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注销后,税务检查对象是谁?
文摘
2025-01-01 23:56
辽宁
司法判决表明,对于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其登记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追究税收违法责任。
近期,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某个体工商户被举报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但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此时,税务机关该如何确认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对此产生意见分歧。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一起情况相似的案例,认为该案判决具有借鉴意义。前不久,齐齐哈尔市税务稽查部门接到一个举报,称Y演出工作室2020年至2022年存在偷逃税款和虚开发票行为。稽查部门查询征管系统发现,Y演出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2020年9月由郭某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该工作室已于2023年7月注销税务登记及工商登记。立案核查举报问题,该将谁作为检查对象?检查团队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可以先恢复Y演出工作室的税务登记,然后对该工作室立案检查;有人则认为,可以建立Y演出工作室临时税务登记,然后对该工作室立案检查;还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对该工作室法定代表人郭某立案检查。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似案例后,支持第三种观点。这起案例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案”。该案中,夏某起诉个体工商户某百货商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某百货商行已经注销,通知原告夏某核实该商行的经营状态。2021年4月2日,夏某查询某百货商行的工商信息,确定该商行确实已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遂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百货商行的工商查询信息。同日,夏某申请追加某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一审中,某百货商行在起诉前,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夏某将某百货商行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样,刘某某作为原某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并非与原某百货商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夏某在以原某百货商行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又追加其经营者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同意。本案应先行驳回原告夏某起诉,原告夏某可在另案中以某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进行起诉。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夏某起诉时,其提交的某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当时生效的2017年版,现行民事诉讼法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在查明某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一审被告应为某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某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司法案例终审判决遵循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表明,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也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该司法案例对税务稽查工作具有启示意义。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注销,并不影响其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应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见,在行政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责任追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前述举报涉税案件中,可将涉案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郭某作为被查对象。(作者:宋歌,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