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法院发布6起2022-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4月23日)

学术   2024-10-15 09:09   安徽  


知识产权是新质生产力的关键要素,是企业的核心资产。

2024年4月23日,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长兴法院向公众发布2022-2023年长兴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六大典型案例


长兴法院2022-2023年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诉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二  刘某某与某如瑜伽健身有限公司、谢某某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三  赵某某、薛某某等11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四  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诉李某荣、马某利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五  姚某华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六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洪、彭某彬、郑某云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通过正规渠道按照正常价格购买到盗版教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诉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就案涉《母婴护理》教材享有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出版社经调查发现,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开展母婴护理课程培训时向学员提供《母婴护理》盗版教材,侵犯了出版社著作权,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对比中,出版社认为《母婴护理》正版书籍封底页有防伪标签,但被诉侵权书籍没有,封面图片颜色与正版书籍略有不同,其余内容一致。


被告认为其书籍从他人处购买,对正版盗版无法分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控侵权图书与正版图书的出版内容相同,但被诉侵权书籍明显存在无防伪标贴及书籍纸张粗糙、封标印刷不清晰等问题,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书籍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的盗版书籍。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盗版《母婴护理》书籍,应停止侵害《母婴护理》发行权行为。


但其作为民办学校,通过正规教育机构购买图书产品,且购买价格为正版图书的市场销售价格,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院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承担出版社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要点评析】


合法来源抗辩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构成要件,主观上要求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要求销售者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取得。


本案中,关于主观要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海某职业进修学校培训后以正版图书原价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上海某职业进修学校作为培训学校,其向学员销售教材符合日常经验常识。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该职业进修学校购买被诉侵权书籍,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应推定其实际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盗版书籍,故认定被告主观上无过错。


关于客观要件,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书籍来源为上海某职业进修学校,来源者身份信息明确。被告仅是在培训时购买了10本被诉侵权产品,且已提供购买收据。


从当初购买的初衷和交易过程看,双方之间形成完备的书面合同、送货或收货凭证、发票等证据的可能性极低。


被告提供微信付款记录、聊天记录和收据等证据材料,已穷尽了证明手段。


被告成立于2019年11月,2020年4月法定代表人参加上海某职业进修学校的培训,在成立初期经营规模、专业程度较为有限,被告在购书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合法来源抗辩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销售者,打击源头侵权。


从该初衷出发,被告也已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来源信息。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仅承担较低数额的合理维权费用,兼顾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在保护创新的同时更支持了创业,全面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21)浙0522民初6283号、二审案号(2022)浙05民终887号



典型案例2

普拉提运动训练视频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备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
——刘某某与某如瑜伽健身有限公司、谢某某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在经营某普拉提健身工作室期间,在抖音APP发布两段普拉提训练视频。


被告某如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如瑜伽公司)营业范围包含健身休闲活动,从事瑜伽培训,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


2021年11月,谢某某未征得刘某某同意,两次在其微信朋友圈主页发布该两段普拉提训练视频,且未标注视频来源。


谢某某的微信昵称为某如瑜伽蓝蓝。


刘某某得知后向某如瑜伽公司、谢某某发函,要求其删除该视频,并在微信朋友圈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某如瑜伽公司、谢某某收到律师函后删除案涉两段视频。


后刘某某将某如瑜伽公司、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如瑜伽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谢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主页向刘某某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7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某未征得刘某某同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两段普拉提训练视频,侵害刘某某著作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


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等,酌定谢某某应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合计13500元。


【要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普拉提训练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从无到有独立创作”以及“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独创性”的“创”,是指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


案涉两段普拉提视频体现了制作者对普拉提运动的设计、编排、呈现,其内容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范畴,刘某某对此应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案涉视频被谢某某私自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未注明作品来源,可供其全部微信好友自行点击查看,以达到吸引客户、宣传公司的目的,已经侵犯了刘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下,自媒体行业发展迅速,竞争激烈。


创作优秀的视听作品往往需要精心地构思、编排、拍摄、剪辑等,反之要获取他人作品并以自己名义发布、传播却极为简单,导致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纠纷频发。


本案判决对注重原创的自媒体经营者给予了有力支持,有效规范信息传媒行业的发展秩序,为创新创造提供了更优质的法治环境。


【案件索引】


(2022)浙0522民初1518号



典型案例3

赵某某等11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等受人雇佣,将散装白酒灌入回收的“牛栏山”酒瓶中,“改头换面”假冒“牛栏山”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多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生产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至少7000箱,非法获利32000元,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销售金额约58420元。


薛某某另组织吴某等人生产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500箱。


2019年起,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印有注册商标“牛栏山”的纸箱、标签以及瓶盖,销售金额至少58400元。


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销售金额7733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等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部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认定。


商标标识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本案多名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知假造假、知假售假,特别是赵某某,此前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缓刑,但其未能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性质较为恶劣,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并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严惩。


鉴于薛某某、赵某某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通过“法护知产”在线协同应用向市场监管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市场监管局根据建议将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人员名单并反馈法院。


未来法院还将对二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涉诉情况进行为期三年的后续跟踪,一经发现其再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案件索引】


(2022)浙0522刑初203号



典型案例4

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经营数额不能当然等同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诉李某荣、马某利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荣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登记注册的蓄电池全自动包片机控制软件烧录控制板后予以销售,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马某利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发行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长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被告人李某荣处购入的控制板中所烧录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仍予以销售,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之后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荣、马某利和长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著作权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1574400元和合理维权支出费用8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完全因软件侵权而产生的被侵权数量,其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利润率,法院无法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衡量,且虽公安机关确定了李某荣等人的违法经营数额,但只是基于以刑事标准所认定的数量,违法经营数额也不能当然等同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故判决被告李某荣赔偿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合计310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赔偿金额的认定。


公司对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实际损失。


且刑事案件中确定的侵权者的违法经营数额是基于刑事标准所认定的数额,并不等同于侵权者的违法所得。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软件进行复制、翻新,侵害了原告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的著作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对于损失赔偿部分,因为原告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刑事标准的赔偿与民事赔偿不一,违法经营数额也不能当然等同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是难以精确计算的,法官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案件情况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及法定赔偿标准进行综合考虑。


本案中,在原告难以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在考虑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结合被侵权企业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时间等情形,酌情确定李某荣赔偿浙江某智能装备公司300000元,充分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2022)浙0522民初6555号



典型案例5

姚某华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姚某华在负责长兴某项目一期二期工程酒店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采购工作期间,向被告人陈某心采购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科勒卫浴产品。


被告人陈某心联系到被告人黄某钿,被告人黄某钿又联系到被告人陈某伟,要求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科勒卫浴产品。


陈某伟通过购买空瓷卫浴产品并雇人打上科勒商标的形式组装生产一批假冒科勒商标的卫浴产品,出售给黄某钿,销售金额为100000余元,陈某伟获利6000余元。


黄某钿将从陈某伟处购得的假冒科勒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销售给陈某心,销售金额为110000余元,黄某钿获利3000余元。


陈某心将该批假冒科勒商标的卫浴产品销售给姚某华,销售金额为221680元,陈某心至少获利40000元。


姚某华将该假冒科勒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安装在长兴某酒店内,其销售金额至少为221680元。


经某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别,涉案安装在长兴某酒店内有“KOHLER”商标的206个坐便器、177个台盆、19个小便斗属于假冒科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华、陈某心、黄某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销售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对侵权商品流通环节犯罪的规制,所打击的是将侵权商品在市场上流通至终端消费者手中的上游销售者。


作为消费者自己购买并以非盈利性质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买假”后将侵权商品用于装修或其他经营性“用假”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仍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华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施工方,相对于发包方不能评价为合同一方的“销售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姚某华所安装的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处购买而来,但其购买目的并非纯消费使用,而是将该侵权商品用于施工并在最终的工程结算中完成有偿的所有权转移,其并非该商品的最终使用者。


同时,在涉案商品的流通中,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阻碍,作为发包方的酒店和相关社会公众也均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


因此,不能将姚某华认定为“买假”的终端消费者,而应是“用假”的销售者,姚某华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后进行经营性使用的行为应评价为销售行为。


【案件索引】


(2023)浙0522刑初458号



典型案例6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洪、彭某彬、郑某云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被告人彭某彬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受害人吴某签订管材销售合同,并伙同被告人卢某洪在未取得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购买白坯管材贴标的方式假冒中财品牌管材进行销售。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此起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


同时被侵权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洪、彭某彬、附带民事被告人郑某云(参与运输)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5384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彬伙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单位与浙江长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在未取得中财管道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购买白胚管材贴标的方式假冒中财品牌管材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对中财管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中财管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利润率没有相应依据,法院综合考虑中财管道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为维权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彬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非法经营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中财管道公司要求被告人卢某洪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人卢某洪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侵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造成的民事后果由公司承担。


中财管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云有任何侵权行为,且在本案中除收取运费费用外也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彭某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共同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及职务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区别。


商标共同侵权的成立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侵权结果是由各侵权行为人共同导致的,各共同侵权人要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云除收取运费费用外也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没有和直接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中财公司商标权侵权结果的产生也同郑某云没有任何关系,就算没有他的运送,也会有其他人进行运送,运送收费行为是必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支出,与侵权本身没有任何必然关系,因此不需要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


单位犯罪首先必须明确规定单位的行为为犯罪;其次单位组织实施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最后只有在单位的行为归责为单位自身时,其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与个人职务侵权的区别,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公司对外承担。


员工构成职务行为需要符合三要件:员工以单位名义履行职务;员工获得单位授权;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因被告人卢某洪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侵权行为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同其他侵权人共同实施,由卢某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并销售,卢某洪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是卢某洪的职务侵权行为,故该侵权造成的民事后果由公司承担。


【案件索引】


(2023)浙0522刑初507号


注:部分案例标题系本公众号编者所改



来源:长兴法院

时间:2024-04-26  14:30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IgZIPxoT86K_BE44UYkxTg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可查看原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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