诉讼之前,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的灭失,而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能够极大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合理运用公证手段即可避免陷入证明难的困境,维权之路不再艰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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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60258(4楼总部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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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孙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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