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商品
命名方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长期在同类产品上、已具有一定业内影响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该行为属于“搭便车”,易引人误认为是经营者销售的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江西某某公司注册了“BOYAA博亚”、“BOYAA”等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该公司长期生产、销售的工业粘合剂类商品,多采用“BY+数字”的命名方式,如BY922、BY924、BY925等,且相应商品在该行业领域有一定影响力。武汉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中销售“……江西某亚BY922、BY924、BY925耐磨修补剂……”。当求购者联络武汉某某公司时,武汉某某公司表示自己既可以提供“某亚原厂”的BY922等型号工业粘合剂,也伺机向客户推荐武汉某某公司生产的更为低价的某某牌“BY922”同类产品。为此,江西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均含有“博亚”中文字样,而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型号以“BY+数字”方式命名。因江西某某公司长期使用、销售和宣传,已在行业内树立良好口碑,“BY+数字”的命名方式在相关购买者心目中产生了与江西某某公司的一一对应性,具有一定辨识度和一定影响。武汉某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擅自在同款商品中使用与江西某某公司对应商品同款“BY+数字”字样以推广自己商品,容易引人误认为武汉某某公司销售的同类商品与江西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与江西某某公司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上使用“BY+数字”的命名模式,赔偿江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武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人民法院裁判明确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中持续使用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在同类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已具有一定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作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则该特定商品命名方式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若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谢靖宇 律师
谢靖宇,江西省“习近平法治思想大学堂”师资库讲师,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昌市“法援护苗”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家团成员,共青城市基层理论宣传特邀讲师,南昌市红谷滩区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专家库首批成员,新建区检察院优秀听证员,为多家单位举办过法律专题讲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