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郭玉珍提交给呼和浩特市中院的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 诉 人:郭玉珍(原审被告人)
(个人信息删去)
申诉人申诉人因损害商业信誉罪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和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现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和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再审,判决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改判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上网所发的文章部分事实虚构,维权方式违法,损害了伊利公司的商业信誉。
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诉人所发文章内容属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问题;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上网发文是一种维权方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伊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属于情节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申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申诉人无罪。
一、申诉人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规定, 损害商业信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申诉人上网所发的文章,内容属实,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一)海军合作社没有倒窜奶的事实,保证书和申请书确属被迫而写,申诉人所发文章关于假保证书和没有窜奶的陈述属实,二审裁定亦认定申诉人没有窜奶行为。
第一,首先明确一个概念,什么是“倒窜奶”。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之约定,倒窜奶是指“乙方出售的生鲜乳必须是乙方自己生产的生鲜乳,不能将其他站点或散养的生鲜乳出售给甲方”。该条约定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即不能将别人奶站生产的牛奶,混装入自己的奶罐,当自己生产的牛奶销售给伊利公司。
第二,原审公诉人的指控逻辑是,2016年2月4日和2月5日最终核量是4.1吨,比2月4日售奶少了2.9吨,推断申诉人的奶站窜奶。加上窜奶保证书,窜奶就成为事实了。殊不知,伊利公司除了证人梁小飞的一纸谎言之外,始终拿不出核量4.1吨的有力证据。公诉人甚至认为,你从旧奶厅装奶,也属于窜奶,完全歪曲窜奶的基本意思。
1.原审中,公诉人始终没有明确,指控的申诉人是2016年1月、2月窜奶,还是包括2015年6月以来一直窜奶;是一次窜奶,还是天天窜奶、连续窜奶,因为申诉人给伊利公司的供奶一直是稳定的。如果指控2016年窜奶,其证据只有梁小飞证言说的3.9吨或4吨,但这一证言已经被监控视频完完全全、彻彻底底证实是谎言。因此,指控2016年窜奶显然不能成立。
2.若指控包括2015年窜奶。那么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出示2015年的合同,明确证明合同中是否有窜奶的条款。若没有窜奶的约定,那么指控2015年窜奶就没有合同根据,就不要拿仝修权、雷占宏和王运虎证言三人的证言说事。
假设2015年合同有窜奶约定,案卷中的证据只有仝修权、雷占宏和王运虎证言中说,看到在旧奶厅装奶,因此推断是窜奶,不能成立。如果是在申诉人的奶站范围之内装奶,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奶来自于奶站之外,就不能认定窜奶。不能歪解窜奶的含义。更何况,仝修权根本就没有进入牛场,说是有照片,但又不能提供,无法证明。雷占宏的用词是“猜测”和“好像”是窜奶,并没有明确说是窜奶。至今,伊利公司都没有确认这次窜奶。那么公诉人就替伊利公司确认是窜奶?把“猜测”和“好像”两个词变成“确实”二字了?
3.还有一个问题,原审公诉人的指控没有明确是一次、单次窜奶,还是连续窜奶、天天窜奶。如果是单次的、一次的窜奶,怎么解释申诉人的合作社泌乳牛头数确定、日均产量稳定、每天交售奶量稳定的问题。如果是连续窜奶,天天窜奶,那么天天窜奶的证据在哪里?
4.保证书不是万能的。保证书不仅内容虚假、被迫而写,而且也是孤证,原审控方所能提供的证据都不能佐证,比如保证书说是在四分水窜奶,比如连续窜奶等。
第三,申诉人合作社奶站有伊利公司的全程无缝隙监控,倒窜奶的事实不可能存在。伊利至今拿不出实质的证据证明窜奶,只有一纸虚假的保证书,和证人梁小飞口头说的4.1吨的核量,再无其他证据。
第四,原审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足以证明,专门去核量的证人梁小飞,在2月4日晚上并没有核量,使得其所说的4.1吨奶量失去了直接根据。视频录像直接推翻了梁小飞证人证言中所陈述的事实,证明窜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视频录像显示,2月4日晚梁小飞并没有实际核量,只是2月5日早进行了核量。
根据监控视频,2月4日核量员梁小飞在晚上8:10分到达挤奶厅,21:47分离开,他只是在挤奶现场转悠,并没有实际计量每一罐奶的奶量。而当天挤奶在16:57分开始,22:12分结束,五个小时挤奶没有实际核算奶量。2月5日核量员进行了核量。在4日晚没有实际核量的情况下,核量员提出的当日产奶只有4.1吨完全没有依据。
第五,保证书说从四分水购奶窜奶,但是,省畜牧局的调查报告和四分水牛场出具的证明,直接否认给海军合作社卖国牛奶。
申诉人多次供述否认在四分水窜奶。
申诉人从四分水村倒窜奶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首先,她需要一个三吨左右的冷却奶罐,而不是普通奶罐,因为从四分水运到海军牛场,牛奶必须冷藏,否则不能交售。其次,她需要一个专门的运奶车,放这么大的一个奶罐。保证书说她自2015年6月以来一直在窜奶,但是至2016年2月5日,申诉人能做到天天这么大的动作,而瞒天过海?伊利的监管员、品保员都发现不了?而本案并没有这些窜奶工具,保证书说的窜奶如何实现?
综上,保证书确为虚假。
第六,伊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合作社根本没有窜奶。
伊利公司提供的《海军牧场奶量及存栏牛情况》(证据卷三,P88)证明,2015年6月以来,伊利公司认可的海军牧场每月的泌乳牛数量是基本稳定的。2016年1月和2月,泌乳牛分别为270和273头。泌乳牛的数量稳定,而根据卷中伊利工作人员证明和伊利提供的《海军牧场奶量及存栏牛情况》计算,每头牛的日产奶量平均在25公斤以上。那么,以海军牧场伊利公司认可的泌乳牛头数,海军合作社还需要倒窜奶来完成每天的销售任务吗?这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题了。奶牛数量和日均产奶量计算出的每日售奶总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必要窜奶。
根据伊利公司提供的奶量与存栏牛情况书面证据,2016年2月,奶场还有273头泌乳牛。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算出牛的日均产奶量在26公斤以上,273头牛的日产量在7吨左右。即使按照核量员认定的2016年2月4日有203头牛可以产奶,除去70头冻伤奶头的牛,203头牛的日产量也有5吨以上,差出的一吨牛奶哪里去了?
(二)伊利公司胁迫奶农购买收割机事实属实
申诉人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当庭陈述,伊利公司确有让奶农购买割草机的事实。
贾日军录音和割草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伊利胁迫奶农购买割草机事实属实。虽然他们购买的不是申诉人所说的克拉斯牌收割机,但是当地人都把贾日军购买的这种割草机叫克拉斯。因为这种割草机是进口的白俄罗斯产品,写的的英文名字,并没有专门的中文翻译,所以误读也是正常的。但是他们被迫购买这种割草机,并从奶款中扣款是不争的事实。申诉人希望人民法院能够调取贾日军所经营的山阴县犇佳养殖有限公司自2015年以来,和伊利公司的所有的结算确认单和转账凭证,以核实伊利公司扣除割草机款的事实。
(三)伊利公司不给奶农合同事实属实
申诉人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当庭陈述,证明伊利公司确实不给奶农合同。伊利公司没有给过申诉人合同,否则,她也不会采取这样的方式去维权。如果合同在手,针对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不难判断伊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申诉人也用不着采取其他方式维权。因为合同规定的非常明确,谁违约一目了然。
应县畜牧局调查报告和山西省畜牧局上报农业部的材料,同样认为伊利公司没有给奶农合同,并且一直在向伊利公司索要合同,以便针对合同进行调解,但是伊利一直不予提供。为此,省畜牧局甚至给伊利公司发函索要。
合同留有空白,是指合同奶农先签,伊利公司签名盖章处留有空白。伊利公司将奶业主签好的合同拿回公司再自己签名和盖章。因此,合同留有一定的空白是实际存在的。
(四)伊利工作人员收受好处费事实属实
伊利工作人员雷占宏证言证明,2015年底去海军合作社核查,收到郭玉存给的好处费1500元。另外,雷占宏还陈述张国斌也收到郭玉存给的500元。
申诉人陈述给过魏利2万元的过节费。郭玉存证言证明其曾看到胡善涌给魏利钱,但不知数额多少。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伊利公司的基层管理人员确有收取奶农好处费的事实,证明申诉人上万发文所述是事实。
二、申诉人的行为没有给伊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委托他人在网上所发的文章,给伊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所发文章的点击量为17164次。首先,该点击量只是鉴定机构对网页显示的点击次数的简单相加,并没有剔除网站自动生成的点击次数,对其真实性质疑;其次,申诉人所发文章的网站,都不是主流媒体的网站,其影响力非常有限;再者,仅以点击量多少来认定行为人的情节是否属严重,从证据上看,显然是不充分的。因此,不能仅以17164次的点击量,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原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该条第2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申诉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二)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条款改变罪名判决时,应当在判决前听取被告人、申诉人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庭审理。
本案原审法院审判时变更了罪名,将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变更为损害商业信誉罪。审判时,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重新开庭,甚至没有告知申诉人,没有听取申诉人意见,直接改判,剥夺了申诉人和申诉人的辩护权,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三)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原一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纠正
根据刑诉法第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由一审从指控敲诈勒索罪,到改判损害商业信誉罪,未听取申诉人的辩护意见。申诉人在一审中,只就敲诈勒索做无罪辩护,而改变罪名后,未能就改变后的损害商业信誉罪行使辩护权,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诉人所发文章内容属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问题;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上网发文是一种维权方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伊利造成重大损失或属于情节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和申诉人的辩护权。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 郭玉珍
经郭玉珍本人同意由本公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