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已介紹了“強姦罪”及“性脅迫罪”的規定,今日繼續為大家介紹“性騷擾罪”的規定。
“性騷擾罪”
這一犯罪是於2017年修改《刑法典》時引入的,將騷擾他人且涉及性方面的身體接觸的行為刑事化。
根據《刑法典》第164-A條的規定,任何人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又或迫使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性方面的身體接觸而騷擾他人,不論是以身體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觸(例如以公文袋故意觸拍他人臀部),藉此騷擾他人,均會觸犯“性騷擾罪”。除非其他法律規定了更重的刑罰,否則,觸犯“性騷擾罪”的行為人可被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存在《刑法典》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特定的親屬關係,或行為人利用自己是被害人上級的關係而實施性騷擾行為,又或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等,有關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更會加重三分之一。
預告
之後將會繼續為大家介紹有關“暴露行為罪”的規定,敬請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