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干货,信用证操作大全:从风险控制到纠纷解决策略

财富   2024-12-21 23:16   北京  


来源:明言外贸法律,作者曹老师


导语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作为重要的支付工具,其复杂性和专业性常常让交易双方倍感挑战。从开证阶段的风险控制到UCP600的适用范围与基本概念,再到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独特性质,以及信用证当事人的角色与付款相关概念,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当信用证纠纷出现时,除了传统的诉讼和仲裁途径,还有更为便捷高效的解决方式。本文集结了五大关于信用证的专业内容,带你全面了解信用证操作中的要点与技巧,让你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更加游刃有余。


内容概览:

(一)信用证开证阶段风险控制

(二)UCP600适用范围与基本概念

(三)透过案例理解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

(四)认识信用证的当事人及付款相关的概念

(五)解决信用证纠纷的另外两种途径

01


信用证开证阶段风险控制


众所周知,信用证作为受欢迎的国际支付手段,其核心在于“银行信用担保”,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实际上是贷给买方的信用,而不是贷给买方资金,而卖方(出口商)先收到信用证文件,后提交相符交单时才能议付货款。可见,卖方更是基于对银行充分信任,在拿到信用证文件后,开始履约活动的。


案 例

2014年,乌克兰银行向广东某企业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兑付期满前发生克里米亚战争,银行被炮弹摧毁,开证行为地方银行,实力小,国际资信一般,导致受益人损失无法追回。


所以信用证结算能否成功实质上取决三个关键因素:1)开证银行;2)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证,也即是“单单一致,单据一致”;3)买方的信用。


一、如何审查开证行?

1.开证行的资质

已经作废的《国内信用结算办法》第4条要求,开证行应具有开证资质,未经批准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不具有开证资质。但2016年修订后的《国内信用结算办法》删除词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所有银行金融机构够具有开证资质。

国际贸易的买方,向其本国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可能会存在该银行是否具有开证资质的问题,应核查清楚。

2.开证行的国际资信和实力,其本身具有可信度。

资产规模和质量、分支机构多寡、历史长短、往来关系好坏、业务多少、过去的业绩等是验证一个银行是否靠谱的重要指标。对于政治局势动荡剧烈、汇率不稳定国家开立的信用证,寻求保兑行。


二、买卖双方签约和开证阶段,能为满足“单单一致,单据一致”要求做些什么?

受益人与开证行关切点不同

信用证一旦成功开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形成信用证法律关系,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文件。简单地说,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相符交单”,开证行向受益人承担第一性负责责任。基于此,卖方希望单据越少、越简单,就越可靠。根据国际商会的调查,信用证因文件文字出现问题首次结汇不成功的,被银行退回的占40%。对卖方而言,主要担心自己所交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货交运后,收不到款。例如:出于第三者之手的B/L、验货报告或其他官方文件的可靠程度。银行则担心“审核单据”不仔细,漏掉了“不符点”,则可能导致开证申请人拒绝偿还垫款,给银行造成损失。


三、为了避免前述风险,信用证各方在开证阶段注意以下问题 

1.认真签署销售合同,确保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1.1合同中载明买方申请信用证时向银行提出的条款,这些条款应要求提交的单据,清晰、简单、可核实,且限制条件少。

1.2对货运单据的规定要具体,如:承运人是谁?提单的种类?由谁签发?

1.3买方应明确规定货物的品名,对于包装的描述,语言要清晰、明了、便于银行审单,UCP600第三条: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

1.4除进口清关和官方必须的文件外,为了卖方顺利收款,买方不应要求过多的文件,文件越多,出现不符点的几率就越大。

2.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及时、认真地核查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

2.1审核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与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否一致。

2.1.1发现不一致,应及时通知修改,等到投入较大成本履约后,才提出修改,可能会陷入被动,买方不一定配合。如:涉及数量、金额的信用证条款规定少于合同约定,如果买方不同意修改信用证,银行只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付款,而非依据买卖合同付款,损失自然由卖方承担。

2.1.2卖方不要为了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签发保函,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应真实地反应货物的真实情况。但UCP600规定,除非明确同意,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如果银行在审查时发现受益人存在保函换清洁提单情形的,会按欺诈行为处理,因此拒付。因此,出现不清洁提单情形,应克服这些情况出现。     

2.2出口企业一定要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条款约定,如存在影响自身收汇安全或带有限制性的“软条款”,应尽量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3.买方(进口商)的信用

当受益人提交单据出现不符点时,买方接受不符点常作为开证行继续正常支付的一种解决方案,可是一旦遇到买方信用风险变化,开证行为了防止银行利益受损,通常会找各种合理理由终止信用证支付,而不符点的出现就是最佳理由。

02


UCP600适用范围与基本概念


国际惯例:作为国际贸易人,我们知道FOB,CIF, CFR 出自 INCOTERMS 《国际贸易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是“国际惯例”,区别于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之上而形成的“约定俗成”的惯用规则,它不具有强制执行和约束力,允许当事人自由修改和排除适用。

一、UCP600具有强制执行力吗?

UCP600也是国际惯例,它的法理基础:国际商会为了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一套规则,国际商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制定UCP600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采纳UCP600来减少业务处理上的不一致,避免法律纠纷。因此UCP600第一条明确了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原则。

二、如何在信用证中选择适用UCP 600?

国际商会先后出版过UCP400,UCP400和UCP600, 如果开证行和申请人均同意相关信用证适用UCP600,则应在信用证中明示,即在SWIFT信用证第40E项“Applicable Rules”中明确规定“UCP600”或“The latest UCP Version”。

三、如何在信用证中修改或排除UCP600某规则的适用?

实践中较少见,但必须明确,依据UCP600规则,当事人有权修改或排除某项条款的适用?

例如:UCP600第32条: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如果基础约定了可以分批运输和分批付款,显然如果直接采用UCP600规则进行信用证结算,第一次运输付款会导致信用证失效。这时,就允许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均同意在某一期出现未按信用证支付或发运的情况下,其它其依然有效。

特别注意:如果当事人选择修改或排除UCP600某规则适用,那么应注意以下两点:

1)开证行一般会要求申请人对此修改或排除出具书面文件,要求申请人承担因修改或排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2)应恰当、清晰、通俗易懂的语言,确保审单时不会出现问题。

四、信用证中没有约定适用UCP600, 会自动适用UCP600吗?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约定适用UCP600,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需要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确定信用证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或国际惯例。

我们认为,可以自动适用UCP600解决信用证纠纷,理由有二:

1)国际惯例是处理国际关系的习惯法。当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都无规定的情况时,可考虑适用国际惯例的规范。

2)2006年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03


透过案例理解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


先看一个案例:


山东一家从事化工材料出口的企业,咨询这么一个问题:其在克罗地亚一家客户,之前有过一次合作,2019年10月再次下单,要求用信用证结算,但银行开过来的信用证中要求:将形式发票(PI)、最终确认价格单作为信用证单据,理由是:该单业务比较特殊,需要向他的下家客户披露交易详细情况,通过银行拿到这些单才可信。山东这家客户,非常不理解,电话咨询我要不要答应客户这样的要求,如何答应该如何做才能较好保护自身利益。该案例涉及信用证独立性问题,应如何正确理解信用独立性?独立性与基础合同什么关系?涉及独立性,贸易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UCP 600 第4条 B 款 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交易合同、形式发票等文集作为信用证部分的做法。

UCP 600 第4条 A 款 规定,信用证与基础交易合同相互独立,信用证提及合同,但银行与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合同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拿合同约定向银行提出任何抗辩。

结合信用证法律关系,信用证的独立性,包括如下内容:

1. 独立于基础合同,即独立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开证行不能利用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对受益人所享有的抗辩而对抗受益人;同样,申请人也不得要求开证行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其依据基础合同向受益人提出的违约索赔(例如: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售后服务是否履行完毕等因素);受益人也不能因履行完毕基础合同义务而要求开证行付款。银行的职员审查信用证单据时,不必考察或过问合同履行情况,开证行付款的唯一条件: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证一致、单单相符”,银行就得付款。例如:基础合同约定受益人应向申请人(买方)提供必需的售后服务,而受益人并未实际履行或履行的未令申请人满意,买方有权提出减少合同价款。此时,如果基础交易合同作为信用证条款的一部分,申请人胡要求银行从信用证付款中扣除部分或找理由拖延支付,导致信用证过期失效,受益人可能会面临“钱货两空”的后果。

2. 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行不能利用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所存在的抗辩对抗受益人,受益人也不能利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而从中收益。开证行对收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或发出后,申请人宣告破产,此时,开证申请人显然无力偿付开证行垫付给收益人的款项,开证行不能据此为理由提出抗辩,对抗受益人,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满足:“单证一致、单单相符”,开证行就得付款。

3. 信用证独立于其他相关文件。

除了前面谈到的交易合同,信用证相关的交易文件还有,如:货运运输合同、付款保函、委托付款函、质量确认验收单等也都独立于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均不得援引。银行有义务对收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一致进行合理审查,不去调查这些文件背后履行情况。如果银行去审查这些文件,去调查产品质量是否满足、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存在潜在纠纷、付款保函的条件是否成就等等,那么,银行处理的就是贸易事务,而不是银行事务,这大大超出了银行职责范围。

4.信用证独立于申请人的经济情况。

我们知道,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工具,从产生到被广泛接受并采用,其根本原因是有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贸易之中,它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的安全感,从卖方角度,银行信用为其提供收款保障,使其放心地备货生产交货,因为卖方清楚知道,不管买方(申请人)资信、经济情况怎样,只要他提交了相符交单,银行就得承担付款义务,不用考虑买方的经济状况。相反,买方经济状况是银行应该考虑的事情(开证申请阶段,银行考虑是否为申请人开证),所以一旦信用证开出,银行就要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即使付款后,申请人无力偿付银行货款亦是如此。

结合上述四点,回答案例中的问题,该克罗地亚客户的要求,一方面不符合UCP 600的规定;另一方面,可能会破坏信用证前述独立性特征,导致收益人可能不能获得银行付款。单之前说过,UCP600是国际惯例,其也明确了,双方可以协商排除或修改其中内容。本案中,首先,我们不建议接受客户这种要求;如果山东客户答应提供基础交易合同等文件,要非常慎重,需要做出风险预判,并做好预防措施。


总 结

1)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买卖,与基础交易产品或服务履行情况无关;

2)银行处理单据的范围仅限于信用证上明确要求的单据,其他单据无需审查;

3)收益人,只要在规定时间,提供“相符交单”,银行就得付款,与申请人经济状况无关。

04


认识信用证的当事人及付款相关的概念


尽管信用证已经成为最主要的国际贸易结算工具,但想非常娴熟理解并运用信用证规则无疑是困难的,对于信用证初级学习者更是如此。由于一直从事国际贸易法律服务,认识较多国际贸易从业人员,一些刚入门的国际贸易从业人员,刚开始接触学习信用证规则时,会被信用证中的一些“概念”和“当事人”绕的头晕脑胀,问我有什么好的学习方法?我们就借本次课,结合我的理解和经验,分享下这个话题。


一、当事人

根据UCP600, 纵观信用证整个交易流程,总计有7个当事人,它们分别是: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通知行和交单人。


注 意:

1、受益人,通常而言是出口方,此处的出口方不能简单理解为工厂,它应该是具有进出口资质的主体,没有这个资质的主体,不能成为受益人,否则在出口退税办理上会出现障碍。还有一种情况,附有汇票的信用证中,收益人通常是汇票的出票人,如:承兑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无汇票;延期信用证,可能需要或可能不需要汇票。


2、指定银行:指定银行首次出现在UCP500中,它的出现增加了信用证的流通性,提前了受益人的取款时间。根据UCP600第6条a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可以在其处兑用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第12条规定,专门就“指定”的相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因此,指定银行是信用证的必备条款。

具体条款,大家可以抽时间查看UCP600,此处需要特别说明下开证行与指定行的关系:


1)二者构成委托和授权关系,指定行根据开证的委托与授权形事;


2)如果不愿意接受开证行委托与授权,指定行应将其意思毫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


3)特别指出:开证行对指定委托和指定,不构成指定行承付和议付的义务,指定银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承付或议付;如果其作出承付或议付,则其就构成了UCP600第12条规定的“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从而对开证行享有偿付请求权。


3、保兑行,理解为提供“担保的银行”即可,信用证一旦保兑,受益人便取得了开证行和保对行双重付款保证。一旦议付,对受益人无追索权。


二、与银行付款相关的定义

讲到这里,可能有人会奇怪,这些当事人中,为何没有,我们经常听到的这个概念,“议付行“、“交单行”和“偿付行“这三个概念呢?

其实“议付”是银行付款的一种行为,UCP600,将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归纳为两大类:承付和议付。不同银行可能承担不同类型的付款责任,下面具体解读下:


1)承付(Honour):UCP 600 将,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下的银行付款责任统一界定,即为“承付责任”。总结而言,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行为,均称为“承付”;而其它银行,包括保兑行、指定行的付款行为,则可能是承付或议付,要根据信用证规定的兑用方式具体确定(具体而言,即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下,银行付款为“承付”;承兑信用证中,银行预付行为,可以理解为承付,而银行承诺预付,可理解为议付)。


2)议付(Negotiate):实质是一种银行“提前购买行为”,其购买的对象:票据(汇票)和单据,其购买行为有两种,预付(advance)和承诺预付(agree to advance).,远期议付。注意:承诺预付为UCP600新增加的内容,它为出口商贴现融资进口商押汇,提供了规则依据。见:信用证第41A项

A)保兑行与其它银行进行议付的区别:追索权。

B)就是否在信用证明确规定议付行,信用证又可以分为: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e LC)和自由议付信用证(Open negotiate LC)。


那么什么是偿付呢?

3)偿付:这个概念出现在UCP600第7、8、13条,它是银行之间付款   行为特有的概念,不使用在其它场合,专指银行之间进行款项索要。它受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称为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简称《URR 525》调整,有兴趣的听众可自己研究。

05


解决信用证纠纷的另外两种途径


如同所有国际纠纷一样,解决信用证业务引起纠纷的方式也包括诉讼、仲裁,但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它还有两种独特、简约的纠纷解决方式。

先看一个案例:

2017年,英国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约,采购6.2万美金的不锈钢水槽, 采用信用证即期方式支付全款,英国客户申请伦敦某银行开出信用证,伦敦银行通过其在中国的合作银行的佛山分行作为付款银行。信用证开出后,英国客户(买方)要求修改涉及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内容。某伦敦银行通过某佛山分行向该广东公司发出修改通知,但该广东公司未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在商业发票中修改了产品名称,提示付款,遭银行拒付。随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按原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再次银行拒付。理由是信用证已经修改,数量、单价、运输方式未修改构成不符点。

该案涉及金额较小,仅6.2万美金,如果用诉讼或仲裁方式,时间成本、各种费用成本较高,根本不划算。我们代理此案后,向客户推荐了两种独特的争议解决方式:1)建议客户向国际商会银行业委员会下属的“解决跟单信用证争议专家程序”(简称“DOCDEX”);2)国际商会银行业委员会答疑程序。

当然,这个案子涉及信用证修改相关问题,我们在后面文章会专门讨论。在此,借此案例,我们简单介绍下这两种比较独特的信用证纠纷解决方式:

(一)DOCDEX 

1、产生与发展简介

DOCDEX于1997年10月开始实施,是最初专门为解决信用证业务相关纠纷而设置的程序。于2002年3月和2015年5月进行了两次修改,确定DOCDEX的适用范围包括跟单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国际托收、见索即付保函与反担保函、福费廷业务、银行偿付、银行付款义务、其它贸易金融相关的票据纠纷等,这样更多用户能从中受益。相应地,“DOCDEX”也因此更名,由原来的“解决跟单信用证争议专家程序”改名为“跟单票据纠纷专家解决规则”。

2、费用

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DOCDEX”规定,如果涉案金额不超过1000000美金,收费5000美金;如果涉案金额超过1000000美金,收费 10000美金。(“标准收费”)

国际商会国际中心有权依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文件数量,另外授权不超过标准收费50%的“额外费用”。

 3、优点

1)程序便捷。中心提供了当事人提起纠纷所需的格式文本,全部程序只通过书面进行。当与信用证纠纷以“书面形式”提交到国际专家中心(下称“中心”),中心会指定3位专家,专家组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关文件,在征询银行业委员会的技术顾问后并结合DOCDEX规则作出一个裁决,成为DOCDEX决定。

2)程序高效。中心对争议的审理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专家小组在收到全部文件材料后,必须在30天内做出决定草案提交中心。中心在银行技术顾问审查并形成最终决定后必须立即下发已提出正式申请的当事人。


3)收费合理。DOCDEX程序以按件收费为主,每件争议的标准收费基本是固定的。信用证金额在10万美金以下的争议,中心只收取统一的标准收费5000美金;争议的信用证金额在10万美金以上的,统一收费10000美金。中心有权依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文件数量,另外授权不超过标准收费50%的“额外费用”。这种相对固定的费用可以让当事人对争议成本有较好的预见性,而对信用证金额大的争议来说,以一万美金为限的收费显然是不高的。

4)具有权威性。DOCDEX决定虽只属于专家解释而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由于做出该决定的机构本身就是信用证领域国际规则的制订者,其在专业或行业领域内的决定性地位使其解释具有了显而易见的权威性,所以通常都会被当事人遵照执行。即使DOCDEX决定不能最终解决争议,但在此后可能产生的其他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却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或专家证言而被司法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所借鉴和采纳。

4)不存在管辖权问题。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第一步要考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通过仲裁解决,第一步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授权某种机构管辖纠纷。相比而言, DOCDEX无需事先签署管辖协议, 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中心都会按 DOCDEX规则和程序做出决定。

(二)银行委员会答疑 

针对信用证纠纷,还有一种非法律程序的做法,就是银行委员会答疑(Queries and Opinions),它与DOCDEX区别是:

1)通过答疑帮助人正确理解和遵照UCP,DOCDEX是提供一种取代诉讼或仲裁的争议解决途径;

2)答疑的原则是“对事不对人”,不收费,除提问者外均要匿名,而DOCDEX要求真实姓名,且收费。

回到案例,当我们提出要DOCDEX解决纠纷时,该银行便同意支付货款,我想可能是基于DOCDEX上述优势吧,当然该案涉及信用证修改,这个问题我们会在后面文章中具体谈到。


本文来源于明言外贸法律,作者曹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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