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兴案例 | 合同相对性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领域的实务探析
文摘
时事
2024-07-18 17:11
江西
2019年7月17日,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一别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甲劳务公司,甲劳务公司除劳务总包外,还包括除工程实体材料以外的所有中、小型机械、施工电梯、辅材辅料、周转材料……的投入与管理,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采购和供应主要大宗材料。
2019年9月15日,甲劳务公司与潘某签订了《脚手架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架子工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分包给潘某。
2019年8月13日,原告刘某作为甲方就该别墅工程与乙方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留有原告刘某的签章,乙方处有潘某的签章,该合同对案涉别墅工程所租赁的钢管、扣件有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1年10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进行结算,潘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刘某余额1213616.41元,已向刘某支付的金额为334000元,其中299000元为甲劳务有限公司代付。
后因潘某未按约定向刘某付款,故刘某将潘某与甲劳务有限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我所律师接受被告方甲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诉讼,通过对案件的梳理,代理人认为:首先,原告刘某系基于其与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提起的诉讼,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甲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刘某要求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实际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甲公司虽有向刘某转账的行为,但该行为系甲公司按潘某的指示为之,甲公司的该行为并不代表甲公司同意对潘某的债务向刘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承诺向刘某付款;最后,案涉租赁物由潘某所承租,其二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当然地从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也即通过对租赁物的使用,完成了脚手架工程,获得了甲公司所支付的对应的脚手架工程的劳务费,因此,潘某才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综上,不论是从租赁合同的基础关系出发,抑或者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受益关系的角度出发,甲公司均无法成为适格的责任主体,因此甲公司不应当对本案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中,一审法院以租赁物实际用于甲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甲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受益人,且潘某的脚手架搭设、拆除进度必须依据甲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即本案的租赁物的数量、种类和租赁时间均以甲公司的实际需求而定,故甲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由,判决要求潘某与甲公司共同向刘某支付剩余的款项。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别墅的劳务工程等分包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再将脚手架部分拆包给了潘某,潘某为完成脚手架项目的施工内容,与刘某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租赁物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甲公司亦直接向刘某支付过租金,因此可以认定甲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受益人。故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甲公司应与潘某共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省高院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梳理,并作出如下评述: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刘某,承租方为潘某和四川某公司,甲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一、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与潘某共同向刘某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甲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约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甲公司与刘某之间也未就案涉租赁物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其次,甲公司向刘某转账的行为并不能表示甲公司就此同意与潘某共同向刘某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以甲公司的转账行为来认定甲公司以实际支付行为作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意思表示理由并不充分,缺乏说服力。再者,二审法院以甲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为由,认定甲公司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依据不足。甲公司和潘某签订了《脚手架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公司实际使用和受益的是潘某施工完成的脚手架单项工程,系一个整体,而不是刘某出租的钢管、扣件等,且甲公司为其使用和受益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支付的对价应当是《脚手架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综上,再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潘某对欠付刘某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从事民商事法律活动,并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此,律师作出提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持严谨认真的态度,认清合同的主体,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谨防他人利用合同的相对性逃避责任。
建设工程、房地产、合同、金融及其他经济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