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7日,湛江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其中涵盖了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展示了湛江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新作为、新成效。
案例一 吴某诉黎某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打击“非原创作品著作权”投机行为
案例二 A公司诉某进出口公司、某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打击“制假售假”进出口贸易
案例三 A公司与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惩治“抄袭标书”的竞标行为
案例四 广东某贸易公司诉湛江某服装公司、湛江某服装店、游某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惩治侵犯“可继承企业字号”权益的不法行为
案例五 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严打销售冒牌化妆品的“中间商”的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六 柯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严打“工厂式”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吴某诉黎某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21年申请取得《狗猪》《龙虎》等六项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
经其于2023年5月12日调查发现,黎某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印有与上述美术作品相同图片的手机壳商品。
吴某据此认为黎某侵害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起本案诉讼。
黎某辩称吴某的作品与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构成近似,认为吴某诉请保护的图片系通过抄袭他人作品所得,并提交在先发布作品信息为据。
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吴某的图片与新浪微博账号“视窗艺术”于2021年1月26日发布的“12生肖中国风装饰图”构成实质性近似,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应具备独创性的要求。
据此认定吴某诉请保护的图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同时认为,虽然吴某申请取得著作权登记,但基于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以及版权登记部门未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现况,即使申请人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在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作者、著作权人或申请内容不属于作品之情况下,申请人也不会基于登记而当然享有相关权利。
鉴于吴某所主张权利的图片不属于作品,其主张黎某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吴某撤回上诉。
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著作权登记证明使得权利人享有法律推定的权利外观,但不代表该权利不可被推翻。
在已登记的著作权被证明是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法院可依法认定外观权利人不享有著作权。
因此,著作权人在进行作品登记和依法主张权利时须进行合理判断和诉讼考量。
典型案例2
生产者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A公司诉某进出口公司、某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第14108746号“(指定颜色)”、第1738021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023年3月31日,湛江海关向A公司送达了《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湛关知确字[2023]0004号)。
A公司获悉,某进出口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申报出口至泰国的一批塑料拖鞋产品被湛江海关查获,数量共计795双。
该批塑料拖鞋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在拖鞋吊牌的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商为某鞋厂。
A公司认为某进出口公司、某鞋厂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上述“Supreme”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海关扣留上述涉嫌侵权产品。
湛江海关于2023年4月7日出具湛关知字[2023]0002号《扣押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上述涉嫌侵权产品予以扣留。
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某进出口公司作为境内发货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某鞋厂作为生产商,其作为商品生产的源头,在生产商品时须付诸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在A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我国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其称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控侵权标识“soperme”侵权,而没有对此进行横向、纵向对比,仍未达到其作为厂商应付诸注意的义务水平。
且现有法律也并未给予生产者免责事由,其是否知道涉案货物是侵权产品也不构成本案判断侵权与否的考虑因素。
综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进出口公司、某鞋厂共同销毁涉案侵权拖鞋795双,并分别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商品时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尤其是对于同行业内较为知名的商品,更须审查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知名商品的权利。
生产者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空间,理应比销售者要尽到更高水平的审查、对比义务以避免构成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3
——A公司与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4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参与“某单位引入便利店服务项目”的投标活动。
经专家评审,A公司被认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因核查发现A公司与B公司的招标文件在“超市标准化建设、经营管理服务理念”等存在21处雷同。
招标单位据此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串标围标行为,并要求A公司主动弃标。
经A公司多次与招标单位、B公司多次交涉及澄清,招标单位仍认定A公司与B公司涉嫌实施串标围标行为,并通过采购网对该次情况进行公告。
A公司认为案涉围标串标事件皆因B公司抄袭A公司的投标文件而发生,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B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从未与A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或事前知晓A公司参与同一招标活动。
其辩称在委托第三方制作标书时曾通过网络检索获取便利店的相关文件资料,这样的检索行为可能与A公司在制作标书时检索文件资料存在巧合。
但B公司无法提供检索资料的来源出处,亦拒绝提供标书制作人员的相关信息。
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B公司意图通过抄袭他人具有竞争优势的标书内容以提升自身的中标概率,已然违反诚信原则。
对于招标人而言,B公司的上述行为会导致认定投标人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评判结果出现偏差,损害了充分、有效的竞争秩序,影响招标人作出最终决策。
对于其他投标人而言,B公司以本不属于自身的优势谋取竞争机会,亦有违公平。
另外,不论A公司是否参与涉案招标项目,B公司在其标书的部分内容中几乎完整地抄袭A公司标书的相应内容,该行为本身即包含与他人标书构成雷同继而引发项目废标及被定性为串通投标等系列隐患。
但从B公司开展投标工作的情况来看,其对前述潜在的损害结果持以放任罔顾的主观态度,背离了商业道德。
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B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公开登报,向A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关于招标项目中围标串标事件对于A公司的恶劣影响、恢复A公司名誉。
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参与招标项目过程中须严格以诚信、善意的态度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背信的行为,不得损害对方、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在参与招标项目过程中抄袭他人标书内容以提升自身的中标概率,不仅违反诚信与公平原则,更损害充分、有效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将严厉打击招投标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良好市场竞争秩序。
典型案例4
企业字号在具备财产属性后,随之产生的字号权益可以承继
基本案情
广东某贸易公司诉称湛江某服装公司、湛江某服装店、游某云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本先生”,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广东某贸易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湛江某服装公司,即被告湛江本先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利产生在前,不存在侵犯在后成立的原告广东本先生公司的企业字号权益的情况。
且广东某贸易公司的企业字号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相同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广东某贸易公司的前身为湛江开发区某服饰店,成立于湛江某服装公司之前。
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字号“本先生”开展服饰经营活动,后在同一地域持续使用字号“本先生”开展经营并取得销售业绩,积累了相当的商业信誉,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在此情形下,湛江开发区某服饰店所拥有的字号权益具备了财产权属性,故具有可承继性,不因主体身份的消亡而必然消亡。
广东某贸易公司作为实施主体,随之承继了在先字号“本先生”的权益。
由此,应当认定广东某贸易公司对字号“本先生”享有在先权益。
湛江某服装公司、湛江某服装店及游某云擅自使用字号“本先生”并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4日一审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特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企业字号是商事主体经工商登记所获取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名称权,不必然因商事主体注销而必然消亡。
企业字号在具备财产属性后随之产生字号权益的可承继性。
因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综合判断和考量。
典型案例5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朋友处有一批待售假冒注册商标“雅诗兰黛”化妆品。
为从中牟利,其请朋友方某(另案处理)帮忙寻找买家,方某通过微信名为“德玛西亚”的人找到被害人方某某。
交易21袋化妆品后,陈某某向方某某提供收款账号,方某某分四次将货款226800元转账至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
次日,方某某发现涉案的化妆品疑似假冒伪劣,后将涉案化妆品带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涉案“雅诗兰黛”化妆品为假冒的雅诗兰黛的包装及瓶体,价格共计451080元。
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对陈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明知待售化妆品系假冒大牌商标商品,为牟利积极寻找买家,介绍促进买家购买该批假冒商品,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社会上制假售假逐渐增多后,催生了帮助促成交易的“中间商”,为牟取更多利益,不管产品真伪,甚至将伪劣商品包装成正品。
因此,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不可遗漏促成交易这一环节。
典型案例6
柯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开始,被告人柯某1、柯某2二人合谋,未经第8376486号“”(中文译名“奔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买来的制假生产线,在徐闻县西连镇龙腋村建厂生产假冒“奔富”牌8、128、389、407四种型号红酒。
期间,柯某1、柯某2组织被告人黄某1采购防伪标签、木塞,组织被告人柯某3采购印有与“”(奔富)相同商标标识的空红酒瓶及红酒原液,并组织二人销售该团伙生产的假冒红酒。
另先后组织被告人关某某、柯某4、柯某5、黄某2四人至制假厂房工作,负责生产线灌装、压瓶塞、贴标签、打包装、运货等工作。
其中黄某2提供个人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货款,关某某提供本人的金杯牌货车用于运输。
2023年5月,柯某1指使关某某寻找新址,将制假窝点搬迁至徐闻县工农路灵山宫村,并在西门村西北角租用一家民房作为仓库,该团伙在上述场所继续开展制假活动。
直至7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到假冒奔富红酒型号8、型号128、型号389、型号407共计7371瓶,总价值为437640元。
2023年2月至7月,被告人柯某6、柯某7分别向黄某1拿取假冒奔富红酒进行销售。
柯某6、柯某7二人分别与黄某1约定拿货价格,联系客户并按自己设定的价格与客户确定交易订单信息后,向黄某1发送交易订单,让其安排发货给客户,最后从中赚取差价。
经统计,2023年2月至7月,黄某1帮助柯某1销售假冒奔富红酒,总价值约人民币1767320元;柯某3帮助柯某2销售假冒奔富红酒,总价值约人民币454800元;柯某2自己联系客户销售其团伙生产的假冒奔富红酒,总价值约人民币1168300元。
故柯某1、柯某2团伙假冒注册商标,已销售与被扣押未销售的数额合计约为3828060元。
2023年2月至7月,柯某6销售假冒奔富红酒金额为426270元;柯某7销售假冒奔富红酒金额为147580元。
各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及赃款。
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1等八人未经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两名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销售数额较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柯某1、柯某2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其他六名被告人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两名被告人均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部分不法分子出于逐利心理,通过采购、制作、包装、运输、销售等环节全流程制假售假。
人民法院加大对“工厂式”制假售假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以及老百姓的人身健康安全。
来源:湛江中院
时间:2024-10-17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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