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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学法后而用法,于用法中悟法,学思践悟之中,法槌起落之外,培乐学善思之风气,传公正司法之声韵。昆山市人民法院开设“法声昆韵”专栏,为法官提供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融合互促成果展示之平台,鼓励法官以司法审判实践为基础,练好调查研究基本功,以高质量司法调研为提升司法审判能力、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近日,《法律适用》在微信公众号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昆山市人民法院干警欧平撰写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或有债务处置规则》被录用。
昆山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主任
昆山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欧 平
企业破产重整,最关键的工作就是找到合适的重整投资人。投资人面临的重要风险之一便是债务人或有债务。实务中,重整程序中时常因或有债务引发争议,甚至一些情况下可能因或有债务导致重整失败。《企业破产法》第92条2款虽提供了一定立法供给,但规定并不明确。关注和规制重整投资或有债务风险,能够鼓励社会投资人充分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程度地实现债务人的资产价值,也是对债权人的最大保护。
一、重整或有债务的差异化处置
针对重整或有债务风险,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以下几种应对模式:
(一)援引《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处置或有债务。此模式下,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参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处置或有债务。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经依法确认之后,在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此外,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仅能在总偿债资金扣除已分配部分之后的剩余款项中,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式、清偿顺序、清偿时间予以分配。
(三)通过重整计划限定申报期限应对或有债务。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即不能再行权。
(四)通过预留偿债资金方式解决后续或有债务问题。
(五)根据或有债权人未申报原因限制或有债权人受偿。债权人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按照同类债权清偿;明知破产而不申报债权,重整后不再清偿。
(六)通过“出售式”方式规避重整投资风险。将债务人资产转入新的公司,投资人获得新的公司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债务人债务,投资人与债务人不直接发生关系,以此隔离或有债务对投资人的影响。
二、处置或有债务应厘清的三个基本问题
针对重整或有债务问题,理论界存在重整前后人格差异理论、可预见理论和补充申报涵摄“延期申报”的争鸣。只有在厘清该问题本质的基础上,方可寻求合适的解决路径。
(一)或有债权人仍享有实体权利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规范来看,或有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原因有三。其一,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来看,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申报债权,其亦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显然,该规范是以债权人不丧失实体权利为基础的。其二,《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56条等均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参与破产程序行使相关权利,但并未规定不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就丧失实体权利。其三,无论针对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均不丧失实体权利。在清算程序中,不申报债权无法参与分配,在完成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仍可能得到部分分配,其并未因不申报丧失民事权利。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同属于破产程序,权利人的性质应当相同。
(二)需平衡或有债权人与投资人权利
从立法沿革来看,1986年颁布的原《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实体权利消灭作为逾期申报债权的后果,主要是为了促进国有企业的优胜劣汰,提高效率。债权的保护并非立法首要目标。企业破产法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而出台。此后企业破产法进入以多极衡平为目标的历史阶段,追求实现社会效益增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目标。同时,企业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一改《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未申报失权的规定,将清算程序中未申报与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作了不同的规定。由此,未申报的或有债权经历了从权利消灭到不影响其行使权利的效力转变。从重整投资人的顾虑、实务中产生的重大重整投资风险以及理论界的争鸣来看,两种极端处置模式均非上策。基于或有债权人实体权利并未消灭的基本前提,以及发挥重整制度功能的需求语境,需要寻求平衡债权人与投资人利益的处置模式。因此,平衡保护或有债权人与投资人权利应属共识。
(三)重整计划不能在法律之外限制或有债权人
通过重整计划限制或有债权人行使权利,不能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其一,企业破产法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按照同类债权条件清偿,只有或有债权人自主放弃相关权利,其权利才能被限制。其二,解释论必须遵循解释学方法。《企业破产法》第92条系从《企业破产法(试行)》演变而来,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投资人与或有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该条解释为,重整计划可以让或有债权人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让他行使权利,则该条规定将被架空。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及相关主体在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其限定2年或者3年不行使权利,或有债权人则不能再行使权利,亦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或有权利人的权利,本质上是在法律范围内限制或有债权人权利。其四,尽管笔者认为不能将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解释为“也可以不让其行使权利”,但遵循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前提下,可以适当限制或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能超出法律规范的意涵范畴。
三、基本面共识下或有债务具体规制
(一)通过主观状态规制或有债务风险
1.或有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破产而不申报债权应失权
或有债权人基于自身考量明知债务人破产而不申报债权,其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但不能再要求受偿。其一,基于体系解释,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同属于破产程序,在明知债务人重整的情况下,其不申报债权,应承担与清算程序中无法参与分配同样的后果。其二,基于权利行使正当性,债权人应申报未申报可能导致投资人做出错误的判断,其不作为行为给投资人产生损害。其三,从法律效果角度看,鼓励或有债权人及时申报权利,有利于投资人做出准确判断,也有利于重整程序推进,符合法律规范应发挥引导作用的法价值。
2.投资人明知或有债务应继续清偿
从投资人角度来说,尽管或有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债权已经记载于债务人的账册,或者管理人已经将相关或有债务披露给了投资人,又或者采取削债式重整,出资人对或有债务本身已经了解,投资人可以预见到或有债务风险。在或有债权人与投资人权益发生冲突时,由于投资人已经预见到该风险,此时应当优先保障或有债权人的利益。
(二)通过时效规制或有债务风险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不应自动对全体债权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应通过时效经过减少或有债务风险。首先,从法律规范层面,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自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也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其次,破产程序中的限期申报债权制度同样是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产生无法受偿及其他不利后果,在债权人知晓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其本身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否则可能承受不利后果。最后,如果诉讼时效经过,则或有债权人丧失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请求债务人按照同类债权清偿条件清偿其债务的权利。如此,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或有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进入破产时,将会更为积极地行使权利。
(三)通过债权会议决议合理规制或有债务风险
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方式合理规制或有债务风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较为适宜的方式。具体来说,首先,债权人会议决议预留资金解决后续或有债务问题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权利。其次,通过预留资金解决或有债务问题,是管理人根据执行职务时了解到的债务人情况,对或有债务风险做出的安排,也是债权人根据管理人披露的情况做出的理性判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如果通过预留资金解决或有债务的方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最后,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形式可以较为合适地规制或有债务风险,但基本方向是由已申报债权人合理让渡权利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四)人身权利作为特殊权利类型应着重保护
一般情况下,应当承认出售式重整风险隔离的法律效力。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即便采取出售式重整,在一定条件下,受让方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证人身权。尤其是采取出售式重整目的就在于隔离可能的人身损害赔偿风险,则更应优先保障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如在产品质量案件中,受害人在重整计划批准前不知道债务人破产,或者其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才发现自身受到伤害,此时仍有权主张受偿。
| 编 辑:康嘉倩 沈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