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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基于与丈夫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上诉人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某某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某某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上诉人王某某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王某某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强,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系庄河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辽02刑终27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薇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1、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系被告人王晓行的公婆。王某某与其丈夫王某2婚后与二被害人一起生活。2015年3月,王某某、王某2与二被害人分开另居。2015年9月25日9时许,王某某用钥匙打开王某1、周某家房门进入室内,从杂物室内的一个米桶里盗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王某1和周某名下的储蓄存单三张(其中王某1名下储蓄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4万元,周某名下储蓄存单一张,金额3万元,合计10万元)。当日上午,王某某持上述三张储蓄存单到庄河汇通村镇银行青堆支行将储蓄存单内的10万元取走。
另查,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储蓄存单照片、取款照片、汇通村镇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利息清单、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家庭成员财产,酌情从宽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用钥匙打开的房门,因为和王某2没有离婚,和公婆也没有分家,钱是上诉人去存的,上诉人知道银行存单的密码,因此拿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对此享有处分权。况且拿钱经过婆婆周某的允许,仅依据举报人王某1、周某、王某2的陈述认定有罪,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无罪。即使构成盗窃犯罪,也应将上诉人应得的份额及还债部分扣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基于与丈夫王某2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某某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王晓行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某某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某某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上诉人王某某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王某某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刑初69号刑事判决。↓↓↓欢迎关注刑事“三剑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