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作为一种具有综合性、创新性的金融服务,近年来在商事领域被广泛运用,对于各种中小企业来说,其主要优势在于突破了应收账款回款周期长、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为经营主体在市场中健康发展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随之而来的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关法律来加以界定、规制。民法典的出台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在合同编中以九条法律规定,明确了保理业务的性质、内容、形式以及效力,为保理业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讨论保理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虽然在形式上都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而在实质上构成的区别,形成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裁判的不同点及相应结果。
一、主体关系不同
传统的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一般是两方主体,包括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主要表现形式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本息的借贷关系,有时会包括担保人等主体,总的来说结构简单明晰;而保理合同则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特征,涉及三方主体,包括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结构为基础合同以及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提供货物、服务,支付价款签订的合同,保理合同是就基础合同形成的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保理关系中也可能会存在反保理商以及担保人的主体角色。
二、权利义务不同
金融借款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是一方提供借款资金,一方定期或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过程,而保理合同中需要保理人对于作为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存在的真实性需要进行充分的事前审查,而且对于基础合同债权人的行为要进行持续关注,比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是否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送达债务人并明确知晓保理合同的存在,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以及保理人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于此笔应收账款的转让进行了登记、保理人是否定期对于此笔债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收等因素都成为实质区别两类合同的要点。
三、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基本条件为(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由此可见,资质、债权转让的行为、书面合同以及保理商提供服务的内容为审查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要点。
四、风险承担不同
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风险主要是由贷款的金融机构承担到期借款人违约,无法支付应付的本金以及利息,在引入担保人的情形下,可能由担保人承担债务人相应的补充或连带还款责任,表现形式主要是一种信用风险;在保理合同中作为保理商的金融机构承担应收账款到期不能回收的风险,这主要是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发生,若签订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可以在应收账款到期之后通过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融资款本息或者让其进行回购的方式来规避风险。同时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还面临着基础合同的变更、欺诈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等风险,即使做到了事前的企业详尽调查、交易审查也存在保理融资款本息无法回收的可能性。
五、利率保护上限适用法律不同
金融借款合同主要适用的法律为民法典中合同编第十二章的内容,具体规定在第667条至第680条借款合同的部分,以及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中都存在对此类合同监管的规定,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额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司法保护上限为24%。而保理合同中的保理服务费用、融资款利息以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却存在不同观点,可以确定的是保理合同具有融资的属性与功能,为了规范市场,避免高利贷倾向,合理的规制保理的利率是有必要的,应该存在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是具体适用的上限又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由此看来,保理合同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并不能够直接适用民间借贷中4倍LPR上限的规定。这就说明,保理合同在实务中暂时还没有明确关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指引。在实务中,根据不同的地区出台相关的监管法规、指导意见以及参照相关判例,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种:
1
参照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24%的利率上限对于请求的费用总额予以调减。
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6775号深圳市前海峻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宇维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裁判:关于融资利息,《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深圳宇维视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息费总额上限不应超过融资本金年利率的24%。
2
酌定调整利率为LPR四倍
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138号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风军、韩风利合同纠纷裁判中关于迟延支付罚金的部分观点为:本案中,合同约定按照每月2%的标准已经丧失法律依据,如此计算罚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3
酌定调整利率为合理数额
根据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8045号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赵均合同纠纷裁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经济损失、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衡平考量,协议约定按照日利率0.038%上浮1.5倍的标准计收罚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六、关于“砍头息”问题适用法律不同
“砍头息”是指预先从本金里扣除的利息,也就是借款人在给付款项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的作为预先支付利息的部分款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否则会影响借款人资金的使用程度以及整体资金市场的规模、营商环境的质量,依据为《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在保理合同中关于“砍头息”问题则有一定的争议,法院针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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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扣除费用不属于“砍头息”
(2023)粤0605民初962号仲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佛山市兴方通铝业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中原告仲利公司主张返还融资款为1804135.13元,被告兴方通公司抗辩其实际收取融资款仅为1668981.48元,应按实际收取金额返还,并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约定保理融资款1804135.13元的保理服务费为87579.38元以及保理融资款正常期使用费为47574.27元(按年化8.3%,一年365天核算),并明确约定该上述费用从保理融资款及保理余款中直接扣除。该两项费用“直接于融资款中扣除”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判决第一项为兴方通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1804135.13元予仲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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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不同于借贷关系,法律无明确禁止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
根据(2020)浙02民初1480号盛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广州宝弘成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盛业公司与宝弘成公司达成一致将融资款进行展期,约定(展期年利率13%,利息先收)。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理合同不同于简单的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宝弘成公司关于盛业公司要求展期利息先收,属于“砍头息”,违反法律规定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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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人收取的利息属于“砍头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2021)闽0206民初3742号共盈链(厦门)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林智灵、吴亚倚、厦门边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共盈链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提供保理融资款850000元,致领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24日支付12750元、11900元、17000元、50000元。虽然《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约定保理融资利息自共盈链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之日起支付第一周期的保理融资利息,但该约定在本质上与预先扣除利息效果相同,属变相地预先扣除利息,损害了致领公司的权益及利息作为孳息的法定属性,应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按照实际提供的保理融资款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共盈链公司实际提供的保理融资款应为850000-12750=837250元。由此看来,法院认为发放融资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影响了债权人的资金使用权益,应该从融资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保理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民间借贷业务在金融领域都扮演重要的角色,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是在主体、构成、风险承担以及法律适用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特点与差异,在实务中重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是区别以及处理纠纷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希望本文给您在两种合同区别方面带来一些有益的参考。
作者:单珊 律师助理(公司与重整清算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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