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推送”系列由求正沃德管委会知识管理部推出,其中“新法”是指近一年颁布的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审理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文件,不仅包括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法规、规章等文件,也包括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据以说理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
整理人简介
周育文
律师
求正沃德党委委员
管委会副主任
赣江新区分所执行主任
江西丰城人,毕业于南昌大学(江西警察学院),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西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江西省律师行业公益表现突出律师,求正沃德正执执行团队成员,南昌经开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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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于2023年12月5日实施,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3〕13号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本期分享《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合同履行(第26条至第32条),由【新旧对照】【分享解读】两部分组成。
要点解读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 原合同法相关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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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从原来具有可诉性还是应当由税务部门追缴之争议,到现在明确具有可诉性,系经过买卖合同解释、民法典,再到本解释之再次明确; 第二,何为非主要债务?此时需要区分几个概念: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无需多言,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一般来说,从给付义务履行本身具有可诉性,而附随义务履行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附随义务可以产生赔偿责任,也即附随义务仅就就赔偿责任可诉,所以,此处的非主要债务,应当指从给付义务,既可以要求履行从给付行为本身,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原则上违背从给付义务不导致合同解除,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因不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合同约定违反某从给付义务,也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是否有此约定,当符合约定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不一定,我们可以学习《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 第四,在此还需要分享的是,如果没有约定是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是否可以以未开具发票而延迟付款?此时涉及到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和抗辩权的行使; 第五,如何区分此条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第4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 单证和资料 。 《九民会议纪要》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2020年《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解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本解释第27条第1款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第二,第2款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定性为新债清偿:其一,明确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原债务相应同时消灭,关键词系“履行后”,意味着并不是签订后即消灭;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并且仅系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并不可选择;其三,选择系具有前置程序的,即应当系债务人在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方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其四,选择权的除外情形: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第3款明确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的,此确认或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果,结合民法典及其物权编解释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本条第三款为什么明确规定确认和调解书不具有物权效力。 第四,从历史的眼光来看,我们可以关注《九民会议记要》第44条的规定,本条系《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的延续与发展,按《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第2款,法院是不出具调解书的,但是本解释规定予以出具调解书,并对调解书的物权效力进行了特别说明,这是一大进步。 第五,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即系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有效,按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 《九民会议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
解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从历史的角度,我们可以先对比一下《九民会议纪要》第45的规定,再来看本解释28条的规定; 第二,第28条第1款没有否定协议的效力,而是规定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也即仍属于诺成合同,但是,关于协议内容的效力要区别对待,具体看第三款“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第3款“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在第2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正视其与让与担保的关系,与《九民会议纪要》相比,又是一大进步。大家可以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九民会议纪要》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解读第29条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首先,我们要看一下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522条第1款规定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2款规定的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核心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第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作为涉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此时的第三人请求权仅是请求履行债务,并非债权的转让或当事人地位的取代,故,决定合同地位的权利,比如撤销权、解除权,第三人没有; 第三,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只有权利,故,第2款规定“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返还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呢?何种情况下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基于第三人没有义务,同样第3款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应当找债务人。 |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 拒绝受领 ,债权人请求债务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 当事人约定 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 明确拒绝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
解读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并不是当然可以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系有条件的,其一,正向条件: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二,反向条件: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第二,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共同意思为前提,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协议中约定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只能由债务人本人履行,则排除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空间; 第三,民法典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四,第三人履行的后果: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关于列举情形的担保人代为履行之情形,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大家可以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 或者提供物的 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 、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 担保权人 ;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 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 近亲属 ;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 不得损害债权人 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 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解读第31条主次债务的对抗、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运用。第31条规定的很详细了,我们可以仔细反复领悟,分不同情形梳理,此规定对日后诉讼请求主张及法院裁判都有根本性影响。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 ,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解读第32条情势变更制度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下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实质性修改,民法典增加了协商前置程序; 第二,情势变更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系提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非当事人通知即可变更或解除; 第三,第32条第1款规定了价格涨跌情势变更的认定; 第四,第32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如何处理变更与解除的关系; 第五,第32条第3款规定了变更或解除时间的认定; 第六,第32条第4款规定了情势变更权利的法定性,系司法权对合同的干预,不能事先排除适用。 |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 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 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非不可抗力 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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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