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于7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对上述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在基层执法人员中一直有不同理解。最近又有同仁向老梁咨询这个问题。
事实上,这个问题不该再有争议了,因为早在今年4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对这个问题就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即: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由商务部门主管,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也都有相应的职责,《条例》为预付式消费设立了专门罚则,明确由各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对于预收费用后卷款跑路的,还将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这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后,对各行业领域预付式消费“不退还预付款”行为,应由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各自实施处罚,如教育培训机构“不退还预付款”行为应由教育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条定性处罚,而不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处罚。
今天,本号将这次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有关预付式消费的内容再次分享给大家,供学习参考。
发布会速览:
● 禁止“大数据杀熟”。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禁止“刷单炒信”、“强制搭售”、“大数据杀熟”,规范“自动续费”,保障“无理由退货”。
●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
●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
● 经营者处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
预付式消费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
市场监管总局:
《条例》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
一是设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强化对经营者遵守承诺的约束,降低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
二是强化“按约履行”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针对经营者降低质量、偷工减料、服务缩水等情形,《条例》首次赋予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而且经营者要退的不仅仅是预付款的余额,而是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违约情况来定。
三是明确“事中告知”的义务。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退还没有消费的预付款余额。即使经营者没有主观的过错,也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显著增加消费者履行成本,《条例》同样也赋予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
此外,虽然押金是担保而非预付款,但同样有“预付”的形式和风险,也容易引发退款纠纷,所以这次《条例》对押金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符合条件的要及时退还。消费者违约时,经营者扣除押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是简单的“全有全无”。
需要强调的是,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商业模式,涉及到各行各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领域内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违法行为,处理消费投诉。比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由商务部门主管,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也都有相应的职责,《条例》为预付式消费设立了专门罚则,明确由各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对于预收费用后卷款跑路的,还将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摘自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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