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大量存在,其协议名称与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特定物冲抵原债务,有的则以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较为隐蔽的方式出现,其共性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以消灭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而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指导性观点和法律依据,现将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的总结如下:
在判断其性质与效力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订立协议的目的、约定的具体内容、抵债物是否交付等进行分析,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对该类意思表示所为行为的评价。以物抵债协议在快速清偿债务、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很容易成为当事人脱逃债务和规避法律、政策的工具。因此,为便于查清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分清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性质与效力,故需以协议签订时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作为一个重要的区分标准。
《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区分。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禁止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对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人民法院将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若存在上述情况,现行法律规定也赋予了相关人员充分的救济渠道,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虚构债务或抵债物价值显著高于债务额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在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以物抵债效力而影响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亦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
(2)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
对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关于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债物直接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的全部内容无效。当事人在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或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
罗雄田 律师
罗雄田,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就职于某大型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从事全省保险理赔诉讼案件管理和合规管理工作近8年,独自承办保险业务类诉讼案件并成功拒赔减损近千万,在工作中积累了大量保险诉讼案件的办案经验。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以及与保险相关各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