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追踪】主播签约经纪合同,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承担什么责任?事关直播带货,《浙江省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指引》发布

文化   2024-10-10 06:10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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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得住是硬道理,管不住是硬责任!


专坑“家人们”的主播该下架了



连日来,“香港月饼香港买不到”一事引发轩然大波。因在直播中涉嫌“误导消费者”,涉事主播背后公司已被立案调查。
调查尚待时日,但放大视野不难发现,翻车塌房的头部主播可是一个接着一个。产品以次充好,视频肆意摆拍造假,骂战互撕真假难辨……一些主播带货时张口闭口“家人们”,被揭底后人们猛然发现,原来他们坑的就是“家人”。
短短几年,直播带货模式迅速深入我们的网络生活。“买它买它”“321上链接”响彻各大平台的直播间,田间、档口、商场、工厂都成了直播背景板,网络主播的职业身份也在“国家确定职业分类”中首次得以确立。当这一业态越做越大,一些头部主播也渐渐占据了金字塔顶端,成了平台力捧的知名IP,获得了一众拥趸。但频仍的乱象提醒我们,名声大噪并不意味着质量保证,甚至恰恰因为能“呼风唤雨”“点石成金”,一些头部主播反而成了自以为不受约束的存在。
鲜尝过了,亏吃过了,除了部分铁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对直播带货祛魅。事实上,直播行业内部也觉察到了这一趋势,在吃够了风口红利、完成了原始积累后,头部主播们早已开始默默布局其他赛道。显然,没有任何一个风口能无尽无休,更没有什么行业能靠着野蛮生长而长红不衰,直播带货的发展拐点已经显现。而丑闻的集中曝光,或许会加速戳破脓疮,让直播带货更快告别草莽时代。
行业经历萌芽、成长、成熟,实属正常。这里头,行业的成熟期是一个持续时间相对较长的阶段。在此期间,技术应用的市场化和规模化已经完成,整个市场的竞争格局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稳定状态,企业之间的竞争手段也逐渐从打价格战转向非价格手段,比如提高质量、改善性能、加强服务。直播带货也会遵循上述基本规律走入下半场,关键词必然是规范化、品质化。
近些年,《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一批政策法规的落地,为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夯实基础。但这一行业仍有不少情况有待厘清。比如,主播的身份在广告代言人与销售者之间模糊不清,导致责任难以划分。平台监管滞后,大多是在问题曝光后才进行处理,至于采取的措施也大多罚不到痛处。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增加制度供给,完善相关规则,做好引导规范、划好红线底线、惩治不法行为,才能让行业获得更强发展后劲。
不管售卖与消费的形式如何变化,诚信经营、货真价实的商业铁律都没有变。2023年我国直播电商交易规模突破4.9万亿元。在巨大的体量之下,加速进行信任重构,这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必须,也是这一行业行稳致远的关键。(崔文佳)


来源:北京日报


网络主播应聘经纪公司

几个月后公司无故拖欠工资

主播争取权益未果后

选择诉至法院

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

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起来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结的这起主播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初,小王通过应聘成为某传媒公司的网络主播,双方签订了《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约定小王每天须在公司安排的固定时间、场地及账号上直播演艺,工资按月发放。


  然而,自7月起,传媒公司开始单方面降低工资计算比例;8月,公司无故延迟发放工资,且拖欠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薪资。半个月后,她再次询问相关事宜,却被告知年后才能发放。


  2023年2月初,小王争取权益未果后,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与传媒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工资与提成差额。


  传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艺人经纪代理合同》,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方诉请的工资拖欠部分数额不当;公司下调提成比例,是因直播平台提现税收发生变动,且小王对此比例并无异议。


人民法院裁判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时,应结合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等,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首先,小王借助公司提供的场地直播、获取打赏,其工作内容系公司业务组成。


  其次,小王直播所获的收益由公司入账后再分配,不具备自主权。


  第三,小王依公司指令完成工作,受其监督、管理、约束。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虽非劳动合同,但权利义务的履行符合劳动关系认定中的人身依附性、财产从属性等特点。


  综合有关证据,嘉定区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传媒公司支付小王工资6万余元。由于原告最初未对下调提成比例表示反对,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数字经济、“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直播、快递外包等新就业形态层出不穷,对劳动合同法法律适用产生了新的挑战。新业态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各方之间的关系成为了新的议题。


  一、审视劳动关系:秉持“在里不在表”原则


  新业态各方主体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穿透合同形式叩问实质。


  本案中,主播小王需要至公司提供的场地、按照固定的时间进行直播演艺,且每月固定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显然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需秉持“在里不在表”的原则,不仅需要考察协议名称,更要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工作内容,判定主播与经纪公司之关系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等特征,进而实质性判断相应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个案认定需要听取双方对于双方关系的意见陈述及双方实际履行时的状态,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厘清事实并加以判断。


  二、新业态下用工主体:应规范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具有保护劳动者的天然属性。其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予了合同双方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一些新兴行业为了规避自身义务,增设自身权利,或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甚了解,或妄图逃避法律规制,通过签订演艺经纪等无名合同,行劳动合同关系之实。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规避自身义务行为被法院识别后,反而可能会增加其他法定义务,例如假借演艺合同、合作协议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最终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可能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因,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之果。


  因此,新业态下的用工主体,应结合本行业特点,实事求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与合作者订立合作关系,便于双方之间法定权利与义务明晰,便于新业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网络主播:充分了解自身权利义务


  为减少劳动关系确认纠纷、降低签约解约时的法律风险,网络主播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明确合同性质与自身的权利义务。此外,可以通过审查具体条款是否反映出工作自主权、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依附性等特征,进一步判断合同是否具备合理性。


  审查合同时,劳动者需特别关注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长、内容、薪酬结构、解约条件与违约金等关键条款,避免条文内容模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等情形出现。必要时,也可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了解行业合同规范等方式,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识别条款背后的潜在法律风险,避免将自己置于不利地位。在实际工作时,对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考勤排班、工资发放、培训开会等,做好留痕和证据保留,以备不时之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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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带货产品出问题主播应承担更多责任

法治日报 2024年10月08日 10:43 

一些主播特别是头部主播掌握定价权对消费者购买起决定作用 专家认为

带货产品出问题主播应承担更多责任

一段时间以来,带货主播乃至头部主播“翻车”事件频出,引发了社会对直播电商行业现状的广泛讨论。
  

网上有许多人认为:一些直播间和主播特别是头部主播是直播带货业务的核心,是掌握定价权的一方,是赚取利润最多的一方,是对消费者购买起决定性作用的一方,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产品出了问题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消费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尹旭对《法治日报》记者说,直播带货的盛行,确实突破了传统的法律关系。目前尚无具体法律对于直播推介服务和直播推介者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主播对消费者下单影响巨大,获取利润往往最多,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理应承担更多责任。
  

他进一步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销售者的先行赔付责任,虽然主播与生产者往往签订的是直播推介合同,但不影响主播在已经符合销售者要件的时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先行向消费者承担赔付责任,之后再依据其与生产者或者具体销售方的委托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分配具体责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迪说,直播间和主播不仅直接面向消费者,通过生动地讲解、演示和互动,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消费者面对海量商品选择时,往往会依赖于主播的推荐和评价来作出购买决策。主播的专业性、信誉度以及个人魅力,能够帮助塑造产品的形象和口碑,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因此,从影响力和控制力来看,直播间和主播在直播带货流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直播间和主播掌握定价权,并赚取较多利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事实。从这个角度看,直播间和主播确实应该对其推荐的产品负责。
  

“应当注意的是,在直播带货中,主播或其团队往往与品牌方协商价格,形成一定的议价能力,并通过大量销售获得可观的佣金或提成。然而,也需要看到,定价权并非完全由主播单方面决定,而是多方博弈的结果,包括品牌方、平台方以及市场供需关系等。至于利润分配,虽然主播和直播间的收益显著,但也要考虑到其背后的运营成本、团队薪酬、营销推广等费用。”吴迪说。
  

在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葛友山看来,在直播带货的法律责任分配中,直播间和主播虽然是主要推介者,但要确定他们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实行首负责任制,需要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实际经营情况及平台、商家等其他参与方的角色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各自的责任。
  

吴迪认为,在直播带货中,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直接找到品牌方维权。因此,让直播间和主播作为首要责任人,先行赔付消费者,可以有效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重视。
  

“不过,如果要想实行首负责任制,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和责任追溯体系,确保责任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同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主播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也是减少‘翻车’事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此外,还应关注直播带货产业链中的其他参与方,如品牌方、平台方等,他们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吴迪说。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说,《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指出直播间运营者的工作人员若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则赔偿责任应由直播间的经营者承担。
  

“在此过程中,平台可能也会承担责任。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法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朱巍说。
  

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金平看来,虽然平台需对其经营者的特定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责任承担设有前提条件,即平台需“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实施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等不当行为,并在明知或应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阻止或纠正。在此情境下,若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符合相关法条所描述的情形,则可据此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关于是否可要求主播与平台承担更进一步的“主要责任”,目前法律依据尚不十分明确。因此,在缺乏具体法律条文直接支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断定直播间和主播需承担超出连带责任范畴的额外责任。
  

“若当事人之间未就连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则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的确立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法律的明确性至关重要,其制定权仅归属于立法机关。行政监管部门虽负责监管,但无权仅凭部门规章要求直播平台对主播直播中涉及的产品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类责任的设定必须基于国家立法程序,且不应混淆为行政立法范畴。”张金平说。
  

受访专家认为,主播乃至头部主播带货屡屡被曝售假,凸显了直播带货存在主播责任划分、法律滞后、监管难等系列问题。建议将头部主播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更为严格的处罚机制,通过引入第三方质量评估机构,对头部主播带货的产品进行事前筛查;完善主播、平台、商家等各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给带货主播套牢法律责任“紧箍咒”。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赵丽 见习记者 马子煜

来源|法治日报


事关直播带货,浙江最新明确!


近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浙江省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指引》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需要注意什么?一起来看↓↓


//

本指引适用于


●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作为各类经营主体开展网络直播营销合规管理的指导。


●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的经营主体,含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面向本省消费者开展直播营销的经营主体,可参照本指引制定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制度,加强直播营销合规风险管控。




//

不实施不良导向行为


● 不含有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伤害民族感情的不良营销内容。

● 不利用党和国家重大活动、重要时间节点或者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事件作为营销内容。

● 不含有不文明、不理性、不健康的表现形式,以及“特供”“专供”传播错误价值导向等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不良营销内容。


● 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党徽、党旗及其图案,以及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 不通过制造恐慌情绪、刻意引发粉丝冲突、恶意炒作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方式进行营销。


● 不含有展示血腥、恐怖、暴力、残忍、自残、虐待、色情画面、声音、文字等致人身心不适的不良营销内容,以及展示过分裸露形象、不得体姿势等低俗庸俗媚俗软色情营销内容。

● 不含有煽动民族歧视、种族歧视、宗教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特定群体歧视等不良营销内容。

● 不利用“网红儿童”营销牟利,不含有影响树立正确认知和行为规范、诱导模仿与其能力不相符行为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营销内容。


//

不实施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


● 不通过内容虚假的短视频等方式诱导消费者点击进入直播间,未经授权许可不使用或者通过AI深度合成技术等方式伪造他人声音、肖像剪辑拼凑音视频为直播间制作引流短视频广告。

● 不通过直播营销与真实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相混淆的方式提升消费者信任度。

● 不通过扮演医疗、教育、金融等领域“假专家”以及虚构专业、履历、阅历、人物关系、情感人设等“假人设”,或者通过杜撰帮扶社会弱势群体、制造虚假舆论热点等“假事件”,以骗取受众信任或者消费公众善良心理等方式推销关联产品或者服务。

● 不含有虚构成分含量、虚称商品类别、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应当具备的性能不相符等与实质内容严重不符的标题营销或者虚假、引人误解的内容营销。

● 不含有“神医”“神药”虚构治疗、保健、养生功效等夸大宣传商品或者服务性能质量、功能用途,以及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不当营销内容。

● 不通过伪造认证证书、检测报告、鉴定证书或者在无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支持下对产品成分、性能等进行宣传。

● 不通过虚构原价、虚假折扣、低标高结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营销。

● 不通过虚假宣称直播营销商品库存量、限量或者限时促销信息等方式骗取消费者增加直播间关注度或者诱导冲动消费。

● 不通过虚构或者篡改成交量、预约量、收藏量、点击量、转发量、粉丝量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流量数据、互动数据,以及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开展营销。

● 不隐瞒或者片面告知直播营销中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方式、优惠券使用限定条件等真实信息。

● 构成商业广告代言的,不得未经使用商品或者未经体验服务向消费者进行推荐、证明。

● 使用应用深度合成服务的AI数字人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持续、显著标识,与自然人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明显区分,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区分AI数字人标识。


//

不实施其他违法营销行为


● 不隐匿“谁在带货”“带谁的货”等应当披露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在直播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不引入有重大失德失范行为的文体工作者、专家学者、网络红人等作为直播间嘉宾或者带货主播。

● 不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驰名商标”字样等进行直播营销广告宣传。

● 不通过炮制话题、虚构流量、高返刷量等方式骗取提升平台算法对直播活动曝光度,利用算法规则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 不含有通过设定不合理比较条件、伪造对比结果等片面对比或者直接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广告内容。

● 不通过直播营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 不通过直播营销销售假冒伪劣、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未取得认证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保障要求产品。

● 不通过直播方式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以及直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不通过直播营销方式销售违背金融、教育、医疗、房地产、渔业等国家相关政策的产品或者服务。

● 不通过直播营销方式销售含有传销、诈骗、赌博、交易野生动物、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法律禁止生产或者自由流通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以网络直播方式推销法律禁止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特定活动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不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商业营销。

资料/2024.10.7,浙江发布


《浙江省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指引》发布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指引》的通告

为引导经营者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提高直播营销合规意识,防范直播营销合规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省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指引》,现予以公布。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4日


浙江省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指引

为引导经营者规范直播营销行为,防范直播营销合规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作为各类经营主体开展网络直播营销合规管理的指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的经营主体,含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面向本省消费者开展直播营销的经营主体,可参照本指引制定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制度,加强直播营销合规风险管控。

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不实施不良导向行为

1.不含有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伤害民族感情的不良营销内容。

2.不利用党和国家重大活动、重要时间节点或者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事件作为营销内容。

3.不含有不文明、不理性、不健康的表现形式,以及“特供”“专供”传播错误价值导向等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不良营销内容。

4.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党徽、党旗及其图案,以及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5.不通过制造恐慌情绪、刻意引发粉丝冲突、恶意炒作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方式进行营销。

6.不含有展示血腥、恐怖、暴力、残忍、自残、虐待、色情画面、声音、文字等致人身心不适的不良营销内容,以及展示过分裸露形象、不得体姿势等低俗庸俗媚俗软色情营销内容。

7.不含有煽动民族歧视、种族歧视、宗教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特定群体歧视等不良营销内容。

8.不利用“网红儿童”营销牟利,不含有影响树立正确认知和行为规范、诱导模仿与其能力不相符行为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营销内容。

二、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不实施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

9.不通过内容虚假的短视频等方式诱导消费者点击进入直播间,未经授权许可不使用或者通过AI深度合成技术等方式伪造他人声音、肖像剪辑拼凑音视频为直播间制作引流短视频广告。

10.不通过直播营销与真实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相混淆的方式提升消费者信任度。

11.不通过扮演医疗、教育、金融等领域“假专家”以及虚构专业、履历、阅历、人物关系、情感人设等“假人设”,或者通过杜撰帮扶社会弱势群体、制造虚假舆论热点等“假事件”,以骗取受众信任或者消费公众善良心理等方式推销关联产品或者服务。

12.不含有虚构成分含量、虚称商品类别、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应当具备的性能不相符等与实质内容严重不符的标题营销或者虚假、引人误解的内容营销。

13.不含有“神医”“神药”虚构治疗、保健、养生功效等夸大宣传商品或者服务性能质量、功能用途,以及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不当营销内容。

14.不通过伪造认证证书、检测报告、鉴定证书或者在无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支持下对产品成分、性能等进行宣传。

15.不通过虚构原价、虚假折扣、低标高结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营销。

16.不通过虚假宣称直播营销商品库存量、限量或者限时促销信息等方式骗取消费者增加直播间关注度或者诱导冲动消费。

17.不通过虚构或者篡改成交量、预约量、收藏量、点击量、转发量、粉丝量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流量数据、互动数据,以及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开展营销。

18.不隐瞒或者片面告知直播营销中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方式、优惠券使用限定条件等真实信息。

19.构成商业广告代言的,不得未经使用商品或者未经体验服务向消费者进行推荐、证明。

20.使用应用深度合成服务的AI数字人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持续、显著标识,与自然人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明显区分,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区分AI数字人标识。

三、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不实施其他违法营销行为

21.不隐匿“谁在带货”“带谁的货”等应当披露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在直播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22.不引入有重大失德失范行为的文体工作者、专家学者、网络红人等作为直播间嘉宾或者带货主播。

23.不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驰名商标”字样等进行直播营销广告宣传。

24.不通过炮制话题、虚构流量、高返刷量等方式骗取提升平台算法对直播活动曝光度,利用算法规则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25.不含有通过设定不合理比较条件、伪造对比结果等片面对比或者直接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广告内容。

26.不通过直播营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27.不通过直播营销销售假冒伪劣、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未取得认证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保障要求产品。

28.不通过直播方式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以及直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9.不通过直播营销方式销售违背金融、教育、医疗、房地产、渔业等国家相关政策的产品或者服务。

30.不通过直播营销方式销售含有传销、诈骗、赌博、交易野生动物、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法律禁止生产或者自由流通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以网络直播方式推销法律禁止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特定活动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不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商业营销。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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