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年前的湖南的胡熙吉案因为证据不足,湖南省高院多次发回重审,但结案心切的公安检察机关,请求政法委干预,湖南省政法委批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日书面指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请省政法委联合办公室讨论,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熙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胜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请抓紧结案。”。
上级法院不可以规定下级法院如何判决,但却以如此的形式,将一个疑点重重的案子仍重判,夫妇一死缓一无期,一个家庭就这样毁了。
更为重要的是,案件侦办期间,检察院负责检察人员将能证明胡熙吉夫妇无罪的材料全部丢失,但对胡熙吉不利的材料如有罪供述全部留存。除了湖南高院违规要求中院如何判决外,郴州当地法院在审理胡熙吉李圣周夫妇时,胡熙吉称还采取刑讯逼供。
此案在2008年被中国知名媒体中国青年报报道过。律师也多次发现此案存在众多疑点,但在那个命案的办案原则影响,尽管案件疑点重重,仍没有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办案,仍然将胡熙吉夫妇重判。
莫名其妙的嫌犯
1993年7月,嘉禾县石燕村村民胡承芳发现儿子胡平兵失踪,当月13日,尸体被过路人在路边的荆棘中发现。
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死者胃内容物外形完整,说明死者系饭后一小时左右死亡;尸体头部有利器砍的创伤,双目被毁,衣着服饰和尸体表面没有血迹、血痕。随后公安人员带着警犬在村内巷道发现血迹,并延着血迹追踪到胡熙吉家,而胡熙吉家门槛上也有血迹,因此胡熙吉成为重点嫌疑人。
侦查人员询问胡熙吉这个血是哪来的,胡熙吉告诉侦查人员说是自己家的母狗在走春时流的月经,当时侦查人员还让胡熙吉把狗抓住用材料纸擦拭狗的阴部看到确实有血流出。
但这并没有保护到胡熙吉,胡熙吉和妻子李胜周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7月14日被湖南嘉禾县公安局收审,同年11月6日被批捕。
嘉禾县公安局封存了许多“作案工具及证据”
嘉禾公安局自己的法医鉴定,移尸沿途血迹1-7号均为B型人血,但作为作案工具的等8-9号菜刀起子却未检见有人血。
但嘉禾县公安局将相应材料送中山大学化验,广州中山大学对嘉禾县公安局送检的“全部送检的(1-11)号检材均未检见有人血迹”,这证明这些血迹与凶案无关。
尸检现场的照片中,死者的衣着饰物上和尸体表面上均未见有血迹、血痕,而嘉禾县公安局法院尸检报告中也未记录死者所穿的白色衬衣上和尸体表面上有血迹、血痕。依照尸体检验技术标准规定,该项属于必须检验的项目,法医不可能将之疏漏。
既然尸体检验报告中和尸体照片上都未见死者的衣着饰物上和尸体表面上有血迹、血痕,应当认定死者尸体从未滴血,那么沿途血迹与案件无关基本可以确定。
而胡熙吉也多次向律师表示尸体上没有出血,当时孩子丢失后胡熙吉也帮着寻找,他在现场也见到了尸体,则可以推断尸体上没有血迹。
在证据上能够排除血迹与胡熙吉案有关。
据死者父亲胡承芳证实,死者在爷爷家吃完午饭之后“2-3点的样子”被父亲带回家的,回家后只吃了冰棒没有再吃饭,4点钟左右出去玩的。这里的时间‘4点钟左右左右’是一个模糊不确定的概念,根据胃内容物和吃饭时间推断,应当是在3点钟左右,而且也是这个时间出去后就被害了。孩子是10日下午13点半钟在爷爷胡久林家吃的午饭,15点被胡承芳带回家后又吃了冰棒,没有再吃饭。
根据卷宗显示,孩子是13点半吃饭,根据‘死者胃内容物外形完整。说明死者系饭后一小时左右死亡。’的尸检结论可以推定,2点后至4点半之前孩子已经死亡,在12点至四点半这个时间里同村人胡承翠一直在胡熙吉家坐着,这个时间内胡承翠就没有看到孩子来过胡熙吉家。
吃了饭后五个小时还不消化,死亡的时间无法确定。胡熙吉每次审讯中都提到的三个人,以证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
不过公安机关,检察院都没有取证,胡熙吉家人质疑这是选择性取证,严重的违法办案。
随后侦查人员对胡熙吉和妻子李胜周案发当天下午的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胡熙吉、李胜周从中午12点到下午7点多钟均有证人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
而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村民胡承翠证实:当天下午5点多,她和被害人爷爷的哥哥胡久福、被告人李圣周及其女儿一起在被告人家看电视。胡承翠走后,胡久福仍在看,因此起诉书所例举的晚6点左右为作案时间显然难以成立。
石燕村一组的胡柏良证实,当天她在田里做事,看到胡熙吉在挖土,全身是汗。她6点多回家时,胡熙吉还在责任田里做事。后来村里的群众帮胡承芳找小孩时,胡熙吉还帮忙去塘里捞人。这此都能证明胡熙吉夫妇没有作案时间。
2008年11月12日、13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后来检察院送的检材中,送检的毛巾(1号检材)中检验出有B型人血,其余6份检材未有人血。因此可以知道,绑在尸体上的毛巾有人血,而其他在第一现场和胡熙吉家里的检材均没有见人血,从而说明了被告人在其家里杀害胡平兵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为胡熙吉故意杀人作案现场就是自己家里,但没有一件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
并且胡熙吉家在村中,村民各家的距离非常近,移尸沿途要经过村中100多米巷道,两边有很多住房,而且当夜有人放哨且村里很多家养狗,夜间移尸不被发现的可能性为零。认定当天夜里移尸缺少常识性认知。
当时已经有DNA签定条件,命案这种重大的案件却没有进行DNA签定,让人难以理解。
疑点重重的判决
胡熙吉被抓后,因为各个情况疑点重重,当地根据警方收集的证据无法直接定罪,因此只能在口供上下大功夫。
胡熙吉表示,1993年7月17日,胡熙吉在嘉禾公安局会议室听到李胜周被打时的惨叫声;刑讯逼供后,胡熙吉、李胜周分别于7月19日和7月22日按照嘉禾县公安局讯问人员的意思作出了有罪供述。
1994年4月9日深夜,郴州市检察院的检察官雷雷将“胡熙吉、李胜周故意杀人案的案卷材料(包括侦查卷、检察卷)全部被盗”丢失,而胡熙吉、李胜周的有罪供述确依然存在,二人的无罪证据全部被丢失。
公诉人将对胡熙吉有利的材料丢失而对胡不利的供词保留,这难免让人认为是为了判胡熙吉。胡熙吉、李胜周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证言,该事实证据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一审辩护律师王招林肖成河收集提交法庭,但未经质证。这一切再加上胡南省政法委的指示,都难免让人感觉是故意制造冤案。
1994年4月24日将公安机关将在外打工的女儿胡小娟从广东带回郴州,并在28日早上,把出生于1976年1月0的未成年人胡小娟反捆双臂,据胡小娟描述:“将我用警绳捆起来,使我双手臂反,并于头、颈经两肩死死向上勒紧绑着,使我疼痛得嚎声大哭,痛得俯爬在地上用嘴巴啃地上的泥土。就这样捆了一个上午”。嘉禾城关镇派出所的李显顺对胡小娟说:“你妈妈的屄的,你这么不老实!”,顺手打了胡小娟一个耳光,并扯住胡小娟的衣服把胡小娟摔到墙壁上。还说:“我还打你,打死你都没有关系,看你怎么样!”,顺手继续打了胡小娟两个耳光。
而当地公安机关为了让胡熙吉和李圣周的女儿作证是其父母杀的人,也对胡小娟进行刑讯逼供,但胡晓娟一直拒绝承认。
1996年8月27日被郴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1996年10月9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告胡熙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李胜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996)郴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胡熙吉、李胜周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了(1996)湘刑终字第76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998年6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度开庭审理此案,而后改判胡熙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李圣周无期徒刑。1999年8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度做出刑事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判决,再度发回重审。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刑事裁定书指出了原审判决认定胡熙吉、李圣周共同故意杀死胡平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因:1、胡熙吉、李圣周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曾分别作过供认,但情节上互相矛盾;2、死者的父亲胡承芳证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到过现场,看过尸体。3、从胡熙吉家及牛栏路上提取的血痕经检验未检出人血。
拖延7年之久,公安和检察机关多次补充侦查均不能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撑对二被告有罪的控诉,且处于‘命案必破’的特定历史时期,公安、检察机关压力巨大,多次请示湖南省政法委。
此后经湖南省政法委批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00年11月1日书面指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请省政法委联合办公室讨论,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熙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胜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请抓紧结案。”。
这次或许是受到压力,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未能增加或补充新的有罪证据的情况下,仅依照湖南政法委和高级法院的指示就认定胡熙吉、李胜周有罪,并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1999)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熙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胜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胡熙吉、李胜周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湘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青年报》转引律师的话称,胡熙吉案被湖南省政法委、高院的指导函“协调处理”。这本身就是在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是对被告人的生命权极度不负责。
艰难的申诉
正因为胡熙吉夫妇杀人案疑点重重,律师们从没有放弃为胡熙吉夫妇申诉,近日,胡熙吉夫妇的代理律师刘泓君公开撰文表示,胡熙夫案完全符合再审要求。
主要是: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旧法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的申 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 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 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2012《高法解释》第四章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三百七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 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2018新法253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 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 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 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本案存在“原判 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和“原判 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胡熙吉、李胜周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证言,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侦查、起诉机关选择性忽略未予收集;
2.村内大量村 民养狗影响移尸环境的事实,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侦查、起诉机关选择性忽略未予收集;
3.案发当晚村内和出入村子的道口都有人放哨到凌晨四点,影响移尸环境的事实,原判 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侦 查、起诉机关选择性忽略未予收集;
4.侦 查人员在发现所谓‘移尸途中血迹’时,已经向胡熙吉核实了血迹的来源确实是狗血,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在原判 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侦 查、起诉机 关未予收集;
5.现场尸检报告中衣着(白色)服饰和尸体表面没有记录是否有血迹、血痕,而现场照片中‘干干净净没有血迹、血痕’,该事实证据在原判 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
6.胡熙吉、李胜周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证言,该事实证据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一审辩护律师王招林、肖成河收集提交法庭,但未经质证。
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 院应当重新审批的法定情形。
而判定胡熙吉故意杀人成立的证据基本是口供,而这些口供也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按照当年的司法解释,上述据以认定胡熙吉、李胜周有罪的被告人供述也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原判以此作为认定胡熙吉、李胜周犯罪的关键证据,属严重错误。
胡熙吉从入狱至今不停的申诉却一直没有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