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分享”系列由求正沃德管委会知识管理部推出,主要围绕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或民法典实质性修改)的司法案例进行整理,并进行推送分享。
整理人简介
周育文
律师
求正沃德党委委员
管委会副主任
赣江新区分所执行主任
江西丰城人,毕业于南昌大学(江西警察学院),江西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江西省律师行业公益表现突出律师,江西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求正沃德正执执行团队成员,合规中心成员,南昌经开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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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债务人的选择权】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基本案情
原告为学生,平时在微信朋友圈卖二手手机。2021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部手机,型号分别为苹果11promax和XSmax,但未付款。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手机纠纷本人张某洪拿了卓某标两部手机,手机型号:11promax,另一部为XSmax,总价值为6750元,承诺2021年6月9日归还两部手机或总价值6750元整。”此后,被告未依《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欠款或归还手机。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7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750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而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系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本文认为,分析本案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对此,本文认为,此时标的有多项中的标的应该是并列的且各标的应该是具体明确的,而非递进关系,更不能是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被告承诺“2021年6月9日归还两部手机或6750元整”,系并列关系且内容具体确定,因此,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根据《承诺书》,被告应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归还两部手机或支付欠款6750元,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归还手机亦未支付欠款,应视为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作出选择,而被告在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可以视为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选择,债的标的选择权已转移至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如果本案被告应诉主张,表示“只同意归还两部手机,不同意支付6750元”,法院作何处理?对此本文认为,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其一,鉴于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对被告进行催告,现被告提出异议,如果被告归还手机具有履行可能性,则应当优先被告选择,但是,如果被告已没有归还手机的事实可能性,则应当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选择权,视为其选择权丧失;其二,看被告应诉主张的时间,如果被告系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则按上述处理方式处理;如果被告系在答辩期后方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选择,债的标的选择权已转移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