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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文本主义
——中国《民法典》适用的方法论研究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陈子涵|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4年第10期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龙卫球教授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正式进入法典化时代。《民法典》的颁布不是法典化的归宿,其真正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典所规定的内容本身具有应然性,但要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还需要切实实施好这部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科学工程,涉及各方面的关系、问题和要求,本身值得研究。比如,其涉及与民法法治建设的关系,与执法司法活动的关系,与人民群众民法知识观念的关系,与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关系,等等。其中,与民事司法活动的关系中比较重要和直接的,是当代法治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在司法活动中的实施最终要依靠具体的法律适用。这种具体的法律适用不是简单的或者可随性实施的作业,而是一个充满方法论分歧和挑战的严肃论域。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在法典已经出台的法治实践语境下,所谓法学不过就是关于其适用的学问而已。他由此认为“法学”是“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当代学者兼法官安格丽卡·努斯布克(Angelika Nußberger)进一步强调,这种法律适用意义的法学具有论证科学色彩,即“法学本质上是一种论证科学。人们需要判断各种不同论证模型的说服力,这可谓实践的必备技能。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作出适当的论证”。根据法学方法论学者托马斯·默勒斯的研究,在全世界范围内,迄今为止至少存在100种以上的论证模型被用于裁判说理。可见,我国《民法典》的实施尤其是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实际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其应当引用何种论证模型,或者说应当遵循何种原理及方法,值得研究。
我国学界对于《民法典》的实施和法律适用已经开展了不少有益研究,大抵可以归为严格评注论、本土评注论以及语境适用论三类。严格评注论以德国式法律评注为范本,严格将法典文本作为研究前提,采取文义、体系与客观目的等教义学解释方法进行逐条分析,旨在构建融合法条、学理与案例的解释适用指南。本土评注论在尊重教义学分析的基础上,同时要求重视中国《民法典》法源背景的动态性、裁判背景的复杂性与中国民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提出评注不仅要“记录”通说,还要以揭示、推进、批判与补缺等多种方式形成新的具有本土化色彩的通说。语境适用论主要在民法学界之外的社科法学界盛行,相对于前两种观点对语词和概念的关注,其突出对“事”的思考,强调应在中国的经济、文化传统与制度约束的语境中解决民法的适用难题,认为适用者只有理解法律问题背后的经验基础和因果关系,才能妥当地诠释法律。上述研究观点,均有各自的合理性和诠释力,但从总体上看,它们对于我国《民法典》本身在立法立场、立法形式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及其重要差异,仍缺乏足够的关注和研究。
关于《民法典》适用方法论的探讨必须以已继受法典化事实为前提。与此同时,进一步研究不难发现,我国《民法典》与历史上的民法典有所不同,其编纂采取了先进的民事立法理念,彰显了当代民法的精神与原则,面对当今经济社会的复杂和开放,在立法理念、表达方式、结构体系等方面体现出相较以往明显的差异性,特别是对立法政策意图的明确表达,对价值观和原则的宣示,形式化体系功能化、动态化的变造等。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法律适用的论证模型也应该有所不同。严格评注论,目前为止虽然认识到我国《民法典》具有系统制定法的特点,但是对于其立法立场,以及对于它在体系设计上重视价值、原则、功能、动态等的立法特点,显然关注不够。实际上,已有学者批评指出,这种方法会导致对法条文义的过度求证,可能会进一步放大文本含义僵化与封闭的问题,且难以反向推进和发展民法的立法实践。本土评注论,其目前的研究虽然呈现出追求中国民法自主性的强烈意愿,但对于何为中国民法自主性的理解仍然缺乏深刻论证,同时对于《民法典》关于民法典文化的继承性及其背后意义欠于深考,也未厘清中国自主目标与合理差异化之间的关系,这就使得本土论容易变成一种过度主观的表达。语境适用论,则更像是一种对于法典化的否弃论,这种方法强调法律适用单纯或者主要依赖社会情境与事实,在我国《民法典》已成事实的条件下,显然具有视而不见之嫌。
对于我国《民法典》适用方法论的研究,应该紧贴其法典化的实际加以开展。一方面,应当明确它是对历史上民法典文化的合理继受。法典化模式,本身彰显其作为法律文本的高级性、系统性和严肃性。探究我国《民法典》适用的方法论,显然不能抛开或者脱离其法律文本基础,相反应当努力通过相应方法对法律文本表示必要的尊重。由此也可推断,文本主义法律适用论仍然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基础地位。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又对历史上民法典文化进行了重要创新。它明确彰显了自身的立法立场和立法技术的重要差别,即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改革开放实践以及21世纪的时代背景,放弃固守概念法学式民法典的封闭架构与形式,采取了在法律政策、价值原则和立法体系等方面都具有适度开放性的架构,并进行了大量的内容创新,旨在提升对当代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的规范适应性。不过此类创新也会招致后续法典适用上的困惑,例如,《民法典》第1231条虽明确影响两个以上环境侵权人责任大小的数项要素,但在实践适用中,法院仅采取文本解释路径,在要素选取上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猎捕野生动物的数量与次数”“侵权行为获利”“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侵权行为程度与主要损失”多种适用基准,难以准确把握责任大小的评判尺度。这种情况下,我国《民法典》的适用有必要超越传统的文本主义方法论,进行相应的方法论演化和特殊发展,实现与其先进编纂理念及自身法律体系再现代化相呼应的效果。
超越文本主义:我国《民法典》编纂特点及其对适用方法论的影响
(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特点
第一,明确立法政策:坚持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与时代特色。私法因其体系与政治的交织,承担着重要的法律政策的构建任务。我国民法制度演变遵循“政策试点—形成共性方案—确立为法律”的实践路径,《民法典》编纂是政治决策与改革实践积累经验的法律化。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下文简称“民法典说明”)对《民法典》的立法意图进行了充分解释,彰显了极强的政策性色彩。《民法典》编纂应“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全面总结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事立法和实践经验,以法典化方式巩固、确认和发展民事法治建设成果,以实践需求指引立法方向,提高民事法律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适应性,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即中国《民法典》是一部带有强烈的中国特色、总结实践经验与适应时代要求的民法典。
中国特色与实践特色强调《民法典》必须立足中国的现实国情。对此,《民法典》因应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架构;合同编采取以通则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使得债与合同的形式体例归于扁平化,形成了更加适应我国国情的体例安排。时代特色强调《民法典》应因时而变,积极响应时代的新命题,助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对此,《民法典》呼应信息时代科技发展需要,将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等新兴权益纳入保护范畴;为体现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增设人格权编;为预防与规制新型风险,设立侵权责任编,引入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并行责任规范。《民法典》对上述主观立法意图的融合与贯彻为后续法律适用留下了较大可供诠释的空间。
第二,宣示内在体系:明确规定价值观和原则条款。我国《民法典》基于当下的时代背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现实需求,发展出一种完全“价值彰显”的由“目的+原则+规则”合成的具有弹性化结构的体系观。它通过明示民法的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体现了当代民法发展的趋势,扬弃了由德国民法所代表的“价值中立”概念形式化封闭的旧体系观,实现了私法内在体系的彰显。这种模式具有很强的当代适应性,不仅重视民法的正当化适用,也可以在复杂社会中保留价值的多样性。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条规定确立了其立法目的,该条既宣示了传统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一般价值观,即前半句“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同时也宣示了基于国情特色的特殊价值观,即后半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民法典》第4—9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坚持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与自愿原则,体现了民法保护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固有体制定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限制,落实了社会正义和信赖价值的现实需求,实现了民法基本价值的衡平。
第三,松动外在体系:引入功能化、动态化的立法技术。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背景下,为贯彻中国发展的动态、实践特色以及面向未来立法的理念,我国《民法典》没有完全采取德国式的形式逻辑和抽象概念体系,而是在尊重概念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具有实用倾向的体系改造,引入具有弹性的功能化和动态化制度设计,使得法典规则更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民法典》总则关于法人类型的划分、物权编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三权分置”架构、非典型担保物权规则及合同编通则多处引入功能性设计,以提升重要资源配置市场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发展为制度着力点,回应了社会治理转型的现实需求。此外,《民法典》呼应信息时代科技发展的刚需,将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兴利益纳入民事权益体系保护的范畴,以功能设计的方式使其法律适用能够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数据保护的后续单行立法进行衔接。
同时,我国《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互联网平台责任等规则中加入了复杂的动态构造,因此在这些领域有必要引入关注多种要素区分与协同关系的“动态适用论”。比如,对物权编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之规定,应当特别注意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之间存在的多种利益要素的过程式配置的动态关系。又比如,《民法典》第998条关于一般人格权民事责任认定规定的适用,法官需要在相对确定的行为人和被侵权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和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等要素范围中,结合个案事实,权衡各要素背后所反映的利益,提取适当的动态要素并确定其比例,使得最终作出的司法裁决科学客观,尽可能克服法律条文静态僵化之局限。动态设计条文的优势在于其形成了对法理念差异性假设的成功妥协,摆脱了固定要件的僵化和避免一般条款的过度恣意,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从而促进了人们对于个案化的私法实践观的关注。当然,动态体系论和既有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条文结构并不必然对立,如果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背后的法原理呈现出可分层特性,则在一定情况下能实现从要件到要素的转化。
第四,承继“民商合一”体例设计:指引实践与预留空间。《民法典》编纂承继民商事立法“民商合一”的形式体例,积极创立适用于商事实践的私法基本原则与一般性规则。其中,《民法典》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四大基本原则是提升商事交易活动效率与安全的重要保证。《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人终止和解散、禁止关联交易、决议行为等规则延伸出商事法律实践的基本原理与要求,为商事主体提供基本的行为遵循。例如,《民法典》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的法人终止与解散的情形,即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定情形,有助于我们区分《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者强调在法人存续期间,为追究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采取对法人人格的暂时性否认。同时,《民法典》合同编具有浓厚的“债商融合”色彩,为商事实践活动的发展提供相应的规范指引与保障。譬如,为规范电商交易行为,设立电子合同的形式及成立时间、标的交付等互联网平台交易规则;为应对商事活动中的履行风险,引入情势变更、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有关第三人利益的代位权与撤销权条款,提供更为多元的救济手段;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与中介合同等典型合同设计均基于典型交易场景,特别是保理合同的出现,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大与成本高的现实问题,并激发保理行业的市场活力。
此外,《民法典》关注商事关系的个性化特点,为解决商事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预留了空间。基于商事交易模式本身的不确定性与易变性,商法被认为是法律体系中发展变化最为迅速的法律部门,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特点。职是之故,《民法典》没有全面吸纳既有的商法规范事项,对营利法人所作出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在“明示即排斥其他”的基本原理推论外,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单行法留有发展的空间。其留下的规范空白也为《民法典》后续的适用与解释提供了便利,从而能解决商事交易中的具体问题,及时回应实践关切。
(二)我国《民法典》适用的方法论转向
第一,传统民法典的“文本主义适用论”的适用条件及其限度。“文本主义适用论”在学理上发端于历史法学派,并伴随传统民法典编纂的兴起而得到发扬。制定法的出现昭示一种“文本即法律”的表现形式,因此诠释法律文本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基于上述前提,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一种严格文本主义的制定法解释,强调法官只应当理解制定法,而不是创造性地续造制定法。一个完备的制定法条中的语句、逻辑及其语法关系已经实现了对立法者目的的完整诠释,只要通过对法条文本的解释,就可以重新获得对制定法内容的完整理解。为更好还原立法,萨维尼提出文义、逻辑、历史与体系要素四种协动的文本解释方法,后经评价法学派学者拉伦茨的扩充,新增同样基于文本的客观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方法。随着法典编纂活动的兴起,大陆法系国家展开对精确的文本表述与严密的形式体系的追求,《德国民法典》更是将这种特点推崇到了极致,在法典体例、逻辑性以及语言修辞方面都比之前的法典更为严谨合理。同时,德国在法典编纂理念和实践上的发展客观上促进了文本主义解释论的兴盛,这使后续法律的适用严守法律文本主义的立场,以致法典的解释空间愈加逼仄。
传统民法典采取“文本主义适用论”的机理在于,立法者相信,依靠概念与涵摄构建的法典规则是一种“客观正确法”,法律解释的唯一任务是还原法典清晰的文本原义,至于文本外的要素一般不纳入考虑。在适用中,应用“三段论”的推导演绎方法确保解释的逻辑融贯性,对前后文出现的相同概念作同一解读以保证解释的统一性。同时,“文本主义适用论”还对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德国学者卡纳里斯指出,以制定法文本的可能含义(包括以某种方式符合法律的文义)为界限,可以明确法律漏洞存在与否,进而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补充)。据此标准,早期所谓的“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没有被划入解释规则的范畴,因为它对“扩张或缩小法律文义”的适用理由来源于未经阐明的立法意图或一般思想,超出了制定法可能的文义的最大范围,至多可被视作一种解释所致的法创制结果,与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更相似。
经过对“文本主义适用论”的梳理与分析,可发现该方法论的局限性。首先,法律文本的精确性是一种伪命题。法律语言来自于语言哲学对经验事实的总结与概括,其内涵的模糊不可避免,对文本绝对精确的追求一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退一步来说,即便文本表达能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仅依靠明确的文本和统一的解释方法也难以推演出确定的个案结果。恰恰相反,在文本主义的解释路径下,法律文本确定的实体与程序内容是防止权力滥用的主要手段,一旦法律文本所蕴含的法律精神被解释稀释,或与社会生活脱节,那么文本也将相应失去意义。例如,《德国民法典》在颁布之初,因严密的体系架构、抽象准确的文字表述与严谨的逻辑推导方法,一度被认为是全世界最先进的法典。但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学者们逐步认识到,“法典编纂是否根本无法形成法的确定性,仅仅是法学被‘纯粹的条文击败了’,法典编纂产生的法的确定性只是暂时的表象”。换言之,过于抽象与技术化的民法典表达会切断文本与主观立法意图间的有机联系,后续法律适用对文本解释得愈精确,反而可能越偏离立法意图,甚而扩大法律与社会现实间的鸿沟,为法律发展套上“枷锁”。为克服这种不足,裁判者不得不向民法典为数不多的“一般性条款”逃逸,以防止民法典僵化的文本被社会变革的压力冲垮。
第二,我国《民法典》超越文本主义适用方法的变革。我国民法典与传统民法典在立法理念、体系架构及内容上具有明显差异,如果只采取简单确定化的文本解释框架,可能会导致后续适用陷入封闭,无法贯彻《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譬如,《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解释中常被用作认定当事人过错与责任的基础。从字面含义解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积极培育高尚情操与消极阻止行为等两方面内涵,如果不能结合《民法典》的立法意图灵活提炼其中的民法价值予以解释,则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说服力不足。再如,《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在具体适用中,此条款中的“民事责任”文义并不清晰,认定责任程度的因素在具体个案中数量与强度也不统一,如果仅采取解读文义、厘清上下文的体系关联与历史溯源的解释方法,或许可以厘清民事责任的范围,但无法形成责任类型与认定考虑因素的最终结论。诚然,《民法典》文本构成法律解释的起点,但值得思考的是,在尊重文本适用优先的前提下,如何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发挥法律适用的创造性,将《民法典》立法意图、基本原则与动态表达等“超文本要素”纳入考量,打通法典与社会现实间的互动机制,保持法典适用的开放性与稳定性间的张力。
首先,《民法典》清晰的立法意图使得立法意图解释的重要性凸显。《民法典》明确“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与时代特色”的立法意图,为后续法律适用提供了基本指引,即《民法典》相比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映了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更深层次的立法政策愿景,要坚持中国现实政治经济特色的基本定位,处理保护民事权益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的统一,也要反映因时代变化与改革发展所产生的规则社会化倾向。对此,仅通过基于文本的历史解释方法难以探查这一政策性较强的立法意图。原因在于,文本主义适用论所主张的立法意图是一种基于文本的限缩于立法诞生历史情境中的立法者意图,本身具有滞后性,难以适应社会现实与法律的变化。同时,“把每位立法者对一项制定法目的所作出的每个陈述本身,都算作国家的行为,本身是荒谬的”,这模糊了立法意图的真正含义,限制了法官后续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在德沃金看来,基于整全性考量,制定法表达了“立法机构居于支配地位且融贯的政治道德信念体系”。整全性理论对于法律适用的启发是,包括立法在内的国家政治决定是一个整体,法律适用不能只关注法律文本及其制定时的立法目的,更应当对法律背后的整体政治理念(立法意图)进行解读,因此解释范围应当扩展至包括立法历史的其他材料。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当《民法典》文本解释方法适用失灵时,特别是涉及民法价值的衡量时,可以考虑诉诸发生学意义上的立法意图,作出法政策性的解读。
其次,《民法典》宣示民法的内在体系促使价值融贯解释的兴起。《民法典》对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的规定展现了民法的内在体系,它们形成的共同价值准则为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提供新的切入点。可以预见,在内在体系得到明示的情况下,《民法典》的解释和续造发展将不会偏离私法的主流价值轨道。在适用与解释《民法典》具体规定时,需要加强对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内含价值的挖掘,最终呈现出“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的规范基础—具体法律关系基础—请求权基础”的适用模式,维持《民法典》体系的价值融贯。
一方面,《民法典》内在体系的彰显为法律解释提供价值指引和辅助论证,即法律解释应优先符合立法确立的价值标准,实现原则与规则间的体系融洽。例如,公平原则作为一种限定原则,强调复杂化社会条件下民事活动对于社会正义的特殊需求,《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责任即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抛物人时,认定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系贯彻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实质公平的实现。另一方面,规则冲突背后往往是法律价值间的冲突,在文本解释失灵时,回溯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的解释方法不失为一种选择,可兼顾民法的实质理性。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事由和规制侵害烈士利益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侵权责任,实质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平衡了保护民事权益和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诉求,在适用与解释时应注意这种价值特征。
最后,《民法典》功能性与动态性的规范设计,造就了后续开放的适用方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典旨在建构一个抽象且封闭的形式体系,这一定程度使得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规范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被割裂,更忽略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此,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如果社会效用的要求足够紧迫,如果现行规则的运作步履艰难,充满不便,那么效用迟早走向胜利。”《民法典》功能与动态条文设计具有的弹性空间,正是以简约立法调整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所形成的结果,使得法官能够以社会效果或价值评价为标准指引条文解释,续写立法者在制定法中的未尽之言,避免法条走向僵化封闭。
这方面,我国《民法典》关于法人、非典型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都具有明显的功能化设计色彩,便应当在相应功能化赋予的视角做出特殊解释。比如,《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以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备“合法利益”为基础,这一概念的内涵较为模糊,需要根据社会实践予以总结和完善,可以考虑将《民法典》第719条转租合同中的次承租人解释为具备“合法利益”第三人加强保护。类似的情形还有将《民法典》第234条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物权的归属及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此外,动态设计也会引起适用方法的转变。比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8条采取动态设计,条文中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动态要素的存在使得法官关注到它们的范围、程度与内在关联,结合个案事实从整体进行考量,最终导出与人格权侵害强度相匹配的法律效果与救济责任,实现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贯彻了比例原则。
超越文本主义视野下我国《民法典》适用的特殊方法
除了《民法典》的特殊设计赋予法典以突破纯粹的逻辑推理与超越文本适用的潜力,在处理无现成法律规范可供适用的疑难案件中,限制文义适用方法的“黄金规则”(Golden Rule)为弥补文本适用论的缺陷、保障法典适用的灵活性提供了一种可能。该规则基于一个前提,即立法意图的正确性,因此当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析出一种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考虑适用文义之外的其他含义解释,以得出更符合立法意图的妥当结论。当面临法典后续复杂的适用问题时,内含于《民法典》的价值判断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逐步显现,以诠释立法意图为主线,配之以基本原则与实践情境的理解与适用,形成了一种超越文本主义的建构性解释。
(一)强调《民法典》立法意图的适用方法
前文明确《民法典》立法意图是法典立法精神的整体性诠释,有关法律与政策的有机融合,表现为法典对时代特色、中国特色与实践特色的追求。那么,在具体适用中应如何理解与诠释立法意图呢?
一方面,民法适用应当重视反映政策性色彩的《民法典》立法说明与相关资料。对立法意图诠释方法是一种重视立法政策说明的适用方法,它与文本主义适用论的区别在于将解释对象延伸至包括《民法典》立法说明在内的其他立法材料,旨在作出符合立法机构的整体政治性与道德性信念的解释。无论是历史解释方法抑或客观目的解释方法,都集中于对制定法文本含义进行阐释,意图实现对制定法文本原意的复现,而只有保持法律解读与整体性的政治与道德理念相一致,我们才有可能真正理解法律在表达什么。譬如,《民法典》关于财产全体系的开放性结构与发展逻辑,除了从法理层面解读,应当参考“民法典说明”以及与制度相关的政策文件,立足中国特色政经体制,因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与信息发展带来的时代问题,才能把握《民法典》立法的真正意图,平衡多元利益。
另一方面,应当以一种建构性的方式诠释《民法典》立法意图。关于建构性解释,德沃金举了一个颇为形象的例子:法官对立法意图的诠释仿佛是续写一部连环小说,每一位续写者为实现小说的整体连贯性,必须在把握小说整体性契合度的基础上,以最佳建构方式完成对小说的续写,这种续写与前章还需要具有可验证性即契合度的量化。其实质是,将适用者所理解的整全性理念贯彻于个案中,达成唯一正确之解释。应用到《民法典》超越文本解释适用中,法官需要综合《民法典》文本、立法说明与相关政策文件,结合自己的判断,提炼出立法机构关于某一问题所持的整体性立场,并基于该立场展开对具体制度的解释。其中要注意的是,基于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政治愿景,对《民法典》“中国特色”的诠释是理解其立法意图的基本出发点,应当建构一套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色与实践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明确整体性诠释中民事权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关系。
综上,中国《民法典》的解释应当在传统客观目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为主观立法意图解释。同时,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能仅限于《民法典》中具体规范目的解释,而应当结合一般目的解释,以确保《民法典》在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公平与一致性适用。这种转变将有助于提升民法的灵活性、适应性以及处理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重视《民法典》原则立场的适用方法
《民法典》的适用应当注重对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的诠释与应用。这种适用方法是基于我国《民法典》宣示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前提下催生的一种内在体系适用方法。我国《民法典》内在体系的彰显,既是其价值导向,也是其适用和解释的重要价值基准,这要求《民法典》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应该结合目的、基本原则进行价值穿透。
第一,应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解释与应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释《民法典》相关规范,可以看成是一种价值融贯解释的表达。《民法典》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具备全面性和实践性的价值内涵,体现了民法对社会利益的兼顾,能够成为个案的价值衡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三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民事案例。据统计,仅2022年,全国法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就达38.25万件,涉及英烈保护、善意规劝、尊老爱幼等方面。在案件适用中,对“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解释彰显了法典适用的弹性与张力。例如,在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章某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中,因《民法典》第185条没有规定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具体样态,法官从“引领良好的社会风尚,弘扬爱国情怀”角度诠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立法目的,为本案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态提供目的释义。又如,在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中,在《民法典》1086条未规定祖父母隔代探望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对探求权设立目的回溯与诠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解释方式,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张至祖父母,体现了目的解释重要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采取更为能动的法律补充模式,促进基本原则适用的规范与统一。在德沃金看来,基本原则与规则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原则间的冲突使得原则无法穷尽例外,因此形成一种概括的指导适用模式。在后法典时代,价值诠释的重要性使得基本原则的适用频率会被极大提高,如果不对基本原则适用进行任何规范与指引,很可能产生异化风险,比如对绿色原则适用不当可能“过度干涉意思自治,危及法的安定性”。同时,在超越文本的视野下,《民法典》适用不再基于法律漏洞的差异,特意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可以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将基本原则可能作用的场景予以类型化,并确定可能的适用后果,提升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可适用性。比如,针对《民法典》第153条强制性规定判断及第157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等适用争议,最高法第170号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要旨明确;“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实则为相关个案的裁判适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提供规范指引。此外,最高法指导案例207号的裁判要旨则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范围,强调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之基本精神。在《民法典》适用中,这一法律补充模式有助于正确解读民法的基本原则,支撑我国《民法典》与社会实际紧密连接,保持弹性。
(三)因应《民法典》开放设计的适用方法
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民法典》的后续适用应融贯于改革实践需求,在疑难案件处理中,对存在开放架构的条文,作符合功能化和动态化的新解释范式。
第一,功能解释是指在《民法典》作了功能化设计的地方,不能拘泥于其所属总体结构形式化逻辑所引致的解释法则,而应当立足具体功能化设计的特定视角作例外解释。这种例外解释是一种差异解释,但是最终并不是任性解释,而应该在特定功能化的限度之内进行权衡。以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适用为例,《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功能主义的担保物权制度,使得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也能统一适用担保物权的设立、对抗、优先顺位以及执行规则。因此,《民法典》第642条规定有关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不宜径行理解为当事人买卖合同的解除。其中,该条第5款“协商不成,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为解释的介入提供空间,使出卖人的取回权基于功能需要可以解释为对担保权的执行,参照适用担保权执行的一般规则。同理,《民法典》第643条规定的买受人回赎权也可以从履行债务以消灭担保权的角度予以解释。
第二,动态解释,是指立足《民法典》规则的动态化要素进行一种具有结构或过程变化的解释,是一种比较命题式的思考方式。一方面,动态规范设计中的要素提取自立法者对特定法律问题所预先给定的内在体系基础,可以视为基本原则的规范性依托。譬如,对于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合同效力认定,虽涉及民法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的协调,但显而易见不能直接适用这些原则,须依赖《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范构造进行嫁接,将上述原则具体化为“不伤害原理”与“契约自由原理”等要素予以适用。另一方面,法官在立法预留空间内,结合个案事实进行价值衡量,通过乘积比较明确要素适用的数量及各自强度,以“或多或少”的衡量方式完成动态评价。其中,基本原则作为法官衡量法律价值的基础性评价,如《民法典》第585条没有规定人民法院“适当应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为法官选取影响要素提供了一个适用方向,即对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影响等要素及其比例确定,应当以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衡量基准。
结语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和实施,既体现了对传统大陆法学法典体例的尊重和借鉴,也展现了对时代问题、中国特色与改革实践的积极回应。在相关设计上,我国《民法典》特别注意经济社会的变化性、新型利益关系的动态性以及现实生活中的不确定性,有意识地体现对社会经济动态发展的配合,并保持面向未来立法的谨慎态度,自觉削减逻辑性而增加开放性,进而呼应上述新时代的运行机理,重塑社会对民法规范具有更好适应性的期待,为后续适用方法论提供了法律文本以外更为广阔的解释空间。这种结合传统与现代、理论与实际的方法,使得《民法典》的适用更加符合中国社会的具体需求,有助于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也使得《民法典》的解释更加灵活、有效,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实现了民法价值间的衡平。
本文旨在揭示,《民法典》的架构与内容使得其适用方法具有超越文本主义的巨大潜力,在既有文本解释方法的基础上,融入更为多元的解释路径,强调立法意图、注重原则立场、面向功能与动态之规范需求,与文本解释方法构成一种互动的、实践的民法适用体系。同时,这些解释路径之间并非互不相关,而是以一种融合性的态势存在于法律实践中。例如,面向立法意图的法律适用与立足基本原则的法律适用在对民法内在价值的渗透和诠释上具有相通性。此外,上述解释方法更加关注法律条文背后的民法内在体系,对裁判者提出更高的能动要求,呼唤更为全面和深入的司法论证思路,以打破封闭的形式体系对法律发展的不当限制。不过,《民法典》超越文本主义的适用思路可能招致法律安定性被削弱的质疑与担忧。有观点认为,尽管《民法典》的动态体系设计依托于立法既定的要素范围,但它的评价基准是规则背后的法律内在体系,涉及法原理的价值衡量。据此,在个案适用中得出的要素配比结论具有违背宪法层面平等原则的可能。此外,在新的适用体系下,当《民法典》立法意图、基本原则与实践立场的适用方法产生冲突,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与路径予以疏解,以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包容性立场?这些问题有待学界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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