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兴案例 | 破产程序中有关共益债务的认定——以租赁合同为例

文摘   时事   2024-10-30 17:03   江西  










前言

所谓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破产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是管理人或债务人的自主民事法律行为。共益债务主要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受理后,破产终结前;第二,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三、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委托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将其名下的厂房一栋租赁给委托人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9年8月至2029年7月,租赁期限内,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厂房享有优先购买权。

2021年9月,经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了乙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乙公司后,于2021年12月向委托人发送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委托人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收到该通知后,委托人于5日内向管理人发送了“回复函”,并在“回复函”中对管理人单方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一事作出了明确的不同意解除的答复。后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多次发函进行沟通,但管理人仍坚持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截至委托人提起诉讼之日,管理人已将案涉厂房作为破产财产处置完毕。
因承租厂房后,委托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厂房进行装修,并在厂房内存放了大型的机器设备,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势必给委托人造成装修及搬迁上的经济损失,故委托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将该损失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代理思路

本所律师自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即接受了甲公司的委托,其间,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多次与管理人进行沟通协商有关厂房的处理事项,因管理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所律师又继续接受甲公司的委托代其处理有关的诉讼事宜。

该诉讼案件经过代理人的分析认为:
首先,关于解除合同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类别及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我方所主张的损失类别主要为装修的残值损失及搬迁损失,而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所鉴定出的费用为准。
其次,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管理人在接管乙公司后提出要求解除甲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管理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因执行职务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件结果

关于共益债务的认定,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被告管理人履行职务对接管的财产进行管理,系为全体债权人顺利受偿破产债权而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搬迁费用等损失属于管理人请求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搬迁费用等损失为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案因管理人提前解除合同,共计给甲公司造成装修及搬迁损失950000余元,并产生鉴定费用20000元。
综上,人民法院最终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共益债权970000元(装修、搬迁损失9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



律师提醒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破产程序中,法律虽赋予了管理人以解除权,但同样也赋予了合同相对人以救济的途径,因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将其损失作为共益债务优先进行清偿。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建设工程、房地产、合同、金融及其他经济类案件。

袁淑仪

协办律师








供 稿 | 袁淑仪
责 编 | 孔晓晓
审 核 | 杨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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