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基本案情
应诉策略
据此,提出了以下具体代理观点和意见:
第一、庭审有必要进行查清确认,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一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未向法庭出示了委托人与案外人的购买案涉车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委托人买案涉车辆时的了解情况。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应当将该证据提交,利用该证据可证明案外人发给委托人的行驶证信息与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车辆信息一致。二是,由于案涉车辆前后存在两个不一致的车架号,存在套牌车或拼接车的可能性。案发后,应对案涉车辆后备箱的车架号进行查询,验证案涉车辆是否一辆套牌车或拼接车。
第二、争议的问题重点把握。本案争议的重点问题在于,委托人是否有欺诈行为,对于委托人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首先,委托人虽然从事二手车买卖,但其并不是生产及销售企业单位,对其认定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应当有明确充分的证据为依托,而不应根据其从事二手车买卖而推定其应当知晓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等瑕疵信息,并根据其在合同载明的保证无其他重大事故的内容,进而推定其有故意欺诈的行为。诚然,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委托人有义务对其出售的二手车穷尽调查手段进行调查,在委托人没有尽该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是一种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欺诈行为的退一罚三责任。事实上,委托人“保证无其他重大事故”的承诺正是其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体现。其次,根据委托人与上一手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发给了委托人,该行驶证信息与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车辆信息完全一致,而且从案外人与委托人的聊天记录来看,案外人将案涉车辆的照片和视频发给了委托人,仅是称外漆面要修,并没有告知该车辆的其他重大瑕疵问题。A先生在签订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时,也现场查验了车辆,该合同所载信息与案外人发给委托人的车辆信息也是一致的,转让后,该车辆也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登记在A先生指定人员名下。因此委托人并没有将其从案外人处得知的信息故意隐瞒不告诉A先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人存在欺诈行为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属于处理不妥。应认定委托人没有欺诈行为,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过代理人的不懈努力,成功为委托人减少赔偿损失23万余元。
律师简介
公司法律顾问、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民商事法律服务。
梁廷廷
中级合伙人律师
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黄浩晟
助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