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本案被告人王某被侦查机关指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等四个罪名。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综合研判分析案情,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与公诉机关积极沟通、提交辩护意见,最终公诉机关未以王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后经审判机关审理,判处王某犯串通投标罪等三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大幅降低。
案情
王某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高标办签订代理协议,成为A项目招标代理。王某同李某等人商定,分工协作,确保B公司中标。后B公司果然中标,李某与B公司协商一致,A项目由李某负责具体实施。王某及李某等人就A项目进行合伙,项目施工过程中,王某收受该项目分红数百万元。
王某负责的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还作为A项目第三方验收单位及结算审核单位。在验收及结算审核过程中,王某未按照实施细则进行验收及结算审核,并授意员工出具虚假的验收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
另,王某作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未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同意下,伪造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并长期使用伪造公章签订招标代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后,侦查机关以王某的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等4个罪名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思路
在接手王某的案件后,辩护律师立即展开了深入的调查和分析。他们发现,虽然侦查机关指控王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然而,在王某的案件中,虽然他确实收取了他人给予的财物,但他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主观上,王某并不具备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王某与李某已经实际上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二者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人。王某在A项目中有实际出资,也参与了经营管理,王某收取的款项属于分红款,而不是受贿款,王某并未收受他人财物。因此,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次,辩护律师还发现,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未能充分证明王某收取财物的事实,且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此外,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未能充分考虑到王某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基于以上分析,辩护律师积极与公诉机关进行沟通,并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希望公诉机关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公正的评价。
最终,公诉机关接受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未以王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后经审判机关审理,判处王某犯串通投标罪等三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大幅降低。
律师简介
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法律顾问、婚姻家庭。
梅 影
中级合伙人律师
合同纠纷、经济类纠纷,公司法律顾问服务。
钟春英
协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