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梳理|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系列问题(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审查标准、空白调查问卷问题、诱导投资者问题、向非合格投资者募资相关问题等)

财富   2024-10-23 17:3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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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invictus耀的法研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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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审查标准

二、“了解客户”的审查要点 

三、空白调查问卷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四、诱导投资者问题

五、“了解产品”义务的内涵及法律责任

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范围

七、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免责事由

八、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相关问题



01

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审查标准


如何判断募集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私募基金案件审理的重要议题,属于适当性义务是否充分履行的审查标准问题。对此,司法实践呈现出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第一种是形式审查标准
在形式审查时,法院将审查重点放在“签字”上,只要投资人填写了投资者信息表、填写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评估问卷、出具了合格投资者承诺函、签收了风险匹配告知书等文件。那么投资者的“签字”往往被认定为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采取形式审查态度的判例如(2019)皖01民终8545号、(2021)京0105民初58612号、(2022)京0101民初5520号等,其裁判逻辑在于投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行为视为投资者已经如实披露了其个人信息,了解了产品风险且愿意承担风险。
(二)第二种是实质审查标准
进行实质审查时不仅仅以募集资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确认为义务履行的依据,还深入探究基金投资者实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募集机构是否科学评估产品的风险等级,是否充分揭示风险,是否适当匹配等。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审查趋向于实质审查募集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02

“了解客户”的审查要点


管理人“了解客户”的义务是管理人适当性义务履行中的重要一环,在私募基金领域具体表现为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以及确认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主要包含“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风险偏好等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分类”等内容。管理人只有全面收集投资者的相关信息,才能准确、客观、科学地判断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判断管理人是否履行“了解客户”的适当性义务。
1. 基金管理人是否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适当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回访制度、自查制度、“双录”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等。
2. 管理人是否充分收集投资者的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是否收集财产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等份信息,以避免信息收集不全面从而缺乏客观依据判断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3. 投资者是否填写《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问题设置是否全面科学合理,而不存在逻辑矛盾;投资者是否签署合格投资者承诺函,管理人是否对投资者进行评估分类。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私募基金使用的《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调查问卷》存在相互抄袭、版本错用、问题之间相互矛盾、过于主观、投资者无法理解或回答、问卷设计过于简单、故意诱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风险评测等问题,从而导致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这种不合理、缺乏逻辑严密性的调查问卷容易导致结论和事实之间误差较大,难以真正满足判断投资者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以上调查问卷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重点需要关注:(1)调查问卷中具体问题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导致评分失效;(2)具体问题之答案选项对应分数的高低设置是否合理;(3)如投资人已经明确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是10%以内,问卷得出投资者可投资R5风险等级产品的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4)调查问卷是否遗漏了重要事项。
4. 管理人是否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证明文件、收入证明,并对证明文件进行审慎核查,以防止投资者使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人一般仅仅要求基金投资者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此处暂不讨论机构投资者),往往并不对投资者的真实资产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如果投资者提供的《收入证明》中所体现的家庭资产及收入状况存在虚假陈述,人民法院有可能据此认定管理人未真实核查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笔者认为除非有证据显示管理人明知投资人的资产状况和收入情形,而故意引导投资人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否则不能认定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因为投资人的个人资产、家庭资产、个人银行流水等均属个人隐私,投资人一般不愿意向募集机构提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资人,在已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再苛责于基金管理人。对此,《九民纪要》也明确,因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除非投资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
5. 管理人是否给予投资者冷静期,是否进行回访确认。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募集机构负有回访义务时,未进行回访确认将可能导致投资者仍然享有单方解除权。


03

空白调查问卷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是卖方机构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正确风险匹配的重要手段,也是卖方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然而,实践中也存在着调查问卷实际由卖方机构填写,投资者仅于落款处签字的不规范情况,面对投资者提出的这种主张,司法实践又是如何进行认定?
为此,经检索,仅有极少案例(如(2020)粤03民终26388号),是因为卖方机构的自认而使法院支持了投资者未填写调查问卷,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张。多数案例(如(2021)京0101民初11954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391民初6936号、7358号、7359号、7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如果投资者仅凭其持有的空白调查问卷,而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撑其否认卖方机构调查问卷真实性主张,法院一律认定调查问卷由投资者本人填写,确认卖方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北京仲裁委会发布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私募基金纠纷案件裁判指引(2021版)》(以下简称“《北仲指引》”)也提出“若投资人有证据合理证明调查问卷内容是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在投资人未在场情况下单方面填写的,仲裁庭可以提示管理人提供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或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若管理人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的,可作为认定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重要判断因素。”但实践中,因缺乏证据意识,加上时间久远,销售人员拒绝作证等因素,投资者实际上很难掌握证明调查问卷由卖方机构单方填写的证据。因此,尽管基金管理人受到“卖者尽责”的约束,投资者仍存在为自己盲目投资而买单的风险。


04

诱导投资者问题


(一)处罚案例

近期, 基金业协会就某私募管理人出具了一张罚单, 在这张罚单中,某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于给投资者的风险问卷中试题选项均附带分值, 且附有《风险承受能力评分表》和《自然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划分标准对照表》, 而被认定为违反了《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的客观性要求,无法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基金募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的规定。

由于管理人的问卷设计给投资者“凑分数”提供了便利,提高了投资者为购买特定产品而进行虚假评测的可能性。仅仅是给到每道试题选项的分值就会被协会认定为诱导投资者。
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实也进行了抗辩,主张:
“虽然问卷附带了《风险承受能力评分表》和《自然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划分标准对照表》,但这是工作人员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价的依据, 投资者在测试过程中无法获得该等附表,也无法通过计算分数获得评估结果。”
协会认为:
“根据某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自然人)》,每道试题选项均附带相应分值且具有明显倾向性,例如家庭可支配收入越高则得分越高、可用于金融投资比例越高则得分越高…投资者可以通过分值设置判断风险调查问卷结果评分标准的倾向性。即便如当事人所述,投资者在测试过程中无法获得评分附表,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问卷试题选项所附带分值的行为仍对投资者进行的适当性风险测试构成诱导”。
当然,从另一角度而言,如果没有分值,投资者也可能意识到这些问题和选项的倾向性。比如,越有钱的人承受亏损的能力越强;投资经验越丰富的越能识别投资风险;可承受的损失选得越高,风险偏好越倾向高收益高风险得分越高。分值能够起到的“作用”可能至多只是让投资者在完全不看题目的情况下,就能“作弊”得高分,获得高评级,买高风险的产品。
(二)可能引发的民事赔偿
1. 若有上述罚单,可能法院会支持。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除非卖方机构还进行了其他诱导行为,或者未尽到其他适当性义务,例如没有对产品风险进行告知说明,否则法院还是倾向于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提供信息是基本的常识,既然是投资者自愿提供虚假的信息,那么其也应当自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
2. 若没有上述罚单,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投资的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等级不匹配,因此如果投资者主张存在诱导填写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的情况,法院首先会关心的问题是究竟哪个题目的回答与你的真实情况不符,如果没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卷回答,那投资者的观点自然不会成立。
如果是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回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78条的规定,卖方机构是免责的,除非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在卖方机构没有指导投资者填写问卷,仅仅因为附带分值就认定存在卖方机构“误导”一般是不可能的。对于法院来说,投资者对照分值,提供虚假信息,使自身获得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评级,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既不需要被保护,也不应当被提倡。
(三)实操问答讨论
【观点1】:这个是选项里有分数,印象中持牌机构早就有过案例。
【观点2】:做适当性的时候不能让客户看到评分表,你给他看就存在诱导客户脱离自己实际情况选择高分选项的可能吧。
【观点3】:其实这个初衷是在于让客户确认他的风险等级,如果有这种涉及诱导可能还是删了最好。
追问:这个标准披露给投资者也是为了证明管理人是客观的,只是放这个标准,够不上诱导吧?
【观点1】:刚翻了下协会之前发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指引通知里有风险测评模板,看到模板里ABCD选项分数都呈现递增的规律。
【观点2】:如果你告诉客户这个产品风险等级是多少,需要客户做到xx等级才能买,这是诱导。如果我啥也没干,客户自己提供虚假信息,我觉得不会因为放这个标准,就被处罚吧。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也是鼓励披露这些材料的。目前没看到过放一个评分标准就处罚的案例。
【相关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05

“了解产品”义务的内涵及法律责任


只有在了解产品的基础上,管理人才能做到适配销售。管理人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前,应充分了解融资主体、标的资产、资金用途、还款来源、担保方资质等内容,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慎评估、决策。管理人了解产品的过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和“风险评级”两个步骤。
开展尽职调查可最大限度地解决与投资标的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是防止因对投资标的真实情况的误判而产生巨大损失的有效方法。管理人负有对项目进行独立尽职调查的义务,因此无论是管理人自行调查还是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管理人均需要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慎决策,不得完全依赖第三方的推荐和调查。
在对投资项目深入调查后,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第三方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和方法,根据产品的流动性、到期期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独立、审慎地评估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因此,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产品风险审慎评估义务,审判者可审查管理人是否建立合理的私募基金产品风险评估管理制度、所使用的产品风险评级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等。管理人(代销机构)未尽到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审慎评估义务,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将对投资者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6

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范围


《九民纪要》第七十七条规定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投资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需要强调的是,前述条款并不等于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即需要承担投资者损失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管理人承担投资者受损本金和利息的范围还需结合管理人、投资者双方过错进行具体认定。在(2021)京74民终482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因此最终酌情确定管理人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而(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销售机构错配销售,将高风险资管产品销售给稳健型的投资者,严重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因此最终认定销售机构和管理人连带向投资者本金及利息承担100%赔偿责任。
此外,《九民纪要》第七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在募集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的,因管理人主观上属于故意,损害投资者的恶意相比一般情况更加明显,故有必要对其课以更重的民事赔偿,可根据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的最大利益原则确定利息,即按照合同文本或者广告宣传资料载明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计算投资利息损失。但司法实践对于销售过程存在欺诈的认定是较为严格的,较高的举证责任要求使得大多数案例以投资者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存在欺诈行为而驳回当事人诉请((2022)沪74民终1746号,(2020)鲁0402民初2985号)。


07

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理财产品相比,私募基金具有更专业、更复杂和风险更高的特性,所以,监管机构要求管理人在募集阶段需履行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旨在确保投资者在了解产品的基础上自主作出决策。对此,在不影响投资者自主决策的基础上,《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总结了司法实践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可以免责的两种情形:
(一)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可以请求免除相应责任,但投资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此项免责事由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投资者在被告知风险的情况下,仍自主要求购买不适合自己的产品需自担风险;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微信公众号所登载的一篇案例便适用了以上免责事由,在该案中仲裁委认为投资者主动提供虚假资产证明的不得据此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二)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作出自主决策的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也更趋向实质审查投资者自主决策能力。杭州中院在(2020)浙01民终10296号案例中,便结合投资者的学历、工作经历以及其自行投资新三板的经验等认定即便管理人未按规定对投资人进行风险评估,也并不影响投资人作出自主决定,故未支持投资者的赔偿诉请。但对上述免责事由进行适用的同时需注意识别投资人所具有的经验是事前还是事后投资经验,若所举证据显示的是投资者购买案涉基金之后的经验,或者投资者虽具有相关经验但并不能导致投资者对购买的基金相关风险有所了解,则不能免责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


08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相关问题


(一)禁止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规定
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对违规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处罚规定
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基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或协会自律规则的会员或从业人员,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实施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会员或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对其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
中基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定:“对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一)谈话提醒,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协会问询、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提示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二)书面警示,即协会通过书面形式将违规事实和自律管理措施告知违规机构,对其予以警示告诫,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三)要求限期改正,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纠正违规行为,并向协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四)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一定时限内按要求的频率或者次数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并报告自查情况,督促其有效加强合规建设、提高合规意识;(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条规定:“对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一)警告,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违规机构予以警示批评;(二)行业内谴责,即协会在基金行业内对违规机构予以通报、谴责;(三)公开谴责,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协会指定其他媒体上对违规机构予以谴责;(四)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即协会在一定期限内暂不受理或者办理违规机构相关业务,或者要求违规机构的在管产品不得新增募集规模、投资者,不得新增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属于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五)撤销登记,即协会撤销违规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服务机构的登记;(六)取消会员资格,即协会取消违规机构的协会会员资格;(七)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三)简要分析
1.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认定
按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合格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否则将被认定为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①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②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③投资者为单位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④投资者为个人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从已有处罚案例看,除案例中写明其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之外, “投资者不属于合格投资者”、“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向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多个以资金募集为目的分公司,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向不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等表述均可认定为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
2.对违规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处罚
按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针对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规行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罚的对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具体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包括:①责令改正;②监管谈话;③出具警示函;④公开谴责;⑤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包括:①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中基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针对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规行为,中基协对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①谈话提醒;②书面警示;③要求限期改正;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⑤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中基协对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①警告;②行业内谴责;③公开谴责;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⑤撤销登记;⑥取消会员资格;⑦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从已有处罚案例看,针对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规行为,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在行政处罚方面,一般对管理人采取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中基协对管理人一般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三个月或六个月等处罚;情节严重的,采取取消管理人会员资格,撤销其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措施。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颁布后可能加大处罚力度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为国务院2023年7月3日发布的法规,于2023年9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也对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规行为作了相关规定,并大幅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
对于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规行为,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
对于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承担的法律后果,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条例生效后,对于管理人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可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典型案例及被处罚机构名单
管理人因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被处罚部分典型案例及所有被处罚机构名单
1.深圳千亿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行政监管措施)
文号
深圳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2)57号
违规事实
存在向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形。
禁止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处罚结果
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 浙江澳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

文号

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7号

违规事实

从2015年10月起至2022年4月,澳创资产通过与投资者签订澳创价值投资私募股权产业基金、澳创产业投资股权基金、澳创产业投资股权2号基金等私募基金合同,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截至2022年4月,澳创资产向3445名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禁止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处罚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处罚结果

对浙江澳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孙玉涛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3.福建北辰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监管措施)

文号

福建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2〕82号

违规事实

公司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禁止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处罚结果

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4.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文号
中基协处分(2023)29号
违规事实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根据投资者在向协会进行投诉时提供的多份《代持协议》等材料显示,《代持协议》均有“民享财富”字样,并配有合同编号;《代持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涉及上海民享在协会备案的新余享跃投资管理中心和新余富海民享富远投资管理中心等基金产品,代持的投资金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均不满足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结合《代持协议》内容等,上海民享存在以代持的方式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
禁止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
处罚结果
取消上海民享会员资格,并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5.四川鼎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文号
中基协处分〔2022〕52号
违规事实
成都鼎狮投资者中,存在投资金额低于100万且非公司跟投员工的自然人投资者。
禁止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
处罚结果
对四川鼎祥进行书面警示,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备案三个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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