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法院“法商研习社”来了!

政务   2025-01-16 18:19   上海  

为进一步加强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提升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形成攻坚克难、奋勇争先的工作氛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建立“法商研习社”学习品牌。1月15日下午,“法商研习社”正式成立,并成功举办第一期研学活动。金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余剑,党组成员、副院长王燕华出席活动,“法商研习社”全体成员暨商事审判庭全体干警参加。

余剑院长对“法商研习社”的成立及开展的研学活动给予高度肯定,并提出了三点希望:

◈一是希望将“法商研习社”打造成为提升干警能力素质的平台。“法商研习社”不同于专业法官会议,也不是专业培训会,所有人都要唱主角,做到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办成青年干警展示自己的平台。青年干警要练好内功,争做能办案、能写作、能演说的“三能”人才。

◈二是希望将“法商研习社”打造成为加强干警学习交流的平台。平台要将党建与业务结合起来,加强与院外的交流,多创造机会“走出去,请进来”,“与高手为伍,与大师同行”,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才能看得更远。青年干警更要及时跟进学习和研究,切实提高审判专业化能力和司法裁判水平。

◈三是希望将“法商研习社”打造成为锤炼干警心性品质的平台。青年干警要将目标要求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关键在于立志,要对标全市优秀干警,争当先进,让优秀成为一种习惯,多学多做,立志成为更好的自己,才会有收获,有进步。


“法商研习社”第一期活动

   聚焦新公司法的学习与研讨



主题交流



王燕华副院长“新公司法债权出资的几个问题”为题作主题交流。

首先,王院长梳理了债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为允许债权出资并非新公司法首创,在之前相关规定中,已经允许“债转股”,以及用特殊形式债权比如国债、企业债券等出资。

其次,认为债权作为一种特殊财产,允许其出资后,会引发一系列问题,需要进行规制。具体而言:(1)债权具有相对性和意定性,会带来真实性风险。由此,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需要债务人进行确认?如果债务人进行虚假确认,是否需要与出资人共同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2)债权缺乏权利外观,其变动无法通过登记或交付来实现。由此,如何才算完成债权出资?是否需要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出资完成的节点是否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为准?(3)债权是请求权、期待权,具有实现的不确定性。如果出资债权到期后没能最终实现或实现了一部分,是否需要出资人补足?

最后,王院长针对两种类型的债权出资,即对公司债权出资即“债转股”以及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实务中容易引发的问题,进行了探讨。(1)用对公司债权出资,主要是是否允许股东用对公司债权抵销自己的出资义务。具体案情千差万别,核心是要查实股东是否恶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2)用对第三人债权出资。重点查实章程登记的出资形式、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是否经过评估;经合法有效评估后,即使债权未能实现或实现不足,一般不宜要求出资人补足。

陈宝勇庭长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题作主题交流。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法律上正式承认了我国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一是第五十四条大大放宽了加速到期的条件,背离了当事人合理预期,且新公司法八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不具有溯及力,第五十四条也不宜认定为具有溯及力。二是对于提前缴纳出资是采取入库规则还是直接清偿,认为已到期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还是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三是如债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未获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如果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交流发言



唐旭田法官认为,对于公司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问题,认为应当以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为界限,在公司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权可以抵销出资。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企业破产时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公司没有破产但是实质上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也可以参照适用。

刘芬法官认为,对于认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评估的时间点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额。出资股东负有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作价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股东出资的相对方是公司,应当由公司决定是否接受出资股东对非货财产的作价评估结果。如果未依法评估作价,并不当然认定出资无效,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出资股东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如果在评估当时债权是虚假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即使其后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为出资不实。 

李贵贤法官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应秉持实质大于形式的态度,如果公司存在未执结案件或者终本案件,法院已经对被告穷尽了执行措施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参照2016年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符合出资加速到期且债权人已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可以一并判决股东承担加速到期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及108条第2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认定,尤其是债权人作为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的事实。

姚佳颖法官助理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实质是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平衡上作出的选择,新公司法调整向债权人利益倾斜,不再采用“原则禁止”的做法,扩大了出资加速的区间。就实务中股东出资加速的认定标准,倾向于认为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经催讨后公司客观上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即可主张加速到期。从诉讼结构及配套制度上看,“直接清偿原则”即债权人可立足于代位权制度获得直接受偿更符合今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场景。


文:孙瑜爽
图:王杉
责任编辑:陆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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