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生存权大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而劳动者的择业权基于劳动者的生存权,所有,劳动者的择业权大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
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不想干了,就可以走,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当然,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劳动者丧失了经济补偿,而且,劳动者也不是说走就能走,还是得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来。
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对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而言,是否也能向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这样单方解除呢?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看起来,似乎只要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也是可以向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样说走就走的。
果真如此吗?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中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中规定: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由此可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虽然也可以像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那样单方解除聘用关系,但要受到一系列的限制。
第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能随意单方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存在试用期内、入学、参军、进入国家机关等特殊情况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除了前两种情形,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要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遵守“两次申请制度”。
即第一次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若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则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如双方仍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才能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这里一定要注意一点,第一次申请并没有限制性条件,但第二次申请是有的,就是“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果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未能“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则其并不享有第二次申请的权利。
事业单位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其往往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如果允许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随时离职,则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择业权,就要进行一定的限制。
最后的最后,劳动法博大精深,企业实操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无谓的劳动仲裁、诉讼,本文仅提供思路,不代表具体建议,企业如需帮助,可以通过下方联系方式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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