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中院发布4起「涉产品质量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9月27日)

学术   2024-10-03 16:48   安徽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合法权益。


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杜绝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欺诈消费者等行为,严把产品质量关,守好企业“生命线”,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昭通法院涉产品质量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吴某诉艾某、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某超市与冯某、曾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  陈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  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某车业有限公司、某摩托车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经营者擅自更换车辆部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应认定构成消费欺诈

——吴某诉艾某、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C汽贸”是艾某在某县一乡镇街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零售。


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销售五菱、宝骏汽车的4S店,与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同一体系,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某,两公司均与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案涉车辆系A公司销售的现货车辆,销售前,A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以下项目的加装:新宏光【PULS】导航、新宏光PULS连体皮套、迪科记录仪、左前雾灯、右前雾灯、宏光S3组合开关。


艾某与A公司签订《二网管理办法》取得五菱汽车在该乡镇辖区的销售权,艾某选中案涉车辆在C汽贸销售,并自行将案涉车辆的四条原厂轮胎进行了更换。


2020年6月1日,吴某到C汽贸购买车辆,艾某向吴某推荐了案涉车辆,双方协商一致后,吴某与A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


载明“……车价为65800元,交付定金16500元,委托甲方A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向吴某出具《附加品销售协议及贷款知情确认函》,载明:“车架号,车辆裸车价65800元,购置税5000元,车辆保险3000元,其他附加品和服务8500元,上述附加品的贷款申请总金额16500元。”


同日,吴某与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载明经销商公司名称为B公司/A公司,贷款本金65800元,吴某为借款人,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A公司为保证人,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将吴某的贷款65800元支付至A公司的对公账户。


A公司收款后,将其中的478元返给艾某。


同日,艾某将案涉车辆交付吴某。


2020年6月2日,A公司向吴某开具票面金额为65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艾某代吴某办理车辆行驶证。


车辆交付后,2020年9月22日及10月31日,吴某两次以检查胎压故障灯亮为由要求艾某解决未果,后为此双方曾发生抓打并报警处理。


2021年6月1日,吴某以车辆发动机故障灯亮为由再次将车辆开至A公司进行维修。


检查结果为碳罐电磁阀总成短路导致发动机故障灯亮,最后更换了车辆碳罐电磁阀总成,吴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三次交通事故。


吴某起诉请求:1. 解除机动车买卖合同,由艾某返还购车款92800元,并三倍赔偿278400元;2. 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首先,吴某购买的车辆包括四条原厂轮胎,但艾某在未告知吴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原厂轮胎更换,并另行收取了吴某3500元的轮胎费,此行为对吴某构成了欺诈。


其次,A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加装,艾某在未明确告知吴某的情况下即在厂商指导价的基础上对吴某另外收取了加装费,对吴某也构成了欺诈。


综上,艾某作为二网汽车销售商,其在向吴某销售车辆过程中对吴某进行欺诈,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艾某应按购车款的三倍对吴某进行赔偿。


吴某购车款为65800元,艾某应赔偿吴某的损失金额为197400元。


对于A公司,其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将合格车辆交付给吴某的义务,但其疏于对旗下二网销售商的监管导致艾某对吴某构成欺诈。


且发生纠纷后对吴某反映的问题不主动处理,其行为对吴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由艾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7400元,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业欺诈行为及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经营者有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真实情况的义务。


经营者一旦涉及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要让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



典型案例2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受害者可要求销售者给予赔偿

——某超市与冯某、曾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冯某甲为冯某父亲,杜某为冯某母亲。


2021年2月,冯某甲在某超市购买一个充电热水袋,同年11月21日,冯某在拔充电热水袋时热水袋发生爆炸,造成冯某受伤。


冯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付了医疗费4392.88元。


2021年4月12日,某超市经营者王某将超市转让给曾某,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司法所调解,曾某自愿代表某超市赔偿冯某前期的医疗费等共计8681.5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结算。


2022年4月26日,市场管理局对某超市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检查中,发现在日杂货区还查获了14个充电热水袋无任何包装,未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与爆炸的热水袋类似,市场管理局对14个热水袋进行了扣押,并从杜某处带走爆炸的热水袋。


冯某出院后,因双手臂增生疤痕先后5次到某皮肤病医院治疗,共支付了治疗费22524元。


经鉴定冯某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裁判结果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超市作为营利性法人,其销售的热水袋爆炸造成使用人冯某受伤,对冯某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市应当给予赔偿。


冯某使用热水袋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冯某的损失,某超市应全额赔偿。


王某作为某超市法定代表人,其将超市转让给曾某后,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现王某仍为某超市法律上的经营者,王某与曾某关于超市的转让协议,对冯某不具有对抗效力。


造成冯某受伤的热水袋销售属于王某实际经营期间,冯某受伤后,曾某代表超市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作相应扣减。


法院二审认定冯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684.28元。扣除已支付的8681.50元后,判决某超市赔偿冯某经济损失27002.78元。


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电动车、充电宝、热水袋爆炸引发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要求赔偿,超市销售的热水袋爆炸造成他人受伤,应当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本案也警示经营者要以完善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为出发点,对于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产品要更加严格把好质量关,避免此类惨痛事故的发生。



典型案例3

销售不合格化肥导致减产,销售者应当赔偿种植户减产的损失

——陈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8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万寿菊鲜花购销合同》约定,陈某种植万寿菊400亩。


某公司为陈某提供优良万寿菊种子、铺地薄膜、化肥,款项在陈某交售万寿菊鲜花时由某公司扣除。


某公司提供万寿菊种植技术指导,陈某不承担相应费用;陈某安排员工将鲜花交售到基地万寿菊鲜花发酵池,某公司以万寿菊鲜花最低保护价格1元/公斤收购(陈某不提供发票)。


某公司无故或者不及时收购陈某种植的万寿菊鲜花,三月内赔偿陈某1500元/亩。


陈某必须保证将采摘的鲜花全部交售给某公司,若鲜花外流或私自外卖或倒卖,按照合同约定面积,陈某每亩赔偿某公司1000元。


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其合同权益转让给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陈某实际种植万寿菊430亩。


2021年6月,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某肥业有限公司购进34吨复合肥料,某肥业有限公司将该34吨复合肥料交付给陈某及案外人李某、苏某、陈某等人。


陈某从该车复合肥料中领取190包,并将该190包复合肥料中的168包追肥施用于其种植的万寿菊土地里。


施肥后,陈某、苏某、李某、陈某甲等人发现万寿菊植株不正常,便举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陈某剩余的22包复合肥料中抽样,送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并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复检,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34吨复合肥料中有3吨氯离子超标。


陈某支付了检验费1000元。


经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430亩万寿菊在2021年的平均亩产为2076元,430亩总产值为892680元,陈某支付了该评估费30000元。


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陈某的复合肥料外包装袋载明“每亩用量40-60公斤”,每包复合肥料净重40公斤,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每亩施肥一包。


陈某种植的430亩万寿菊销售给某科技有限公司后获得209266.80元(含190包复合肥料货款19000元)。


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肥业有限公司向陈某供应复合肥料之时,已知其中3吨复合肥料氯离子超标。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偿”陈某甲5万元、李某2万元、苏某1.8万元。


裁判结果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受到财产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着万寿菊种植的技术指导责任,且在销售之时明知存在氯离子超标化肥仍然进行提供。


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否定该因果关系,故认定陈某因使用氯离子超标化肥遭受的损失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按3吨化肥对应的75亩计算陈某的损失,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复合肥料不合格仍然销售,应按评估意见每亩2076元计算。


检验费1000元、评估费30000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陈某主张退还货款19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由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陈某货款19000元,赔偿陈某损失186700元。


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企业为种植者提供业务指导和种植材料本是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保障市场良性运转的好举措。


但企业作为销售者和提供业务指导的一方,在向种植户提供化肥时应当对其提供的化肥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标准的化肥严禁进行销售。


通过个案指引、评价、教育功能,引导广大商家诚信经营,以此促进行业规则的树立,促进行业健康、高质量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典型案例4

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生产有质量缺陷机动车的厂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某车业有限公司、某摩托车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2日许某在某摩托车店购买了一辆某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


2020年8月22日6时20分许,许某驾驶该车辆侧翻驶入排水沟中,造成许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许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行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某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何某甲与许某生育何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许某于2013年9月2日农转城。2018年起在县城管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


裁判结果


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B20073-201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要求及实验方法》均为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其中GB7258-2017是“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及事故车检验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标准检测事故摩托车制动系并无不当。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将制动系踏板踩至极限行程,能自由转动前轮,表明前轮制动系无储备行程,不符合GB7258-2017中7.2.7条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应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之要求。


前轮制动鼓与制动摩擦片接触不良,是由于前轮制动系无储备行程所致。


检验结果表明:该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7中7.2.7条之要求”,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案涉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存在缺陷,且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车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摩托车《检验报告》系在案涉摩托车生产之前对同型号样车的检验结论。


案涉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为某车业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司质检部门的自检情况出具,均不能当然证明案涉摩托车不存在质量缺陷。


某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其产品存在缺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许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存在过错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死者许某的近亲属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表示自愿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由死者许某和某车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一半。


判决由某车业有限公司赔偿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因许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1103元的一半340551.50元。


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获得赔偿权等合法权利。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购买全新产品都有着合理期待,生产者对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严格进行把关。


明知不符合标准进行销售或者事后明知不符合标准却未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因而导致消费者发生损伤的,应当对消费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警示生产者应加强责任落实,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守好企业“生命线”,使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障,让人民群众能够安心消费、放心消费。


注:案例标题系本公众号编者所加



来源:昭通中院

时间:2024-09-27  17:46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lLUTfA8p3f13qZ5RLoCdKQ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可查看原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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