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想当国师的哲学家”微信公众号,部分内容根据译者建议有所改动
斯坦福哲学百科:公共理性
词条作者:乔纳森·邝 (Jonathan Quong)
公共理性要求,规范我们共同生活的道德或政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对所有由这些规则声称有权约束的人来说是可证成的或可接受的。这一理念根源于霍布斯(Hobbes)、康德(Kant)和卢梭(Rousseau)的著作,并由于其在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和杰拉德·高斯(Gerald Gaus)等人的著作中的发展,在当代道德和政治哲学中的影响力与日俱增。公共理性的支持者经常将这一思想表述为关于人是自由而平等这一特定观念的推论。我们每个人都是自由的,意即我们不是天然地受制于任何其他人的道德或政治权威,并且在有免于他人天然道德或政治权威的自由的意义上,我们处于平等的地位。那么,如何将某些道德或政治规则正当地施加于我们所有人,尤其是如果我们认为人们在关于价值、道德、宗教和美好生活等问题上存在着深刻而永久的分歧?对于公共理性的支持者来说,答案是,当这些规则可以通过诉诸于人们在某种理想化程度上赞同或接受的观点或论述来证成时,这些规则就可以正当地被施加于人。但公共理性不仅是评估道德或政治规则的标准:它还可以为个人行为提供标准。由于我们对彼此提出道德和政治要求,那么如果我们要遵循公共理性的理想,就必须避免拥护或支持那些无法向实施对象证成的规则。有些人坚持认为,我们应该反而只支持那些我们真诚地相信可以通过诉诸被适当共享或公共的考虑因素来证成的规则,例如像是自由和平等这类被广泛认可的政治价值观,并且避免诉诸宗教论述或其他被认为在合理的(reasonable)人中会存在分歧的争议性观点。这样,公共理性就可以被呈现为一个评估规则、法律、制度以及个体公民和政府官员行为的标准。
本条目围绕关于公共理性性质的许多问题展开,这些问题一直是在相关文献中持续被争论的主题。第1节探讨了关于公共理性基础的不同立场。第2节明确了关于公共理性适当范围的不同观点。它适用于所有道德规则,或是仅适用于政治规则,还是仅仅适用于政治规则的某些子集?第3节探讨了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问题:我们规则为了被视为是正当的(legitimate)或权威的,必须对谁是可证成的呢?第4节中的问题涉及公共理性的内容;特别是,这种内容在多大程度上是通过哲学反思的过程而不是实际的道德审议(deliberation)来确定的?第5节探讨了公共理性的结构,特别关注公共理性是否需要一些共同的观点或想法,或者它是否可以在没有任何共同的道德或政治观点的情况下实现。第6节处理了公共理性的场合:它的各种规范在哪里适用以及它们何时约束个人行为?第7节指出了针对公共理性理念的一些最具影响力的反对意见。第8节则以对几个其他问题的简要概述作结。
1.为什么需要公共理性?
公共理性的理念似乎处于道德和政治哲学中两种比较常见的评价标准的中间地带。一个标准是同意(consent)。例如,一些政治哲学家认为,政治正当性要求被统治者的实际或默示同意(Otsuka 2003,89-113;Simmons 1999)。另一个标准是真理(truth):我们可以仅仅问任何所谓的道德或政治原则是否为真。公共理性并不致力于同意或真理。相反,公共理性要求我们的道德或政治原则对所有将适用这些原则的人来说都是可证成的,或可合理接受的。对公共理性的论述必须找到某种方式,让个人的观点发挥重要作用,而不能让其沦为同意:公共理性不仅仅是一种确定那些已经为人们所同意的原则的方式。但同样,公共理性不能将那些对每个人来说都能被证成或都可以接受的原则简单地定义为真的原则。无论哪种情况,公共理性的理念都无法独立发挥作用。
这种在同意与真理之间显而易见的中间立场在几个方面似乎令人费解。一个难题是,在事实上是否存在一种融贯而稳定的方式来解释合理的可接受性或证成的理念(Raz 1990,46;Enoch,2015)。但即便我们假设公共理性的理念是融贯的,我们也可以似乎合理地追问为什么我们应该接受它,也就是说,采用公共理性作为评估规则和规范个人行为的相关标准的基础是什么?本节考虑了对这个问题的五种不同回答(当然,这些答案也可以是结合起来的)。首先考虑这些关于公共理性基础的不同立场是有帮助的,因为一个选择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往往会对公共理性的范围、选民群体、内容、场合、义务和结构产生直接影响(参见Billingham and Taylor 2020)。
以下每个立场通常都与关于各种各样的道德、伦理和其他哲学问题的多元论或合理分歧的假设相结合。也就是说,几乎所有公共理性的支持者都认为,有些人之间存在深刻而难以解决的分歧,这种分歧不仅仅是非理性、偏见或自利的结果,而是人类理性在合理的有利条件下正常运作的结果。这种关于多元论或分歧的假设是公共理性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如果没有它,就很难理解为什么我们的道德或政治原则应该对其他人来说是可证成的或可接受的,而不仅仅是真实的或正确的。关于此种多元论或分歧概念,最具影响力的是罗尔斯对判断的负担(burdens of judgment)的论述,以及后续的合理多元论的事实(fact of reasonable pluralism)(Rawls 1996, 36–37, 55–57),尽管这一论述存在争议,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例如 Galston 2002, 46–47; Gaus 1996, 131–136; Wenar 1995, 41–48)。
1.1 理性与道德
一些哲学家将公共理性或理性的公共使用视为关于道德规范的理性商谈之本质的一个核心部分。哈贝马斯对商谈伦理学的有力论述(Habermas 1990;Habermas 1996)被一些人视作为公共理性观念奠基的方式。根据这种观点,道德和政治规范的有效性只能通过主体间和理想化的论辩实践来建立。只有通过一个包容性和非强制性的商谈过程,其中的所有参与者都处于平等地位,才能真正产生在主体间有效的规范。因此,哈贝马斯提出了一个普遍化对话原则(U),指出道德规范“是有效的,仅当其总体遵循每个人的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可预见后果和其副作用能够被所有相关人员不受胁迫地共同接受时”(Habermas 1998,42)。对哈贝马斯来说,这一原则源于理性道德商谈的预设。因此,至少在一种解释中,与他人进行理性的道德或政治辩论就是致力于某种类似于公共理性的理念——致力于寻找能够为所有相关人员不受胁迫地共同接受的规范。就此而论,公共理性植根于理性道德辩论的本质:只要一个人想与他人进行理性的道德或政治辩论,他就不可能毫无矛盾地回避公共理性的理念。
尽管哈贝马斯对于商谈伦理学的阐释在那些支持某种形式的商谈民主或审议(deliberative)民主的人中具有影响力(Bohman 1996;Chambers 1996;Dryzek 1990;Dryzek 2000),但它充当公共理性基础的能力却受到许多批评。也许最重要的是,通过将公共理性建立在对真理、有效性和理性论证的更广泛阐释的基础上,公共理性就会与一种特定且有争议的哲学学说联系在一起。但一些公共理性的支持者认为,它的作用是充当一种证成机制,供那些在哲学和其他问题上合理地产生不一致的人使用,而这些问题通常嵌入在罗尔斯所说的整全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中(Rawls 1996,13)。如果认为公共理性的理念应该有别于任何特定的整全性学说或关于真理和理性的哲学理论,那么将公共理性的基础诉诸于理性商谈的预设就会是有问题的(参见Rawls 1996, 376–381)。
其他人,最明显的是高斯,认为公共理性的理念源自我们日常道德实践和反应态度的某些基本特征,以及关于理由之本质的某些主张(Gaus 2011)。根据这种观点,社会道德涉及一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声称自己有资格向他人提出要求,且在适当的条件下,我们承认他人也有资格向我们提出要求(Gaus 2011,184)。但要使这种关系存在,我们必须相信,当我们对他人提出道德要求时,他人有充分的理由遵从我们的要求——如果他们没有充分的理由遵从,那么作为构成社会道德中人际关系关键部分的反应态度就说不通了(Gaus 2011,205-232)。如果像高斯所主张的那样,不同的人基于其不同的认识论立场和一系列被证成的信念而拥有不同的理由,那么对他人提出道德要求的实践就必须涉及公共理性:我们对他人提出的道德要求必须对他们来说是可证成的,这是通过诉诸他们所拥有的理由,而不是简单地诉诸我们所认为的真理。
尽管它在一些重要方面与商谈伦理学不同,但这一解释也有望将公共理性建立在对社会道德和认识论的性质的更宽泛解释之上。因此,它也容易受到类似的担忧,即公共理性是否应该嵌入整全的有争议的道德和认识论哲学理论中。有关部分地诉诸反应态度来证成公共理性的批评,请参阅(Tahzib 2019;Taylor 2018)。
1.2自律(Autonomy)
根据一种植根于康德和卢梭思想的流行观点,自由要求我们只遵守那些我们能够理性地赋予自己的法律或规则。服从他人的意志或自然的任意力量就是不自由的。因此,我们通过按照我们希望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来彰显我们作为理性和自律存在者的本质,或者通过按照那些只诉诸共同利益,从而代表所有公民普遍意愿的法则行事来彰显我们的政治自律。只要人们认为这种自律观念具有根本重要性,那么自律可能就为公共理性提供了基础。通过确保我们的道德或政治原则对所有适用这些原则的人来说都是可证成的或可合理接受的,公共理性似乎确保了我们每个人在某种重要意义上只受那些我们能够理性地赋予自己的原则的支配。一些主要的公共理性哲学家似乎将公共理性与自律联系起来。例如,高斯援引了卢梭的论述:社会契约旨在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找到一种强加规则的方式以规范我们的共同生活,“在这种规则中,每个人尽管与所有人团结在一起,但仍然可以只遵从自己,并保持和之前一样的自由”(Gaus 2011,1。另请参阅 Rawls 1996,219;Neufeld 2022)。
但诉诸自律本身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成公共理性的各种特征是不确定的。许多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并没有明确地将诉诸康德式或卢梭式的自律作为公共理性的唯一甚至主要基础。这或许部分是由于,这种关于我们的自律观念,特别是在某种意义上当它被呈现为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这一本质的更宽泛解释的一部分时,是有争议的,并且是合理分歧的主题(Weithman 2002,188-191;Quong 2013)。但对于尝试发展一种明确的政治和公民自律论述来为公共理性奠定基础,请参阅(Neufeld 2022)。
1.3 强制与尊重
关于公共理性的道德基础,一种得到广泛支持的观点诉诸于一种特定的观念,即以应有的尊重对待他人意味着什么。根据这种观点,当我们以他人无法合理接受的理由或论述强迫他人时,我们只是将他人视为手段,而不是目的。例如,查尔斯·拉莫尔(Charles Larmore) 认为“将他人视为目的来尊重,就是要求强制性或政治原则对他们而言是可证成的,他们对待我们也一样”(Larmore 1999, 608)。相反,“如果我们试图仅通过武力威胁以使规则得到遵守,那么我们仅仅将人视为手段,即强制的对象,而不是目的,即具有作为人的独特能力”(Larmore 1999, 607。另见 Larmore 2002 和 Nagel 1987)。公共理性被视为用以确保我们对他人的强制与将他人当作目的来尊重相一致的方式:我们通过确保我们的强制行为和制度能够对所有被强制的对象而言都是可证成的来做到这一点。有关另一种诉诸尊重的观点,据称是为了使公共理性的理念至少变得容易理解(而不是为其奠定基础),请参阅(van Wietmarschen 2021)。
通过将公共理性奠基于一种对强制如何才能是适当尊重人的解释上,这种观点以令人不安的方式限制了公共理性的范围。并非所有法律和政治制度都是强制性的,但一些非强制性的政治制度似乎适合作为公共理性的主题。例如,哪些形式的婚姻(如果有的话)应该获得法律认可,或者国营彩票的收益应该如何使用,这些似乎是公共理性的重要主题,但就这样的基础而言,它们并不在公共理性的范围内(Bird 2014;Quong 2013)。一个相关的担忧是:如果强制行为特别需要公共证成,那么这可能会使国家难以甚至不可能正当地追求许多被广泛认为是可以得到允许的目标(Lister 2010;Lister 2013)。
1.4 社群或公民友谊
公共理性的另一种基础诉诸于特定的政治社群或公民友谊观念的重要性,尽管它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Ebels-Duggan 2010;Leland 2019;Leland and van Wietmarschen,2017;Lister 2013)。根据这一观点,公共理性的实践是有价值的关系的组成部分。这种关系可能具有多种特征。这种关系可能具有与其他社群关系相同的结构。正如同民族之间的关系可能具有内在价值,并由特定的社会实践(例如共同的语言和文化传统)构成一样,多元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身份也可能具有价值,并且部分地由公民在政治规则和制度方面的公共推理(reasoning)实践构成。只有当我们的政治共同体受到对我们所有人来说都是可证成的法律约束时,我们才能与我们的同胞处于适当且有价值的社群关系中,尽管我们的观点各不相同(Lister 2013, ch. 5)。一种相关但略有不同的观点诉诸于互惠(reciprocity)观念,即当人们愿意提出并遵守他人可接受的公平合作原则时,只要其他人也愿意如此,互惠观念就会出现(Rawls 1996,49-50)。罗尔斯认为,这种互惠标准的一个作用“正如公共理性所表达的那样……是将立宪民主政体中的政治关系的性质指定为一种公民友谊”(Rawls 1996,li. 另见 Leland 和 van Wietmarschen,2017)。罗尔斯将公共理性视为民主理念本身的一部分,尤其是民主社会中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关系(Rawls 1996,213;Rawls 1999b,573)。根据这种观点,“公共理性的理念在最深层次上指定了基本道德和政治价值观,这些价值观决定了立宪民主政府与其公民的关系以及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简言之,它涉及 [自由平等公民的][注:上一个[]中的内容为本文作者所加]政治关系如何被理解”(Rawls 1999b,574)。因此,这种关系的价值在于可以为公共理性提供至少部分道德基础。
目前,公共理性的这一潜在基础在文献中尚未得到充分发展,因此这一观点的重要特征需要详细阐述。例如,这一观点是否预设了一种特定且有争议的美好生活观念?为什么我们应该相信公民友谊的价值足以为一种理由类型非常特殊的观念奠定基础,而这个观念可以适当地在政治审议中被运用?对这一所谓的公共理性基础的全面评价需要考虑这些以及其他问题。
1.5 正义
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共理性是一种独特的政治理念:它典型地(paradigmatically)适用于我们社会的法律和其他政治制度。解释其独特的政治性质的一种方法是将公共理性的观念建立在正义的价值基础之上(Quong 2013;Rawls 1996)。根据这种观点,我们首先要从社会理想开始,即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公平的社会合作体系。正如罗尔斯所说,这种理想“提供了一个公众认可的视角,所有公民都可以从中在彼此面前审视他们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是否正义。它使他们能够援引被他们公开认可的且由该观念本身挑选出来的有效而充分的理由来实现这一点……因此,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目标是实践性的:它表现为一种正义观念,公民可以将其作为有理由的、有依据的和自愿的政治协议的基础。它表达了他们共同的和公共的政治理性”(Rawls 1996,9)。确保规范我们共同政治生活的原则能够通过这种共同观点向每位公民证成——表明这些原则可以成为公共理性的主题——这就是我们何以知晓规范我们政治制度的条款是公平的,因而也是正义的。如果我们的政治原则反而是通过诉诸一些有合理分歧的道德、哲学或宗教学说来证成的话,那么关于我们公共生活的条款就不会是公平的。从这个视角来看,基于对良序自由民主社会的性质的某些假设,公共理性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公共理性的这种基础有几个优点(Quong 2013)。首先,它解释了公共理性独特的政治焦点。其次,正义被普遍认为是一种重要的价值,也可以说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Rawls 1999a,1),因此,如果公共理性以正义的价值为基础,那么这也就解释了在一些人眼中公共理性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其结论应该对公民具有一定的审议优先性。最后,正义的价值可以得到来自不同宗教、道德和哲学背景的人的认可,正义的价值因而能够为公共理性提供一个相对没有争议的基础。
但是,这种关于公共理性基础的观点也面临着重要的反对意见。有些人会否认即使在合理多元主义或分歧条件下,政治原则也需要对每个(合理的)公民是可证成的才能是公平或正义的。另一些人会反对说,这种解释并没有为公共理性提供真正的基础——它只是将焦点转移到正义的价值上。除非我们能够解释如此赋予正义实际重要性的基础,否则我们就缺乏对公共理性重要性的解释。其他人可能会更强烈地反对说,当局限于那些能够成为公共理性主题的原则时,正义不可能具有审议优先性或实践重要性。第 7 节将更详细地考量其中的一些反对意见。
2. 范围
公共理性的范围是什么?公共理性的理念适用于道德和政治生活的哪些主题或领域?根据罗尔斯颇具影响力的论述,公共理性的理念适用于他所说的自由民主社会中的宪法要素(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和基本正义问题,“但一般不适用于立法机关在宪法框架内解决的所有问题”(Rawls, 2001,91)。罗尔斯认为,“当宪法要素和基本正义问题不受影响时,公民和立法者可以适当地投票表达他们更具整全性的观点;他们不需要用公共理性来证成他们如此投票的理由”(Rawls, 1996,235)。对于罗尔斯来说,宪法要素包括:构建政府和政治进程的原则(例如,决定谁可以投票的规则,以及一个体制是议会制还是总统制),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Rawls, 1996,227)。基本正义问题涉及规范未被基本权利和自由清单涵盖的重要资源(如收入、财富)分配的原则(Rawls 1996, 228–229)。
这一关于公共理性范围的提议面临两大挑战。首先,有些人怀疑是否存在一种融贯的方式来区分宪法要素和基本正义问题与一般的政治立法问题[校者注:要区分的是这两种问题:其一为宪法要素与基本正义问题,其二为一般政治立法问题](Greenawalt 1994,685-86)。政府选择做的(或不做的)几乎每一件事都似乎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或社会资源的分配产生影响,尽管是间接的影响。其次,假设第一个问题可以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我们可以追问,为什么公共理性应该像罗尔斯提议的那样受到限制?为什么不将公共理性延伸到公民相互行使政治权力的所有情况?罗尔斯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完善的答案,尽管在他的著作中可以找到许多可能的论证。这些论证要么诉诸社会基本结构的特殊重要性,要么诉诸公民的基本利益,抑或诉诸完备(complete)公共理性的重要性,即能够对重要的政治问题给出至少一个确定的答案。但有些人否认说这些论证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它们的某种结合,实际上可以证成将公共理性的范围限制在宪法要素和基本正义问题上(Quong 2011,273–289。但请参阅 Neufeld 2022,59–60;以及 Watson and Hartley 2018,62–87,以了解对缩窄范围观点的辩护)。
另一种观点——源自第 1.3 节中讨论的尊重与强制——将公共理性的范围扩大到涵盖某些个人或团体对其他人或团体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所有情况(Larmore 1996,137;Larmore 1999,607-608;Nagel 1991,159)。根据这种观点,公共理性的范围扩展到几乎所有的国家行为和活动,因为国家行动受到强制性权力的支持,但它也将延伸到包括私人行动者的非政治性强制手段。虽然这种论述似乎定义得更明确,但它也容易受到既过于包容又不够包容的指责。正如第 1.3 节所述,它似乎不够包容,因为一些国家活动是表达性的或象征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但似乎仍然需要公共证成。但它也可能显得过于包容,因为私人个体有时会在公共理性的理念似乎不适用的情况下(例如私人协会或工作场所)对他人行使强制性权力。
最后,一种甚至更为宽泛的解释将公共理性的范围扩展到整个社会道德,即“一套对行为提出要求或禁止的社会道德规则,并以此为基础指导我们彼此采取或避免某些行为的道德命令”(Gaus 2011,2)。根据这种观点,每当我们声称有资格告诉别人他们应该如何行事时,公共理性的理念就应该适用。作为对公共理性范围最为雄心勃勃的观念,这种观点自然容易使人们担心它过于宽泛,包括道德中实际上受不同标准(例如宗教行为标准)约束的部分。如第 1.1 节所述,这也是一种依赖于特定哲学认识论和道德心理学观念的解释。
3. 选民群体(Constituency)
相关规则或原则需要向谁证成呢?也就是说,哪些人应该被纳入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最直接的答案是,所有要适用这些规则的人都必须被纳入公共理性的选民。但这个简单的答案需要澄清。例如,禁止谋杀和强奸的规则似乎不需要对所有人来说是可证成或可接受的,包括那些真诚希望这么做并宁愿此类行为得到允许的人。同样,那些持有种族主义和性别歧视观点的人可能认为某些禁止歧视的规则没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接受,但这似乎并不影响这些规则的规范性地位。出于这个以及其他原因,几乎所有公共理性的支持者都赞成对公共理性选民进行理想化的解释。选民群体的成员可以在认识论上被理想化,也可以在规范性意义上被理想化,或两者兼而有之。
根据罗尔斯颇具影响力的论述,合理的人就是公共理性的选民。合理的人的定义取决于他们接受两个主要理念。首先,合理的人在平等的人中“愿意提出原则和标准作为公平的合作条款并愿意遵守它们,前提是其他人也会这样做。那些规范被他们视为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合理而可以接受的,因此对他们来说是可证成的;而且他们愿意讨论其他人提出的公平条款”(Rawls 1996,49)。其次,合理的人接受罗尔斯所说的判断的负担,并“接受他们对使用公共理性指导立宪政体中政治权力的合法行使所产生的后果”(Rawls 1996,54)。判断的负担是许多“在政治生活的日常活动中正确(和诚恳)运用我们的理性和判断能力时所涉及的障碍”(Rawls 1996,55–56),这解释了为什么合理的和理性的(rational)人会在许多价值观和道德问题上永远存在分歧。罗尔斯列出的负担包括以下事实:(a)经验和科学证据往往是复杂且相互冲突的;(b)我们可能合理地对不同考虑的相对权重产生分歧;(c)概念模糊且容易出现棘手的情况;(d)我们评估证据和衡量价值的方式可能受到我们整体生活经验的影响;(e)不同方面的不同规范考虑可能会使整体评估变得困难;(f)任何社会制度可以纳入的价值数量是有限的(Rawls 1996,56–57)。判断的负担解释了为什么合理的和理性的人会在哲学、宗教和美好生活的其他方面等问题上永远存在分歧。因为合理的人接受这两种理念,罗尔斯认为他们也会接受公共理性的理念——考虑到判断的负担,唯一看起来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是能够通过诉诸所有合理的人都能接受的理想或论述来被证成的条款。因此,合理的人会避免诉诸宗教理念或被认为是合理的人会不同意的其他争议性主张,而是只诉诸那些属于自由民主制政治文化的公共或政治理念,这些观念可以被假定为对所有合理和理性的人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Rawls 1996,217)。
这种对公共理性选民群体的罗尔斯式解释在认识论和规范性上都是理想化的。我们可以假设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只包括那些理性的人,因此对拟议规则或原则的反对不能仅仅因为某些人持有非理性观点或做出了明显错误的推论而挫败公共理性的检验。[校者注:这句话的意思是:对某个道德或政治规则或原则可能存在反对意见,而反对的理由仅仅是认为人们在审议这些规则或原则时会做出非理性或错误的判断或推理;但这样的反对是无效的,因为认识论上的理想化已经将这些非理性的情况排除在公共理性要检验的内容之外,所以公共理性的检验并不会因此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这种认识论的理想化会受到合理的人接受判断的负担这一事实的制约;关于宗教、道德或哲学的争议性主张不能成为公共理性的一部分。此外,还有规范性的理想化:选民群体只包括那些接受某些政治价值观或理想的人(例如,作为自由平等的公民的理念,或社会是公平的社会合作体系的理念)。这两种理想化都受到了大量审视和批评。例如,有人认为合理的人没有必要接受判断的负担(Lecce 2008,第 162-182 页;McKinnon 2002,第 45-56 页;Wenar 1995,第41-48 页)。另一些人则认为,罗尔斯合理的人这一观念包含了太多的规范性内容(Bohman 2003;Habermas 1995,第 126-129 页)。下文第 7 和第 8 节将讨论一些进一步的问题。
高斯(2011)对公共理性的选民提出了一种不那么理想化的观点,他认为我们应将这一选民群体的成员概念化——他称他们为公共成员(Members of the Public)——作为我们道德和政治规则适用的真实人群之适度理想化的对应者。这些公共成员“并非理想化到现实世界中的对应者无法理解他们的推理”(Gaus 2011, 276),而是在以下意义上理想化:他们持有的信念是他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对应者在进行“相当多的”良好推理后被证成持有的信念(Gaus 2011, 250)——这种推理从他们所代表的现实世界主体的评价性承诺和这些主体能够进行的柯尔伯格式(Kohlbergian)道德推理层面开始(Gaus 2011, 277)。这种适度的理想化确保了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将比罗尔斯设想的更加多样化。这一选民群体将包括遵守不同的理性标准、拥有截然不同的规范信念组合的成员,包括对基本正义问题截然不同的信念。因此,这种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观念具有包容性,更接近真人的道德判断。但这可能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因为尚不明确如此多样化的选民群体如何就任何规则达成一致,更不要说那些我们可以确信会反映我们对道德和正义深思熟虑的判断的规则了(Quong 2014)。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甚至应该更具包容性。一个人只需满足很少的标准(如果有的话)即可成为规则或原则必须向其证成的对象。例如,有人认为,每个受到某些拟议规范影响的人都应该是有关该规范之有效性的理性的公共运用中的参与者,只要他们愿意与他人进行相互尊重的证成性对话(例如 Bohman 2003)。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论述(见上文第 1.1 节)可以支持这种更具包容性的观念,因为根据这种论述,规范只有在成为所有受影响方之间适当的主体间协议的适当对象时才有效。对高斯的适度理想化公共成员的不明确性和规范内容的担忧似乎更有力地适用于这种观点。
4. 内容
关于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的争论直接影响到公共理性的内容。公共理性选民的理想化程度越高,我们就越多地限制公共理性的内容,即相关选民群体成员可以合理认可的理念或论述的范围。如果以这种方式限制公共理性的内容,那么就有可能通过哲学分析来确定哪些规则或原则最终得到了公共证成,而无需诉诸公民之间的任何实际审议。相反,我们对公共理性选民群体的描述越不理想化,公共理性的内容就越是由现实世界中主体之间的某种实际审议过程决定,或者至少是由这些更现实的理想化主体决定。
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公共理性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Rawls 1996,224)。第一部分是政治正义观念的原则。尽管罗尔斯承认公民可以并且会合理地对这一观念的具体内容持有不同意见,但他声称这种分歧将仅限于自由主义政治观念的“家族”,这些观念都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一系列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2)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的特殊优先权,尤其是相较于旨在实现普遍善或至善主义价值的政策相比;(3)有措施确保所有公民都拥有充分的、通用的手段来运用其自由(Rawls 1996,223;Rawls 1999b,581-582)。正义观念,如果要是政治的,就必须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社会和政治制度,并必须能够独立于任何特定的美好生活观而被呈现,且必须通过诉诸立宪民主公共政治文化中隐含的理念而被给出(Rawls 1999b,584)。因此,对罗尔斯来说,关于正义和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的一些典型例子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理念;机会平等理念;以及有关收入和财富的正义分配的原则(Rawls 1999b,584)。公共理性的第二部分,至少如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中所提出的,是探究准则(guidelines of inquiry),其中包括推理原则和证据规则,以确定实质性原则如何得到应用以及合理性(reasonableness)和公民性(civility)等重要的公民美德(Rawls 1996,224)。这两个组成部分共同为公民彼此在就根本政治问题运用公共理性时提供了规范性内容和指导。
那些对公共理性选民群体持更包容观点的人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公共理性的规范性内容不能像罗尔斯所说的那样确定(例如 Benhabib 2002,108–112;Gaus 2011,36–46;Habermas 1995,126–131)。例如,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理性的规范性内容不是通过哲学分析或论证来确定的。相反,哲学为公共推理行为提供了一套理想的规则或指导方针。公共推理的理想指导方针将确保讨论具有包容性、公开性,且不受任何内部或外部胁迫,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他们认为与当前主题相关的观点,任何参与者都可以挑战设置议程的规则,并且讨论将持续进行,直到达成共识为止(Habermas 1996,304–305)。但就此而言,哲学家“把在此时此地必须回答的实质性问题留给参与者或多或少的被启发式参与,这并不意味着哲学家不能参与公共辩论,尽管他们以知识分子而非专家的身份参与其中”(Habermas 1995,131)。相似地,高斯认为,如果不做出有争议的假设,或者不将公共理性的选民理想化并以这种方式过多地排除公共理性旨在解决的多样性,公共理性的规范性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许多不同的可能规则可以被证成比无政府状态更好,但没有哲学论证或分析能够建立一套确定的规则,使其能够独特地通过公共理性的检验(Gaus 2011,43-44)。按照他的论述,公共理性的内容不是通过哲学论证,也不一定通过真实公民的审议,而是通过路径依赖的演化过程而确定的,由此,稳定的规范会由于其使合作式生活成为可能的能力而演变和被选择。
尽管关于公共理性内容的许多争论都集中在规范性内容的问题上,但关于公共理性内容的另一个方面,即罗尔斯所说的探究准则,也存在重要问题。罗尔斯认为,这些探究准则指导公民不要诉诸“整全性的宗教或哲学学说——我们作为个人或团体成员所视为的完全真理(whole truth)——也不要诉诸详尽的一般均衡经济理论,如果这些理论存在争议的话”。他转而提出公民必须依靠“现在被广泛接受或公民普遍可以掌握的朴素真理(plain truths)”,其中包括没有争议的科学结论(Rawls 1996,224-225)。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如何将科学家和其他专家的证词纳入探究准则(见 Donahue 2020)。这个提议至少还有一个令人费解的方面。正如罗尔斯承认的那样,在合理的人中存在分歧的事情之一是真理本身的性质。存在着相互竞争的关于真理的哲学理论,而公共理性的本意是避免诉诸特定的哲学学说。因此,罗尔斯曾提出著名的说法,即公共理性的理念是他对政治自由主义的论述的核心部分,而在其中“并没有真理概念”(Rawls 1996, 94)。但是,如果没有真理概念,我们如何理解罗尔斯关于探究准则的说法,尤其是他关于公民应该依赖“现在被广泛接受的朴素真理”的说法?一些人认为罗尔斯错了,政治哲学至少不能避免一些关于真理本质的有争议的说法(Estlund 1998;Raz 1990)。另一些人接受政治哲学必须避免有争议的真理哲学理论这个说法,但坚持认为公共理性需要对真理进行“政治的”(而不是哲学的)的论述(Cohen 2008)。第 7 节将对此进行进一步讨论。
5. 结构
为了使某个被提出的原则或规则X通过公共理性的检验,证成 X的理由或论证是否需要得到选民群体所有成员的认同,或者X是否可以通过诉诸不同的论述来向不同的人证成进而通过公共理性的检验?这是一个关于公共理性结构的问题,特别是关于该结构是否必须包含某种共识,或者它是否能够允许不同的人出于完全不同的理由而聚合(converge)于同一条规则或原则(D'Agostino 1996,30–31;Nagel 1987,218–219)。
一种可能的观点是,要使 X通过公共理性的检验,就需要强共识(strong consensus)。根据这一观点,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中的每个成员都必须被证成以完全相同的理由或理由集接受X。如果选民群体的成员接受X的理由并不相同,那么X就不会通过公共理性的检验。当哈贝马斯说,“通过辩论达成的共识必须建立在能够以相同方式说服各方的相同理由之上”时,他可能赞同强共识观点(Habermas 1996,339)。
另一种观点只需要弱共识(weak consensus)。根据这种观点,不需要每个人分享完全相同的证成以接受X,但每个人对于接受X的证成必须仅取决于共享或公共的理由,即证成的选民群体的所有其他成员都可以接受的理由,这些理由是为接受 X提供可信基础的有效考虑因素,即使成员之间对于哪一套共享理由实际上为认可X提供了适当的证成存在分歧。举例来说,艾伯特可能认为X是正当的,因为它源于对机会平等的承诺,而贝蒂可能认为X是正当的,因为它是保护个人宗教自由权的必要手段,但只要这两个考虑因素——机会平等和宗教自由权——都被选民群体的所有成员接受为有效的规范性考虑,并为X提供可信或合理的支持基础,那么 X就能经得起公共理性的检验,尽管事实上不同的成员认为X是出于不同的理由而得到证成。公共理性结构的弱共识观点似乎反映了罗尔斯的立场,并得到了其他人的明确辩护(Macedo 2010(Other Internet Resources));Quong 2011,261–273;Watson and Hartley 2018,40–61)。
将这种关于公共理性结构的观点与罗尔斯对公共证成(public justification)相关概念和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理念的讨论联系起来可能会有所帮助。对罗尔斯来说,公共证成是“当所有政治社会中的合理成员通过将共享的政治观念嵌入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整全性学说中来对其进行证成时”实现的(Rawls 1996, 387)。当每个合理的人都找到了一个对政治自由主义正义观念的整全性或非共享的充分证成时,我们就可以说存在对政治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并且作为这种共识的结果,我们共享的政治正义观念得到了公共证成。但罗尔斯明确表示,“虽然政治观念的公共证成……取决于合理的整全性学说,但这只是以间接的方式。也就是说,学说的表达内容在公共证成中并不发挥规范性作用;公民不会去审视他人学说中的内容……相反,他们只考虑并重视存在合理的重叠共识这一事实本身”(Rawls 1996,387)。因此,对罗尔斯来说,公共证成取决于这样一个事实:所有合理的人都可以从他们的非公共或整全性学说中出发而认可政治正义观念,但公共理性本身并不涉及这些非公共学说的内容——它只取决于在政治正义观念中被发现的共同政治理念。
相比之下,公共理性结构的聚合(convergence)论述允许一项原则或规则在没有任何共同或公共理由的情况下存在通过公共理性检验的可能性 (Billingham 2016; Billingham 2017; Gaus 2009; Gaus 2011, 276–292; Gaus and Vallier 2009, Stout 2004, 72–73; Vallier 2014; Vallier 2016)。以下是聚合观点的一个例子。对于艾伯特来说, X可以通过诉诸理由Ra来被证成,但这个理由来自艾伯特的宗教学说。我们可以暂时假设,Ra 只对艾伯特和其他信奉这一宗教学说的人来说具有规范性。另一方面,对于贝蒂来说,X可以通过诉诸理由Rb来被证成,这个理由来自另一种宗教学说。假设艾伯特和贝蒂是证成的选民群体中仅有的成员,并且假设没有共同的理由来证成接受X。在这些条件下,聚合论述认为X通过了公共理性的检验,因为艾伯特和贝蒂各自都对X有充分的证成,即使支持他们的聚合式证成的理由并不是共享的。请注意,聚合观点的支持者不必(并且通常不会)否认,前几段中描述的那种共享性证成也是拟议规则通过公共理性检验的一种成功方式——他们只是坚持认为聚合式证成也是公共理性可接受的结构,这与共识观点的支持者意见相左。
聚合观点似乎依赖于这样的假设,即证成和理由可以与特定的人相关,也就是说,对艾伯特来说可以构成证成的,对贝蒂来说却不一定可以作为证成,反之亦然。但一些人认为,这意味着聚合观点依赖于一个有争议的哲学立场,这一立场是存在合理分歧的主题。除非假设存在这种有争议的观点,否则聚合观点不能向我们保证艾伯特和贝蒂都能真诚地相信对方有正当理由接受X。因此,根据这种批评,聚合观点要么依赖于一个有合理争议的哲学论点,要么无法表明聚合式证成的各方确实有正当理由认同该规则(Quong 2011, 261–273)。其他批评聚合观点的人认为,它在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方面具有不受欢迎的制度性后果,而且与共识论述的进路不同,它未能为公民提供那种相互保证,即其他人都致力于就根本政治问题进行公共推理的项目(Macedo 2010,Other Internet Resources;Watson and Hartley 2018,58-60)。另一些人则认为,聚合论述面临一个两难境地:它要么冒着自我挫败的风险,要么涉及一种它所声称要反对的道德威权主义形式(Wall 2013)。
聚合论述的支持者则认为,对于公共理性而言,重要的是规则或法律必须向每个适用规则或法律的个人证成。如果如聚合模式的支持者所坚持的那样,不同的人可以因为完全不同的理由而被证成接受同一规则。那么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在原则上就没有基础来反对聚合形式的证成。该观点的捍卫者还坚持认为,对共识或共同理由的要求会过于苛刻,与公共理性选民群体相关成员之间可能存在的多元推理形式不一致。根据这种观点,公共理性的部分意义在于容纳在任何合理够格的推理者群体中必然存在的多样推理形式(Gaus 2011,288-292;Vallier,2014;Vallier,2016)。
6. 场合和义务
如果有的话,公共理性的理念赋予个人什么样的义务?公共理性的要求适用于我们生活的哪些领域或部分?
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将道德的公民性义务(duty of civility)施加给所有公民,至少在宪法要素和基本正义问题上,互相对彼此解释“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如何能够支持他们所拥护和投票支持的” 政治立场(Rawls 1996,217)。罗尔斯认为,公民应该仿佛自己就是立法者一般看待自己,只支持那些他们认为可以通过诉诸所有合理的人都能支持的理由来被证成的政治立场,并以此标准要求政府官员(Rawls 1999b,576–577)。但罗尔斯似乎认为,公共理性要求公职人员承担更重的义务:民选官员和竞选公职的人、他们的员工以及法官。这是因为,在这些角色中,这些人在罗尔斯认为的公共理性的主要场合工作,即公共政治论坛(the public political forum)。这个论坛有三个部分:(1)法官的言论,(2)政府官员的言论,以及(3)公职候选人及其竞选经理的言论(Rawls 1999b,575)。公共政治论坛是我们的根本政治原则和制度得以形成和辩论的舞台——共同政治权力在此处被最直接地行使——因此它是个人履行公共理性义务的最合适场合。当在这一舞台中参与讨论时,官员们应避免诉诸合理的人被认为不会同意的宗教或其他整全性学说,而是提出诉诸我们共同的政治价值观的论述。然而,罗尔斯通过诉诸他所说的“广义”(wide view)的公共政治文化来限定这一职责,这允许官员和公民在任何时候将他们的宗教或其他整全性观点引入政治讨论,只要在适当的时候提供适当的公共理由(Rawls 1999b,591)。同样重要的是,要注意,在罗尔斯看来,公民性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它不能被强制施加——并且它不适用于公民在公共政治论坛之外进行的讨论。例如,个体之间作为私人团体成员或家庭成员进行的讨论,或者大学、宗教机构或罗尔斯所称的背景文化(background culture)的其他部分内的讨论(Rawls 1996, 220)。
罗尔斯关于公民性义务和公共理性场合的论述受到了许多批评,其中的一部分将在第7节中讨论。但即使抛开这些反对意见,也并非所有公共理性的支持者都认为它应该像罗尔斯所提出的那样直接规范个体公民的行为。一些人认为,公共理性的目标最好通过允许普通公民,甚至是民选官员不受公民性义务的约束而进行辩论和审议来实现(例如 Benhabib 2002, 108–112;Bohman 2003;Gaus 2009;Gaus and Vallier 2009;Vallier 2014;Vallier 2016)。一些人主张这种限制较少的观点,是因为他们对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和内容持有不同的观念;这些观念在哲学上越不确定,对公民个人施加限制性的公民性义务就越没道理,因为只有允许公民进行相当不受约束的讨论时,公共理性的内容才能显现出来(Benhabib 2002;Bohman 2003)。其他人拒绝公民性义务,是因为他们支持对公共理性结构的另一种论述。例如,如果关于公共理性结构的聚合观点是正确的,那么公民和官员就不必在政治审议中避免诉诸宗教或其他整全性论述,因为这些理由可能会成功地向一些公众证成一项拟议法律,即使其他人不能合理地接受这些理由。然而,那些在公共理性结构上支持共识观念的人可能会反对,说以这种方式放弃公民性义务实际上就是放弃公共理性的理念,因为这样一来,对公共政策必须诉诸共享或共同理由而被证成的要求就不复存在了。
因此,对公共理性的不同论述会产生关于公民和公职人员的义务截然不同的看法。根据罗尔斯的和其他类似的观点,公民和公职人员通常应避免依赖其他合理的公民会拒绝的理念或理由,而且必须始终表明他们支持的政治立场如何通过诉诸共同的政治价值观来得到证成。根据其他的论述,公共理性这一理念可能可以规范我们设计民主制度的方式,并可能成为评估特定原则和法律的标准,但它对公民甚至民选官员的行为几乎没有施加任何道德限制。
7. 反对意见
本节探讨了对公共理性理念的一些最突出的反对意见。以下清单并不详尽,并且下面的一些反对意见仅适用于某些公共理性观念,但不适用于其他的。
7.1 理想化
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见,所有公共理性的观念都涉及一定程度的理想化。作为规则证成对象的人并不像现实中的人那样有着各种偏见、成见和非理性信念。相反,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通常在道德和认知维度上都被理想化。公共理性的批评者有时会反对这种理想化(Enoch 2013;Enoch 2015;Raz 1990)。这种反对意见以两难困境的形式得到最佳呈现。一方面,如果理想化的程度保持在最低限度,那么公共理性可能会导致无政府状态,或者可能无法提供最低限度的可接受结果;例如,禁止种族或性别歧视的规则可能对只得到理想化程度很低的各方(parties)来说不是可证成的。另一方面,如果理想化的程度非常高,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担忧。首先,不再清楚在何种意义上,由此产生的规则对受规则约束的真实的人来说是可证成的。整个公共证成机制似乎都是多余的(Van Schoelandt 2015);更简单且更准确的做法是简单地将某些原则或理由陈述为真,并宣称任何拒绝承认其真实性的人都是错误的。其次,与此相关的是,过度理想化可能会不可思议地导致几乎所有真实的人都被排除在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之外(Enoch 2015,122–23)。拉兹(Raz)很好地总结了这一困境:
“这么说似乎是很诱人的,即我们只根据合理同意的政治原则行事的义务,就是根据有充分依据的有效原则行事的义务。因为这就是合理同意的意义。这消除了同意的独立作用……难题在于,如何赋予同意一个可行的作用,而又不说只有已经得到所有人同意的原则才是可靠的。政治原则必须为现实中的人们所接受,我们要为这一在直觉上有吸引力的理念找到合理解释……政治必须顺从人们的现况,并对他们来说是可理解的,且能够征得他们的同意,而不指望他们做出任何根本性的改变。但与此同时,有正当理由的政治原则可能会引起争议,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同意。内格尔(Nagel)和罗尔斯对这种直觉的解释旨在既融贯又有吸引力。他们的失败表明,潜在的理念可能本质上是不稳定的和不融贯的。实际(包括默示的)同意和理性证成之间可能没有中间道路。”(Raz 1990,46)
作为回应,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可以采取几种策略。首先,支持者可能会寻求一个恰到好处的解决方案(Goldilocks solutions);确定一个足以避免两难困境中第一个方面的那种理想化程度,但它又不会太过理想化以至于产生与困境中另一个方面相关的问题(Vallier 2014,145-180)。其次,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可能会接受两难中的其中一个。一方面,他们可能会认为,公共理性的论述不能用独立的道德标准来判断。无论如何,我们必须遵循公共证成的过程,即使这意味着只有一组最低限度的规则是可以公开证成的。另一方面,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可能会接受大幅度理想化的后果。尤其是,如果我们牢记“不合理的”(unreasonable)这一类别(被排除在公共理性之外的人)是一个专业术语,与道德和政治权利并无必然联系,那么将许多人视为是不合理的也许并没有什么违反直觉之处。最后,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可能会反对这样的假设,两难困境似乎就建立在这一的假设之上:公共理性的核心目标之一是模仿实际同意在将权威正当化方面可以发挥的规范性作用。如果公共理性并非旨在成为某种苍白的同意形式,那么指出大幅度理想化可能会得出的结论与许多真实的人会接受的结论相去甚远就不再是一种反对意见。
7.2 自我挫败
公共理性的理念告诉我们,对于某些道德或政治规则,除非这些规则能够得到证成,或对所有适用这些规则的人来说都是可合理接受的,否则这些规则是不正当的,或缺乏规范性权威的。一些批评者认为,公共理性的理念是自我挫败的,因为这个理念本身就无法向所有其适用于的人证成(Enoch 2013,170-73;Mang 2017;Raz 1998,29-30;Wall 2002)。批评者指出,公共理性是一种与其他任何规则一样的道德或政治规则,因此它当然应该接受公共理性支持者所提倡的对道德和政治规则的检验。但批评者进一步推论,公共理性的理念将无法通过这一检验。
大体上,对于这种反对意见,有两种方法可以捍卫公共理性的理念。首先,人们可能会否认公共理性的理念确实适用于其自身。根据某些表述,公共理性的理念是对行使政治权力的约束,或对行使强制手段的约束,但它本身既不是政治权力的行使,也不是强制手段的行使。当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声称政治或道德规则必须能够公开证成才正当时,她并没有对任何人施加权力或强制手段,她只是陈述了任何据称是正当的权力或强制手段的行使都必须满足一个条件才是正当的(Bajaj 2017)。然而,这种回应的成功可能取决于一个有争议的前提,它有利于没有行使政治权力或强制手段的事态。例如,它似乎假设拒绝帮助他人和其他非强制选择不需要通过公共理性的检验。公共理性的支持者也可能认为,公共理性原则不适用于自身,因为它是关于道德或政治证成的适当条件的“元”主张,而不是该论述中一阶的规范性主张(Gaus 2011,227-228)。但这种回答方式也容易受到挑战,因为公共理性的理念有时确实似乎作为一阶规范性主张发挥作用。例如,它可以用来证成什么一个人不能被允许胁迫另一个人,或者为什么后者通过武力抵抗这种胁迫是合理的。
第二种方法是承认该理念应该适用于自身(Estlund 1998),并论证它确实成功做到了这一点。这一策略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施。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可能会指出一些所谓的公共或共同理想——道德自律或尊重人——并论证这一理想既证成对公共理性的承诺,又因其是适当的公共或共同理想而可以得到公共证成。然而,这一策略面临两个相关的挑战。如果所涉及的理想以足够详实的方式得到表述,以至于对公共理性的承诺可能蕴含于其中,那么这个理想就有可能不再具有适当公共性或共享性的风险。[译者注:这里的意思是说,如果承诺公共理性的公共理想包含了一些实质性的道德理念如尊重人、自律和公民友谊等等,则其可能就不恰当地将公共理性奠基于一种合理的整全性学说上。认同自由主义制度的合理公民不仅在善观念上存在合理分歧,而且在正义观念的实质内容和具体的正义原则上也会存在合理分歧。试考虑,认同并愿意遵循公共理性的公民可能在公共理性或合理性的基础究竟是尊重人还是公民友谊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尽管他们都是合理的公民。如果将公共理性奠基于一种特定观念之上,就意味着这种特定的观念及其背后的合理学说相对于其他合理的观念或学说而言,是真的或者是更加合理的,而这恰恰是公共理性的分外之事。就公共理性的性质及其致力于实现的目标而言,这种方式仍无法融贯地避免自我挫败的风险,甚至会产生政治自由主义所不能接受的理论后果。]因此,这种辩护有将公共理性建立在一些有合理争议的道德理想或关于哲学真理的主张上的风险,尽管有些人认为这是捍卫该理念唯一适当的方式(Estlund 1998)。另一方面,如果所谓的理想处于确保其具有适当公共性的抽象层次,那么它必需对公共理性作出承诺这一点可能就不再显而易见了(Wall 2002,390-391)。或者,支持者可能会认为,公共理性可以通过诉诸一种聚合形式的证成而成功地通过自己的检验。根据这种观点,公共理性的理念对于所有相关的选民成员而言都是可证成的或可接受的,因为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的非公共理由来接受该理念。例如,所有合理的人都可能出于非公共原因而聚合于正义价值的重要性,那么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只需证明正义至少在合理多元论条件下需要对公共理性作出承诺(见上文第 1.5 节)。但这种回应方式可能容易受到这样的指责:它只有通过规定的方式才能成功——即通过将选民群体的相关成员定义为那些会聚合于认同公共理性重要性的人(Mang 2017)。
7.3 真理
许多关于公共理性的论述,尤其是罗尔斯的论述,都建议我们在评估道德和政治规则时,要以多种方式克制对真理的主张。例如,根据罗尔斯的论述,真理哲学理论是合理的人被认为会不同意的东西,因此公共理性的论述不能声称根据某些特定的哲学真理观念提供“真的”(true)、道德或政治原则;相反,它只能提供“合理的”(reasonable)原则(Rawls 1996,94)。许多公共理性的论述还告诉公民,在与他人进行公共推理时,他们必须避免诉诸他们所看到的完全真理。无论你认为宗教或美好生活的真谛是什么,公民都必须避免诉诸这些真理,而只诉诸那些能够得到道德或政治共同体中其他合理的成员认可的公共或政治考虑。
公共理性限制诉诸真理的这两种方式引起了一些不同的反对意见。首先,一些人担心,如果道德或政治证成体系忽视了完全真理,那么由此产生的道德或政治原则可能是错误的。例如,如果所有罪人死后都会下地狱是真的,但我们在制定政治原则时却被禁止诉诸这一真理,那么我们可能会支持一项允许人们从事各种罪恶活动的政治原则。然而,如果我们可以诉诸关于地狱的完全真理,我们就会发现这一政治原则是错误的。另一些人担心,如果没有诉诸真理,任何关于政治原则的共识都将只是一种权宜之计(modus vivendi)(Hampton 1989, 806–07)。一个相关的担忧是,禁止诉诸某些真理将使我们无法解决某些问题,这将稍后在本节中讨论到。
其次,我们可能会担心,如果一个道德或政治证成的论述试图去验证结论,但又并不与各种群体认为真的东西相冲突,例如,不与任何人合理的宗教观点相冲突,那么这种论述将“坚持认为传播错误的信念或不可靠的推论是可欲的”(Raz 1998, 42)。
第三,一些批评者关注罗尔斯的主张,即公共理性的内容——政治正义观念的原则——可以仅仅被表述为合理的,但不是真的。如果这些原则仅仅是合理的,但不是真的,那么为什么个人应该在决定如何行事时优先考虑这些原则,特别是当这些原则与个人认为是真的而不仅仅是合理的宗教或其他要求相冲突时(Raz 1990,23)?
第四,公共理性似乎无法成功地避免某些关于道德或政治真理的主张。为了解释为什么我们应该接受公共理性或公共证成的原则,我们不能仅仅说,因为该原则本身可以得到公共证成,所以应该接受它。这种说法或许显然是真的——其真实性是通过将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限制在那些支持公共理性理念的人身上而建立的——但这并不能证明这一原则是真的,也不能将公共理性原则与同样“孤立”而看起来明显可疑的原则区分开来,例如,一项原则规定只有得到阿尔伯特认可的道德原则才是有效的,而阿尔伯特恰好也认可这一赋予他排他性的(exclusive)道德权威的原则 (Estlund 1998)。
第五,其他批评者认为,公共理性的理念意味着个人必须质疑他们的宗教或其他非公共信念或对这些信念持怀疑态度(Barry 1995,901-914;McCabe 2000,316-324;Wall 1998,91-94;Wenar 1995,41-48),或者至少必须接受他们的非公共信念可以被充分合格的推理者质疑(Leland and van Wietmarschen 2012)。一些人认为,这是罗尔斯式的对判断的负担或合理多元论事实的诉诸中所包含的内容(见第 3 节)。另一些人则声称,只有当我们对我们的非公共信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时,在审议道德和政治问题时将这些信念搁置起来才有意义。如果出于上述任何一个原因而产生怀疑论,则会带来两个潜在问题。一个问题是,这似乎是罗尔斯等人在建构对公共理性的阐释时想要避免的那种有争议的认识论观点。另一个问题是,许多在其他情况看似合理且动机良好的人并不怀疑他们的宗教或非公共信念,但这是否意味着这些人不能认可公共理性的理念呢?这些担忧导致一些人得出结论,即没有融贯的方法来解释合理的人如何能够 (a) 接受诸如合理多元论的事实这样的东西,(b) 相信她自己的非公共学说是真的,以及 (c) 有适当的动机去认可公共理性原则(Enoch 2017)。
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对上述反对意见提出了各种回应。首先,也是最普遍的,并非所有公共理性观念都声称像罗尔斯的特定论述力图做到的那样完全不需要真理概念。其次,甚至是那些支持罗尔斯论述或类似论述的人,也认为它可以应对反对意见。根据一些人的观点,这是因为这一假设是错误的——公共理性或政治证成理论也必须证成其结论的审议优先性。根据这种观点,这取决于个人来决定是否以及为何赋予公共理性的结论审议优先性。如果不应期待公共理性理论提供审议优先性,那么上述第三、第四和第五个反对意见就可以化解(Quong 2011,第 221-242 页)。第三,公共理性的支持者指出,当证成方法要求参与者避免诉诸完全真理时,这并不意味着得出的结论将不真实,也不意味着该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对所得出结论的真实性漠不关心(Mendus 2002,26-28;Rawls 1996,150)。某些诉诸真理的行为(例如传闻)在法庭上是不允许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刑事审判中得出的结论的真实性漠不关心。第四,与此相关的是,在我们追求真理或证成的背景下,我们也认识到其他考虑因素的重要性,并允许这些考虑因素限制追求真理的手段,例如,不能要求配偶互相指证(Freeman 2007,233-235;Rawls 1996,218)。最后,有些人可能会按照罗尔斯的观点认为,我们不需要确认任何特定的政治原则或规则为真,而只需要确认其为根据我们对某些公共政治价值观的承诺而得出的最合理的原则或规则即可;这就足以说明为什么我们应该认可该原则或规则,至少在我们将自己视为合理的公民时是这样。
7.4 不完备性(incompleteness)
针对公共理性这一理念的最重要反对意见之一,涉及到它能否为我们面对的所有或几乎所有重要的道德和政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即公共理性是否完备(complete)的问题(Rawls 1996,244–246;Rawls 1999b,585–586)。许多批评者认为,公共理性缺乏资源来为很多重要的道德或政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因为这些问题的答案依赖于诉诸有争议的道德、宗教或形而上学主张,而合理的人不同意这些主张,并且这些主张被许多的公共理性观念所排除,特别是那些对公共理性结构采用共识进路的观念(Horton 2003:Kramer 2017,92–155;de Marneffe 1994;Reidy 2000:Sandel 1998)。
公共理性可能在两个方面不完备(Gaus 1996,151–158;Schwartzman 2004)。首先,公共理性可能是不明确(indeterminate)的,也就是说,它可能无法就某个具体问题得出任何明确的结论。在这些情况下,人们有时会说公共理性“耗尽”(run out):其内容仅能为涉及的问题提供不充分的答案。其次,公共理性可能对某些问题没有定论(inconclusive),也就是说,多种不同的答案可能显然都可以通过诉诸公共理性得到证成,而公共理性本身无法清楚地告诉我们哪个答案是正确的或最合理的选择。
不明确性(indeterminacy)是更严重的指责,但批评者认为,即使公共理性只是在许多问题上没有定论,这也将是公共理性的严重甚至致命的反对意见。批评者认为公共理性没有定论或不明确的议题包括:堕胎、干细胞研究、同性婚姻、性交易、代际正义、动物待遇,以及批评者认为正确的道德或政治答案取决于关于人格的宗教或形而上学主张,或者取决于关于人类繁荣或美好生活的争议性主张的其他问题。一些批评者认为,几乎所有的道德或政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都取决于关于人格、形而上学或人类繁荣的真理,因此这些批评者可能会将不完备性的指责视为公共理性的一个深刻而普遍的问题。
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可以做出哪些回应呢?关于没有定论的指控,大多数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倾向于接受这一指控,但否认这是一种反对意见(Freeman 2007,242–243;Gaus 2011,303–333;Quong 2011,204–212、285–287;Rawls 1996,240–241;Schwartzman 2004;A.Williams 2000)。如果对于给定的道德或政治问题,公共理性似乎可以得出许多同样合理的答案,那么我们应该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在这些相互竞争的答案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我们这样做,公共理性的理念就得到了支持,而不是被削弱。根据这种观点,批评者错误地认为公共理性的意义在于为我们面临的每个问题提供一个独特的答案;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确保我们所采用的规则或原则能够合理地向所有人证成。只要用以选择不同可公共证成的规则的机制本身能够得到合理证成,那么证明我们当前所应用的某些规则不是唯一能够通过公共理性检验的规则就谈不上是一种反对意见。不明确性的指控似乎更为严重:如果公共理性无法对特定的道德或政治问题提供答案,那么我们显然除了依赖非公共形式的推理之外别无选择。针对这一反对意见的回应,有两种主要策略。一是坚持公共理性在许多情况下不太可能是不明确的,或者至少反驳批评者试图证明公共理性对于某一特定问题而言是不明确的这一具体尝试(Bell 2002;Freeman 2007,241–251;Schwartzman 2004,205–208;A. Williams 2000,205–208)。第二种策略是坚持认为,即使公共理性对于给定问题是不明确的,这也不足以证明,诉诸于非公共形式的推理是可以被允许的。替代方案是,尽可能推迟决策,找到相互调和的形式或随机决策程序,这些可能比诉诸非公共推理更可取(Schwartzman 2004,209-214;A. Williams 2000,209-211)。
7.5 排除
一些批评者认为,公共理性的理念,尤其是罗尔斯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公平的或过度排他的。这种抱怨通常代表那些在审议重要的道德和政治问题时依赖宗教论述的人(Eberle 2002;Greenawalt 1995;Smith 2010;Stout 2004;Vallier 2014;Weithman 2002),尽管这一反对意见有时也更普遍地代表那些因规范性原因被排除在公共理性选民群体之外的人(Bohman 2003;Friedman 2000)。这种反对意见有很多不同的版本,下文并未完全将其列举。最有力的说法是,公共理性是一种假象:它声称是一种不偏不倚或中立的道德或政治证成方法,但实际上它是一种伪装得更具包容性的宗派世俗主义或现代自由主义。另一种不那么尖锐的反对意见指出,即使那些公共理性理论并不明确地是世俗的,但总体而言,它还是使信教的公民更难证成他们认可的观点。公共理性要求原则或规则必须下共同体内的所有成员合理地证成,因此它不得不偏向于世俗的方向。每个人都可以理解和认可各种世俗观点,但没有一种宗教理念或论述是所有合理的人都能接受的,因此公共理性对宗教学说以及那些相信这些学说与道德和政治论证相关的人具有内在的偏见。第三种反对意见质疑,为什么有争议的宗教论述、关于美好生活的主张或形而上学论述被排除在公共理性之外,而关于正义或个人权利的争议性论述却没有同样地被排除在外。如果如批评者所言,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证成这种对来自不同探究(inquiry)领域的争议性论述的不对称处理,那么公共理性的理念就不合理地对那些依赖宗教、形而上学或至善主义的论述的人存在偏见。这种反对意见有时被称为不对称反驳(Brower 1994, 21–22; Caney 1995, 258; Sandel 1998, 202–210; Waldron 1999, ch. 7)。这种反对意见的变体关注这样的一个主张,即理由必须“易于理解”(accessible)才能成为公共的。批评者声称,无论如何定义“易于理解”的概念,都没有明确的理由宣称许多宗教论述与各种显然是公共的非宗教论述相比,是不可接受的,因此是非公共的(Eberle 2002,255–260)。第四,一些批评者担心,罗尔斯的道德公民性义务(见上文第 6 节)要么会阻止一些公民参与正当的宗教表达和结社活动,要么至少会营造一种政治氛围,在这种氛围中,与纯粹的“公共”理由和那些将自身限制在这类理由的人相比,宗教论述和那些支持宗教论述的人会被认为没那么有价值(Vallier 2014,59-64)。最后,一些批评者认为,在进行道德和政治对话时,公共理性并不是表示尊重他人或展现公民性的唯一方式,而且也许也不是最好的方式。同样有说服力的尊重和公民性观念倾向于在进行道德或政治辩论时向他人呈现我们所看到的完全真理,而不是将自己局限于共享或共同的理由。如果这是成立的,那么那些仅仅以宗教或其他非公共理由为基础提出道德或政治论述的人并不是不合理或不尊重他人的:他们只是遵循了另一种同样有道理的关于尊重或公民性要求的解释(Eberle 2002;Pallikkathayil 2019;Stout 2004,67–85;Weithman 2002)。
各种不同的回应可供公共理性的支持者提出。针对第一个指控,公共理性的捍卫者可以指出,像罗尔斯的理论那样,不是只有宗教学说被主流公共理性理论视为“非公共的”。效益主义(utilitarianism)等世俗学说或关于美好生活的争议性世俗主张也被视为非公共的。因此,声称公共理性只是世俗议题的遮羞布似乎有失公允。针对第二个反对意见,公共理性理论家可能会承认公共理性在某种意义上偏向于世俗方向,但会坚持这不是一种任意的偏见,而是某些原则或规则应对所有受其约束的人都可证成这一要求的可证成的结果。因此,关于偏见的指控实际上取决于对公共理性项目的一种更深层次的反对意见,提出偏见指控的批评者因而必须准备好反驳支持公共理性的更根本论述。
针对第三个反对意见,即不对称性反驳,人们提出了几种不同的回应。一些人认为,可以通过建构一种公共理性的论述(或与之密切相关的一种政治自由主义理念)来化解这一反对意见,而无需诉诸罗尔斯所说的判断的负担或其他据称的认识论前提(见上文第 1 节)(Lecce 2008,ch.6)。其他人则否认公共理性应该包括易于理解的要求(Vallier 2011)。最后,其他人认为,主张宗教论述被排除在公共理性之外是因为它们存在争议或因为它们是在公民之间存在合理分歧的议题,这是错误的,因为许多非宗教论述也是如此。相反,根据这种观点,它们被排除是因为对宗教和其他整全性学说的分歧或争议是更加深刻或更基础性的,而且它们缺乏合理分歧在正义和个体权利问题中所具有的那种规范性共同基础(Quong 2011,192-220)。
针对第四项指控——公共理性的理想将直接或间接地阻碍宗教表达,或使人认为那些援引宗教论述的人在某种意义上是二等公民——公共理性的支持者至少可以提供两种答复。首先,并非所有公共理性理论都共享罗尔斯关于道德的公民性义务的观点。正如我们在第6节中看到的,一些公共理性论述意味着,如果有的话,更少对公民个人行为的直接限制。其次,罗尔斯自己的观点并不禁止公民为他们所支持的立场提供宗教或非公共的论述;它只要求这样做的人最终用公共理由来补充这些论述(请再参见第 6 节)。最后,公共理性的支持者可能会否认存在其他可靠的公民性或尊重观念能允许宗教和其他非共享论述在道德或政治证成中发挥更核心作用(Quong 2013),或者他们可能会否认公共理性的基础实际上最好通过诉诸公民性或尊重的理念来解释(见第 1 节)
7.6 反民主
对公共理性理念的一个进一步的反对意见——尤其针对是罗尔斯的论述——是认为它是反民主的。根据罗尔斯的论述,公共理性的内容部分是通过哲学论证确定的,它先于公民之间任何实际发生的民主审议(见第 5 节)。因此,塞拉·本哈比(Seyla Benhabib)抱怨道:“罗尔斯理论中的公共理性最好不要被视为公民之间的推理过程,而应被视为对个人、机构(institutions)和组织(agencies)应该如何推理公共事务施加某些标准的一种规范原则。公共理性的标准是由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设定的”(Benhabib 2002,108)。同样,哈贝马斯认为,罗尔斯的理论没有足够重视民主或政治自律的重要性,并通过赋予公共理性以某种自由主义原则的形式确定的内容,“产生了自由主义式权利的优先性,从而将民主进程降到了一个较低的位置”(Habermas 1995,128)。尽管这些抱怨是针对罗尔斯的论述,但这种反对意见显然或多或少地适用于任何公共理性观念,就其某种程度上在任何实际的民主辩论之前就确定内容而言。
按照罗尔斯的论述和类似观点来进行的回应可能采取以下形式。首先,罗尔斯并不打算对公共理性的内容给出确定的论述;相反,他认为公共理性的内容是由政治正义观念的一个家族所赋予的。因此,他的理论“并不试图将公共理性一劳永逸地固定在一种受人青睐的政治正义观念的形式中”(Rawls 1999b,582)。其次,只要公共理性的内容是部分确定的——例如,罗尔斯声称它必须包括为所有人所拥有的某些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似乎并不特别令人反感,也似乎不是对民主进程的有问题的限制,除非有人认为民主的多数(democratic majorities)可获准投票剥夺某些个体的基本权利(Quong 2013)。最后,由于所有公共理性观念都旨在道德或政治规则的公共证成,因此假设公共理性的内容在任何实际讨论和审议之前可能已经部分确定也就不足为奇了。有理由相信,某些禁止对无辜者的非自愿伤害或保护某些最低限度的身体完整性权利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共理性选民群体的所有成员来说都是可证成的,只要我们假设这些成员都致力于某些最低限度的自由和平等理想(Cohen 2010,272-277)。否则,正如那些坚持反民主反驳的人所可能会做的那样,就等于承认在真实的人进行实际审议之前,我们对于我们的最基本的道德和政治承诺是否具有公共可证成性是无法确定的。如果这一假设成立,那么它似乎更有可能违背公共理性理念本身,而不是违背罗尔斯关于公共理性的特定观念。
8. 其他问题
本节简要列出了一些迄今为止在文献中受到较少关注或最近才成为持续研究焦点的其他主题。同样,该列表并不详尽。
8.1 非理想条件
公共理性的理念通常被呈现为一种规范性理想,即我们的道德或政治规则在理想情况下应当被证成的方式,以及个人在理想情况下应当参与审议和讨论的方式。例如,罗尔斯规定,他对公共理性的论述“属于一种良序立宪民主社会的观念”(Rawls 1999b,573),他所指的社会是:(a)每个人都接受相同的正义观念,并且知道其他人也接受相同的正义观念(或者至少每个人都接受自由主义观念家族中的一些观念);(b)社会的基本结构众所周知地满足这一观念;(c)公民具有通常有效的正义感(Rawls 1996,35)。
但是,在非理想条件下,例如我们的社会,上面列出的三个条件可以被认为都不满足,那么公共理性意味着什么呢(Boettcher 2012,174-175)?一些公共理性的支持者鼓励我们在政治生活中遵守道德的公民性义务,但如果公民性义务是为理想条件而设计的,那么它是否或如何适用于不那么的理想条件就不清楚了(Donahue 2021;Lister 2017)。例如,许多公共理性的论述都包括真诚原则,这个原则指导个人只支持他们真诚地认为能够通过公共理性检验的原则或规则(Gaus 1996,139-140;Rawls 1996,241-242;Schwartzman 2011。有关另一种替代性观点,请参阅 Carey 2018)。但是,如果与我们辩论的许多人并不接受公共理性的理念,而且他们可能只是采取策略性或愤世嫉俗的行为,那么这一要求是否仍然适用呢?同样,如果我们认为我们现有的政治制度无法进行公共证成,或者不符合某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那么公共理性的要求是否仍然适用于我们的政治审议和讨论,或者这些要求是否只在合理正义的制度得到保障之后才适用呢?(Rawls 1996,247-252)
8.2 延伸问题
正如我们在第 7.3 节所见到的,对公共理性这一理念的一个重要反对意见是,它会被证明是不完备的;对于我们面临的许多重要道德或政治问题,它缺乏必需的理论资源以提供答案。尽管公共理性的批评者经常提出这种反对意见,但现有文献对这一指控的合理性提供的详细个案分析相对较少(例外包括 J. Williams 2015;J. Williams 2017,Other Internet Resources;Greenawalt 1988)。特别是,当我们考虑某些“延伸问题”时,不完备性的指控似乎最有道理,即不清楚公共理性是否可以延伸,进而提供合理答案(Rawls 1996,244-246)。这些问题的一些例子包括:什么原则应该规范我们对待后代的方式?什么原则应该规范我们对待动物和自然界的方式?什么原则应该适用于有关医疗保健服务的决策?对于这些问题中的每一个,都有一种表面上看似有道理的情况,即我们的审议必须基于超越公共理性界限的考虑,并诉诸关于动物道德地位、未来的人的争议性主张,或关于什么构成人类繁荣的特定主张。但对于这些问题以及其他问题,情况是否确实如此,还有待更持续的分析。
8.3 全球公共理性
罗尔斯列出的另一个延伸问题是国际关系问题。但国际关系问题可能不仅仅是一个延伸问题,也就是说,它可能不仅仅是这样一个问题:某些现有的公共理性论述是否可以延伸以提供关于国际关系或全球正义问题的必要答案。还有一个进一步的问题,即规范国际或全球正义的原则是否需要独立或单独的全球公共理性观念。支持对全球公共理性进行专门论述的论据可能诉诸至少三个事实。首先,如果构成“国内”公共理性基础的基本理念借鉴了为立宪民主制所共享的公共或政治文化(Rawls 1999b,584),那么全球公共理性似乎需要一个不同的基础,因为要么没有遍及全球的共同政治文化,要么这种共同的文化与立宪民主制的文化截然不同。第二,如果全球或国际舞台上的相关主体主要不是个人,而是国家或其他集体型实体(collective entities),那么全球公共理性可能需要对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有一个非常不同的观念。第三,与此相关的是,如果我们假设一个受全球公共理性观念规范的全球社会由不同的国家组成,每个国家在其内部都受各自国内公共理性形式的规范,那么我们将面临几个有关这些国内原则和全球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例如,这些原则是否会发生冲突,以及如果会,我们如何裁决这种冲突?然而,这些假设中的每一个都是向争论开放的,因此有些人可能会有理地坚持认为,不需要对全球公共理性进行专门阐述。
尽管全球正义话题近年来引起了广泛的哲学关注,近期关注全球公共理性理念的研究却还是相对较少,但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Cohen 2010,319–372;Porter 2012;Rawls 1999b,529–564;Smith 2011;Wenar 2008;J. Williams 2017)。
8.4 保证、稳定性、公共性和信任
尽管公共理性的理念主要是一种关于道德或政治规则证成的观点,但它可能具有其他重要的社会功能。保罗·魏斯曼(Paul Weithman)认为,至少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在就宗教、道德和哲学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的公民之间建立对公共正义观念承诺的相互保证上,公共理性也发挥着重要作用(Weithman 2010,326-335)。根据这一观点,公民需要确保其他人也致力于正义,以知道根据他们自己的正义感行事不是一件会后悔的事。如果没有这种保证,公民可能会合理地担心,正义地行事与他们狭隘的善观念过于冲突,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像罗尔斯所说的那样稳定和秩序良好(另见 Hadfield and Macedo 2012;Macedo 2010,Other Internet Resources)。
公共理性的理念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着或能够发挥这种社会功能,取决于对几个进一步问题的答案(Kogelman and Stich 2016;Lister 2017;Thrasher and Vallier 2015)。例如,公共理性作为一种相互保证机制的潜力取决于我们如何解释公共理性施加给普通公民的义务。普通公民如何才能相互提供令人满意的保证,即他们确实真诚地致力于公共理性的观念?后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也符合公共性的标准,即公共理性的具体义务是每个人都能了解的,且每个人对这些要求的遵守都可以成为共享知识(关于这种公共性的解释,见 Rawls 1999a,48-49)?一些人认为,虽然罗尔斯的公共理性观念不能作为一种有效的保证机制,但公共理性的聚合模式可以更成功地发挥这一作用(Kogelman and Stich 2016)。另一些人则认为,某种形式的公共证成对于促进多元社会中公民之间的充分信任是必要的(Vallier 2019)。
8.5 性别正义
一个最近重新在公共理性文献中引起关注的话题涉及的是,公共理性的理念与对性别平等和性别公正政治原则的坚定承诺在多大程度上是相容的。怀疑论者一直担心,向所有合理的人证成政治原则的愿望会限制对性别正义的追求。世界上许多(如果不是大多数)最大规模的宗教都认可关于男女地位不平等的理想。如果公共理性的选民群体包括支持此类宗教学说的人,那么似乎性别正义的强烈平等原则将无法得到公共证成(Okin 1994;Okin 2004)。
然而,一些学者认为,在自由主义公共理性的框架内可以推导出更有力的性别正义原则(Baehr 2008;Chambers 2018,48-55;Hartley and Watson 2010;Lloyd 1998;Neufeld and Van Schoelandt 2014;Schouten 2013;Schouten 2017;Schouten 2019;Watson and Hartley 2018)。这些论述以不同的方式开展,但它们通常都聚合在一个论题上,即共同的公共政治价值观为公共证成一系列旨在减轻或消除性别不平等的政策提供了充分基础。
8.6 视角多样性、反宗派主义和至善主义
另一个最近才开始受到持续关注的话题是视角多样性。公共理性理论明确地致力于解决合理多元论或分歧的事实,但分歧通常被认为仅与规范性或伦理问题相关。但人们的不同视角也会导致在如何对世界进行归类或描述上产生分歧。例如,争议各方可能都同意无端伤害是错误的,但对仇恨言论是否构成伤害或者对某些生物是否能够受到伤害存在分歧。没有对世界的共同解释,公共理性项目似乎就面临严重困难。即使某些道德或政治规则可以得到公共证成,但如果在世界观上存在充分的视角多样性,我们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应用可能会迥然相异。杰拉德·高斯和瑞恩·马尔顿(Ryan Muldoon)在其最近的著作中应对了这一对公共理性理论的挑战(Gaus 2016;Gaus 2017;Muldoon 2016)。两人都认为,视角多样性不一定是需要克服的障碍,而且也可以带来重要的认知效益。但两人也都认为,现有的公共理性论述往往强调个人或公民拥有共同视角的重要性,这不利于实现这些益处。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有人认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证成的选民群体中包含更广泛视角多样性的公共理性理论要优于在证成的选民群体中包含更狭隘视角的公共理性理论。这种理念有时被称为反宗派主义(anti-sectarianism),它作为一种支持公共理性的聚合模式并反对至少某些共识模式的必要条件(desideratum)而被提出(Gaus 2012; Vallier 2017; Vallier and Muldoon 2021)。但对于反宗派主义作为必要条件的批评,请参阅 (Quong 2012, 51–58; Tahzib 2021)。
关于反宗派主义的争论还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公共理性理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政治道德中的至善主义相容。至善主义者认为,政治权力的可以通过诉诸关于生活方式的某些活动的内在或固有价值而被正当地使用(Wall 2021)。人们普遍认为,至善主义与公共理性的理念不相容,因为政治权力必须向其选民群体证成,但这些人往往对美好生活的问题存在深刻而永久的分歧。然而,这种普遍的假设最近受到了挑战(Kim 2016;Tahzib 2019。另见 Chan 2000)。这些作者认为,证成的选民群体可以而且应该被理想化,以便纳入关于美好生活的某些理念。这种公共理性与至善主义的调和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有道理的,部分地取决于人们对反宗派主义作为一种必要条件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