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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孟高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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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该答复对投资方所投资项目将产生重大影响,需要针对该答复意见对投资项目所涉对赌协议进行认真梳理和应对,否则,将可能导致投资事项产生重大风险。具体而言,在创投领域,“对赌条款”很常见,几乎是投资协议的标配,相应的,股权回购权法律性质如何、如何确保其法律效力、如何防止权利滥用,就成了实务中相关主体非常关注的问题,本所律师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对该答疑意见进行初步解读如下:
1、股权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股权回购权包含两部分权利:一个是主张回购的权利,此权利属于形成权,有行权期限限制,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另一个是请求支付回购价款的权利,该权利符合请求权的特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如何界定?
如上所述,股权回购权首先是一个回购权,如果双方对行权期限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期限行权即可。这个约定的期限,理论上可长可短,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行权期限,根据上述最高院的答问,行权期限不超过6个月。股权回购权其次是一个请求支付回购价款的请求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从行使回购权的次日开始计算。
3、股权回购权如何行权?
股权回购权首先是一个回购权(形成权),只需通过向对方发函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对方即可(无需提起诉讼),此时,对方就产生了一个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对于实务中存在的很多没有约定行权期限的对赌协议,可尝试在具备行权条件时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行权期限,延长行权期限,这样也可解决对6个月行权期限的焦虑和恐慌,毕竟是否行权,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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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真梳理基金所投资项目签订的投资协议,判断是否存在对赌条款和回购约定。
2、针对存在对赌条款的投资协议,应当仔细解读条款,并提前做出预案,确定是否在触发回购情形时,是否行使回购权。
3、如确定行使回购权,则应当判断协议中是否约定回购权行权期限,如有约定从约定,如未约定,应当在回购情形触发之日6个月内做出行权通知动作。
4、若协议中对于回购权行权期限计算的起算日可能存在争议的,建议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回购权行权期限计算的起始日。回购权的行权期限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因此,如条件允许,可以在触发回购情形时重新约定行权期限,延长行权期限。
5、如明确了行使回购权,则主张请求回购价款的诉讼时效为3年。建议进一步签订相应的回购协议,进一步夯实回购价款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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