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政务   2024-12-26 16:45   上海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实现审判工作现代化的重大部署,是统一法律适用、发挥法治宣传教育作用、促进司法公开的重要工作。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将参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作为全院重点工程加以推进,不断通过案例向全社会传递法治精神、司法公正。截至目前,金山区人民法院共有11件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环资、执行等领域,具有法律适用的典型性与参考性,现将入库案例予以公布。

一、刑事




1. 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明知系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未事先通谋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审判组织

徐艳(主审)、舒平锋、吕旭平(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徐艳、马静

入库编号

2023-05-1-300-008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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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2. 柯某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未经房东授权,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房源信息的定性

审判组织

徐艳、舒平锋(主审人)、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舒平锋、金淑琴

入库编号

2024-18-1-207-009

裁判要旨

1.包含房产面积、价格等房产信息,且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房东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对于仅供给中介提供服务使用的限定用途、范围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未经另行授权的情况下,他人非法获取、出售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3. 翁某某开设赌场案

——利用网络棋牌平台开设赌场中“变相牟利”行为的认定

审判组织

沈磊、王莉(主审人)、俞继风(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王莉、李晓婷

入库编号

2023-06-1-286-002

裁判要旨

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变相牟利的行为,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人明知参赌人员系为赌博利用游戏应用,仍为其建立微信群并设定赌博规则,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并以限定群内人员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现金兑换规则等方式变相收取参赌人员费用而非法获利的,属于变相牟利,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

4. 上海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某工贸有限公司、倪某钢非法经营案

——将工业用牛羊油销售给食用油生产企业的行为定性

审判组织

沈磊、舒平锋(主审人)、黄民强(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舒平锋

入库编号

2023-02-1-169-009

裁判要旨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油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用油生产、销售的进口工业用牛羊油等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 于某某等人诈骗案

——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

审判组织

徐跃、沈铭(主审人)、曹雪明  

编写人

朱敏

入库编号

2023-04-1-222-009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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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集团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故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而纠集在一起的,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犯罪集团的认定还要着重审查团伙、公司的发展情况及其成员的聚合方式。对于公司成立目的不是犯罪,而是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电话诈骗活动的,应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加以区分。再从成员构成来看,对于团伙成员系通过公开招聘、介绍等途径而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成为公司员工的,应认定其与犯罪集团的纠集方式有显著区别。

2.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公司化运营的诈骗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一般具有多个层级,在判断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诈骗罪的实行犯为标准,而是需要妥善运用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认定主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发起者、是否利益主要获取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者关键环节,注重审查其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对于罪行相对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以及仅参加了部分犯罪环节的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具体来说,对于诈骗团伙的起意者、指挥者,一般也是诈骗收益的主要获取者,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团伙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虽然地位稍低于犯罪起意者、指挥者,但积极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筹划、重大决策,并按较高比例分配利润,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诈骗团伙日常业务负责人,一般表现为总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培训、业绩考核、工作协调等工作,上传下达,作用积极,亦应认定为主犯。犯罪团伙底层的话务员、业务员对于整个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获益较小,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犯罪团伙的中层人员,一般表现为团队小组长、门店负责人等,地位高于话务员、业务员而低于总经理,其负责对底层话务员、业务员的工作进行管理、督促,并从中提成,应对整个小组、门店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然而,相对于犯意的发起人、策划人、总经理来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是次要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民事




1. 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对隐蔽竞业行为的审查认定

审判组织

唐军花

编写人

唐军花、阮彦宁

入库编号

2023-07-2-186-012

裁判要旨

审查劳动者配偶持股行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夫妻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在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若配偶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关系,行为间接与劳动者自身技术有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2. 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某某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工程甩项签证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

审判组织

金志荣

编写人

李梦娜

入库编号

2023-07-2-115-001

裁判要旨

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三、商事




1.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违反平台规则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解除网店租赁合同

审判组织

张哲(主审人)、秦万年(人民陪审员) 、袁国燕(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张哲、沈弈婷

入库编号

2024-08-2-483-002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的特殊情境下,网店租赁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表现为实体上的经营资产转让占有,而是以在淘宝平台上的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对于此类非典型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网店的承租方违反平台规则为解除事由,鉴于网店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则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当事人未就违反平台规则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出租方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扣减押金。

2. 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条件

审判组织

高丽宏

编写人

高丽宏、杨程

入库编号

2024-08-2-270-005

裁判要旨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四、行政




1. 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审判组织

徐跃、许颖、崔胜东(主审人)

编写人

崔胜东、刘月

入库编号

2019-18-3-001-002

裁判要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执行




1. 杨某某与陆某某执行异议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认定

审判组织

徐志忠(主审人)、陆琳萍(人民陪审员)、包红(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祝佩英、章鲁涛

入库编号

2024-17-5-201-015

裁判要旨

为保证刑事涉财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公正、彻底解决,法院在审查刑事涉财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时,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比如实地调查执行标的的占有权属情况等,而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更不能以形式审查为唯一原则。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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