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丨法院对自行委托检验结果不予采信,以法检结果为准

2024-09-30 07:24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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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闯,男,(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系纪闯之父)...(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泉景天沅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张美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冰,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德济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闯因与被上诉人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泉景天沅店(以下简称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通化德济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此案,支持纪闯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判令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通化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的法律证据不足。一审中,纪闯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按照相关标准来检验涉案商品的水分,并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判定。并且,在一审中纪闯要求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咨询函确定涉案商品的属性,同时请有关部门确认涉案大枣是否适用药材与饮片检定通则中关于水分的规定。另外,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通化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符合大枣的性状规定,检验项目为全项。而纪闯在质证此证据时,明确指出,该检验报告为违法违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理由为:该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检验项目为全项,涉案商品的全项必须包括黄曲霉毒素。而该份报告中没有对黄曲霉毒素进行检测。与检测不符。恰恰是这份违规违法报告,以及一审法院对相关标准的规定一知半解的解读成为本案判决的救命稻草,该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不足以服众,涉嫌违法裁决。
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闯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的法律证据不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纪闯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对涉案大枣水分做司法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按照纪闯要求请有关部门确认案涉大枣是否使用药材与饮片检定通则中关于水分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认为一审中纪闯仅提供第三人委托检验的检测报告,且报告中并未对水分列明标准规定,仅出具检测结果,纪闯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水分为检查项。其次,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以行政部门的抽检结果为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对大枣的检验报告书,检验项目为全检,且检验结论为:结果符合规定。这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更不能以水分作为检查项来认定检验结论。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对抽取的样品进行全项目检验,对结果进行判定并出具检验报告书”。也就是说明本案的涉案产品已经按照药品标准进行了全项目检验。再次,大枣质量标准收录于《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其正文检查项下未制定“水分”检查项,《中国药典》2020版四部通则的“0212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中规定:“除另有规定外,饮片水分通常不得超过13%”。在《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中关于饮片水分规定为“通常”。即考虑到不同饮片的特殊情况,且在一部中关于大枣的检查项目为具体规定,该项下并未制定水分的检查项。综上所述,大枣水分根本就不适用《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0212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的规定。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依法认定,且未准许对涉案大枣水分申请的司法鉴定于法有据,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更没有必要按照纪闯要求请有关部门(纪闯也并未明确表明具体部门)确认案涉大枣是否使用药材与饮片检定通则中关于水分的规定。二、纪闯称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对大枣的检验报告书是违法违规报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份报告书是拥有对大枣质量的管理与检验权限的权威的行政部门即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权威的专业检测机构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做出的具有公信力的权威的专业检测报告。该份检验报告书,检验项目为全检,且检验结论为:结果符合规定。该份报告书合法合规,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以行政部门的抽检结果为准,一审法院以该份报告出具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三、纪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基础上所继续的上诉行为以及罗列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充分反映出纪闯对司法秩序的无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利于疫情状态下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同时,纪闯的职业打假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得到任何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纪闯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通化公司辩称,一、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更权威、更合法、更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为:“鹊华牌大枣”质量是否合格。2021年9月27日,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YC20211401《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目的:“抽验(地方监督抽验)”;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由此可证明,“鹊华牌大枣”质量完全合格。纪闯自行单方委托数字本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并非有效的证据。首先,水分含量检测与保存环境、检测流程、技术水平等有密切联系且极易造假,空气中含有大量水分,开包后立刻检测,与开包2小时后检测,水分含量就会明显不同。其次,数字本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公信力与权威性。最后,该《检测报告》第3页备注载明:“客户协议要求水分按照《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0882第二法(烘干法)进行检测”,说明该报告系按照纪闯的要求定做而来,并非客观公正的独立报告。二、“鹊华牌大枣”质量完全符合国家规定。通化公司系全国知名医药企业,生产工艺精良,出厂药品都有严格检测,所有指标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大枣质量标准收录于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一部,其正文检查项下未制定“水分”检查项。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四部通则,仅规定“饮片水分通常不得超过13%”,“通常”二字说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考虑不同饮片的属性不同,并未作出一刀切的明确规定。历年各版《中国药典》除对个别药物有水分限度规定外,对多数药物未作水分限度规定,各地方标准和炮制规范对中药饮片的水分基本上未作规定。中药饮片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经加工炮制而成。各种饮片的来源、用药部位不同,加之不同的炮制方法,使中药饮片的水分含量存在很大差异,对其水分含量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纪闯以水分含量超标为由主张“鹊华牌大枣”为劣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无需司法鉴定,无需浪费司法资源。纪闯提交的上诉状载明:“在一审中,纪闯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按照相关标准来检验涉案商品的水分”。首先,“鹊华牌大枣”的水分含量与其质量无关。其次,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监督抽验中,已经出具权威的《检验报告》。最后,纪闯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同时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通化公司和漱玉平民大药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1074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纪闯在法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后,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并同意本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由此可证明,纪闯自认理亏,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纪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退还全部货款2548元;2.请求判令通化公司赔偿货款的十倍计25480元;3.请求判令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通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纪闯将第2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通化公司赔偿货款的三倍7644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通化公司共同承担检验费2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闯于2021年4月2日于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购买由通化公司生产的鹊华牌大枣63袋,花费2548元。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规定“大枣检查总灰分黄曲霉毒素”。四部0212药材和饮片鉴定通则规定“六、‘检查’系指对药材和饮片的纯净成度、可溶性物质、有害或有毒物质进行的限量检查,包括水分、灰分、杂质、毒性成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二氧化硫残留、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等。除另有规定外,饮片水分通常不得过13%;药屑杂质通常不得过3%;药材及饮片(矿物类除外)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得过150mg/kg。”2021年7月2日,纪闯委托数字本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项目为总灰分、黄曲霉毒素、二氧化硫残留物、水分,其中,总灰分标准规定不得过2.0%,检测结果1.07%;黄曲霉毒素B?标准规定本品每1000g含黄曲霉毒素B?不得过5μg,检测结果未检出;黄曲霉毒素G?、G?、B?和B?总量标准规定本品每1000g含黄曲霉毒素G?、黄曲霉毒素G?、黄曲霉毒素B?黄曲霉毒素B?的总量不得过10μg,检测结果未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规定不得过150mg/kg,检测结果未检出;水分标准规定——,检测结果18.8%。2021年9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同品类产品进行抽检,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全检,检验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项目‘性状’,标准规定应符合大枣的性状规定,检验结果符合大枣的性状规定;检验项目‘鉴别’,(1)标准规定应具标准规定的显微特征,检验结果具标准规定的显微特征;(2)应检出与大枣对照药材、亲墩果酸对照品、白桦脂酸对照品相应的斑点,检验结果检出与大枣对照药材、齐墩果酸对照品、白桦脂酸对照品相应的斑点;检验项目‘检查’,总灰分,标准规定应不得过2.0%,检验结果1.8%。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诉讼中纪闯及通化公司均申请对案涉产品大枣的水分含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纪闯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纪闯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药典中的规定,据此主张返还货款及三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抽验,检验项目为全检,项目内容不包括水分,且结论为结果符合规定。第二,纪闯委托检验的检测报告中关于水分未同其他检测项目一样列明标准规定,仅出具检测结果。第三,经审查,大枣质量标准收录于《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其正文检查项下未制定“水分”检查项,《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的“0212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中规定:“除另有规定外,饮片水分通常不得过13%”。在《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中关于饮片水分规定为“通常”,即考虑到不同饮片的特殊情况,且在一部中关于大枣的检查项目为具体规定,该项下未制定水分的检查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大枣水分不宜适用《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0212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规定。诉讼中,双方均申请对案涉产品大枣的水分含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纪闯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药典规定于理无据,对其要求返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纪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纪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的水分含量是否违反《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中关于饮片水分规定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中关于饮片水分规定为“通常”,即考虑到不同饮片的特殊情况,且大枣的水分含量与其储存环境等客观因素密切相关,纪闯于2021年7月2日单方委托检验大枣的水分检测结果为18.8%,但该检验报告并未列明大枣水分含量应符合的合格标准,因此,并不能以案涉产品的水分含量是否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中关于饮片水分含量通常的规定即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案涉产品大枣的水分含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中,漱玉平民泉景天沅店提交的抽检检验报告由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法作出,并不存在违规违法情形,如纪闯认为案涉商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其应对其主张的产品存在其他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纪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纪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纪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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