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典型案事例。
这已经是荣昌法院连续第三年发布年度典型案事例了。
此次共发布10个典型案例(其中民事案例5个)、5个典型事例。
案例三 物业小区公共部分收益应按符合法规的比例向业主分配——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到龄申报退休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邹某某与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案例五 放弃救治不属“拒绝治疗”,因公负伤应享工伤待遇——某城建集团荣昌分公司与某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职责案
案例六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南京某纺织公司与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第三人重庆某科技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七 合理确定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边界——蔡某与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3
物业小区公共部分收益应按符合法规的比例向业主分配
——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并制定了临时管理规约。
规约中载明公共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及管理费用后,剩余利润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按5:5比例分配。
该小区投入使用已近10年,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向业主分配公共收益。
2022年8月,某小区在召开业主大会后发布《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起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公共收益业主大会表决决议》,授权业委会起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公共收益。
该决议经过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按照7:3比例对公共收益结余部分予以分配,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应按临时规约确定5:5比例予以分配。
经审理查明存在公共收益结余为31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据此,结余的31万余元收益应属于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在分配比例的确定上,由于临时管理规约系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制定,业主未参与,违反了《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比例不得超过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之规定。
不合理地限制了广大业主的权利,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遂判决在业主方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按照7:3比例予以分配。
判决作出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期待,依法支持业主公共收益分配请求,合理确定公共收益分配比例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实践中,一些物业服务企业长期不公开、不分配公共收益,有的甚至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藏匿公共收益,广大业主的权利处于得不到保障的状态。
本案的裁判,一方面肯定、支持业主关于公共收益的分配请求,回应了广大业主的期待。
另一方面也对临时管理规约中确定的不合理公共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矫正。
对于规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收益管理职责,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典型案例4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到龄申报退休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邹某某与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邹某某系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2年该公司进行自主改制,确定邹某某为离岗员工。
此后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公司继续保留邹某某员工身份及连续工龄并代办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邹某某向公司交纳。
自1993年起,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邹某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023年4月8日,邹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申报退休。
仲裁机构未予受理,遂致诉讼。
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邹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代缴社保费用12万余元为由拒绝为邹某某申报退休,并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退休争议并非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邹某某要求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静安机构申报退休,属于社会保险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现邹某某已经达到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在双方未约定用人单位在职工未足额向用人单位支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可以拒绝为职工办理退休的前提下,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拒绝为职工申报退休违反法定义务。
遂判决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邹某某申报退休。
该判决作出后,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负有为已届退休年龄劳动者申报退休义务的典型案例。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系其维系老年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
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退休系职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前置条件。
在用人单位拒绝为职工申报退休时,目前法律并未赋权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申报。
如人民法院将职工的此类诉求拒之门外,将大大降低此类群体的生活品质,甚至严重危害此类人员的生存权。
本案中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将企业与职工之间申报退休的纠纷作为“社会保险纠纷”受理,并明确用人单位负有申报义务。
打通了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一道关口,及时维护了老年人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引和借鉴意义。
典型案例5
放弃救治不属“拒绝治疗”,因公负伤应享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邓某某系某城建集团荣昌分公司所承建施工项目的普工,于2021年12月31日在工作中不慎跌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
邓某某入院当天即进行了急诊开颅手术,术后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入ICU进行重症监护治疗,需呼吸机辅助呼吸及经胃管注食。
在治疗无好转的情况下,邓某某的家属于2022年6月30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出院两天后邓某某再次入院治疗,医院再次向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
2022年7月11日,邓某某出现呼吸循环衰竭,医院建议转ICU抢救治疗,其家属签字放弃抢救并办理出院,邓某某在回家途中死亡。
邓某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2022年7月19日,邓某某之子向某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提出发放有关邓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某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家属拒绝治疗为由,分别向某城建集团荣昌分公司及邓某某之子作出决定不予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告知书。
某城建集团荣昌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发有关邓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患者家属签字办理出院手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
患者在现代医疗手段不可治愈的生命末期,家属选择让患者有尊严地以尽量自然的形态结束生命应当予以理解和尊重。
在邓某某病情持续恶化、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的情况下,其家属放弃治疗,并非未经抢救即主动拒绝治疗。
而是在继续实施抢救措施经医生专业判断及常理推断不具有改变邓某某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
本质上系被动地接受邓某某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的事实,不应当理解为拒绝治疗。
遂判令某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定并支付因邓某某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及家属合法权益,尊重家属对劳动者生命质量选择权,明确家属在患者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情形下放弃救治不属“拒绝治疗”的典型案例。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劳动者在负伤后其家属应当积极救治,最大限度挽救其生命。
但在现代医疗手段不可治愈的生命末期,家属选择不过度治疗,让伤者的死亡过程尽量减少痛苦,有尊严地以尽量自然的形态结束生命同样应当予以理解和尊重。
本案的审理,对于促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范行政行为,准确发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价值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典型案例6
——南京某纺织公司与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第三人重庆某科技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重庆某医疗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一次性口罩销售合作合同》,约定重庆某科技公司向其采购4000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原片。
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支付了首批口罩货款363万元后,重庆某医疗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据此重庆某科技公司享有对重庆某医疗公司的债权。
2021年6月22日,丰都法院判决重庆某科技公司赔偿南京某纺织公司经济损失500余万元。
在执行程序中,因重庆某科技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于2021年12月23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22年6月12日,南京某纺织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将重庆某科技公司对重庆某医疗公司享有的363万元债权转让给南京某纺织公司,并于20日向重庆某医疗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南京某纺织公司以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系重庆某医疗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经三股东申请简易注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承担重庆某医疗公司所负该笔债务。
审理过程中查明,除前述案件外,以重庆某医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有多起系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重庆某科技公司在债权转让前已在多个执行案件中未履行义务,且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其在明知自身背负远超本案诉讼标的额债务量的情况下与南京某纺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规避强制执行。
意图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对南京某纺织公司债权的优先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遂判决南京某纺织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南京某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南京某纺织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履行债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
诚实信用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市场主体经济往来的道德底线,也是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重庆某科技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转让对外债权导致其可供执行财产减损。
南京某纺织公司在明知重庆某科技公司已无力负担多个被执行案件的债务时与重庆某科技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意图实现其债权的优先清偿,违背诚实信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本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规范了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了各债权人应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对引导社会公众诚信交往、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7
——蔡某与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设立,黄某某是该公司持股8.5%的股东,林某某是该公司持股40%的股东。
2012年3月7日,黄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蔡某;2012年8月6日,林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蔡某。
现蔡某诉至本院,请求对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1日设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行使股东知情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知情权,但股权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更具有人身属性,基于享有权利与负有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考虑,股东偏人身属性的权利不应当溯及过往。
其二,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沿革看,股东知情权是为了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财产及经营状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查阅取得股权前的相关资料并非必要。
其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主体,对股权转让对价也有一个博弈的过程,转让方基于利益最大化会尽可能地披露相关公司资料,反之受让方也会做出相对理性的选择,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推定双方认可并接受了当前公司财产及经营状况。
遂判决对蔡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自2012年3月20日其取得股东身份之后的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合理确定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边界,提示商事交易主体在股权交易环节提高注意义务,引导规范交易行为的典型案例。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对受让前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未做明确规定。
本案从立法目的、知情权的人身属性、交易经验法则、权利义务对等角度阐述,明确了受让股东对受让前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不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合理确定了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边界。
本案对于完善涉股东知情权相关裁判规则具有指导意义,为商事交易主体进行股权交易提供了行为指引。
来源:荣昌区法院
时间:2024-04-22 18:20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0NcHLEKYQ3GuGZjdI-Vghg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可查看原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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