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时事周报 | 2024年第46期

文摘   2024-11-18 10:11   北京  

法律时事周报

11.11-11.17一周法律新闻速览!

11.11

网购退货有漏洞,“巧”薅羊毛可行吗?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定网购可享受“收货后七天无理由退货”。一次偶然的退货“获益”,消费者变身“职业退货人”,仅退空包或赠品,未退商品再销赃。保护条款竟成诈骗“工具”?

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利用网购退货规则骗取商家财物的诈骗罪案件。

案情回顾

“00后”的小雅(化名)经常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物,某次退货时不慎少退了部分商品,但几天后平台和商家不仅未让其退回未退的商品,反而进行了全额退款。

小雅“灵机一动”,想到可以钻平台的“漏洞”,利用“收货后七天无理由退货”,通过在购物后故意只退空包或者赠品等方式,非法牟利骗取平台退款。

虚假退货后剩下的部分商品,小雅联系回收商家卖出,通过销赃二次获利。为逃避平台的监管,小雅虚假退货利用的账号仅使用几次就注销,再注册新的账号重复上述虚假退货的行为。

在侥幸心理作用下,小雅在短短五个月期间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账号在平台上购买了手机、电脑、手表、项链、化妆品等物品,再利用上述方式进行虚假退货,共计骗取平台退款13万余元。

人民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小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小雅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小雅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小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电商生态体系日益完善,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上获得了更加便捷的购物体验,享受着平台和商家提供的从购物到售后的全链条服务。与此同时,平台上出现了部分消费者利用平台“漏洞”使用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现象。以诚信为基石的平台售后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了保障,不应成为贪图不义之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温床”。

一、消费者应诚信退货,合理行使权利

“诚信三冬暖,失信三伏寒”。消费者应自觉遵守交易规则,不滥用退货权利,在退货时遵守平台退货规则和商家退货要求,保障商品的数量和外观、功能完整性、包装等符合标准,确保退回的商品与原始订单一致,不夹杂空包或部分退还商品。

本案被告人小雅利用网购“收货后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在侥幸心理作用下,违背诚信原则,实施只退空包或者只退赠品的虚假退货行为,给平台和商家带来经济损失,扰乱了电商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亦破坏了以诚信为基石的电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电商平台应优化退货流程和审核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从小雅通过虚假退货成功获利也能看出,电商平台和商家在退货时审核机制存在漏洞,在退货商品入库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拒绝此类退货,该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

为促进电商市场健康发展,防范此类虚假退货行为,法官建议:

平台可以引入更加合理的退货审核机制,收到退货时及时拆包验收,对退货商品进行快速而准确的鉴定。同时,可以建立信用评分系统,根据消费者的购物行为和退货记录,合理确定其信用评分。对于频繁申请退货的消费者,根据其信用评分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额外的退货审核流程。

平台、快递、商家三方构建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形成全链条高效安全退货流程。在网购退货中,平台、快递、商家各司其职,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可建立三方信息互通协作平台,实现平台、商家、快递之间的实时信息传输和共享。

来源:上海高院



11.12

莫名其妙开了“先用后付”?消保委发声!


一年一度的“双11”电商大促季正在进行,然而一些平台推出的“先用后付”新“玩法”却遭到不少网友吐槽据报道,很多消费者反映,自己默认的付款方式莫名其妙变成了“先用后付”,不用输密码、刷脸或刷指纹确认就直接下单了。

有的消费者只是想收藏商品或先添加到购物车,方便比价和统一结算,却变成了直接下单;也有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以“先用后付”的方式购买过商品,驿站里都是自家包裹不说,后续还产生了违约金和逾期费用。

11月9日,上海市消保委在文章中表示,“先用后付”应当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上海市消保委表示,“先用后付”作为一种新的支付模式,提供了更大的支付灵活性和购物便利性,确实有利于促进交易。

既然是好事,就应该把好事办好,首先平台应该让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开通“先用后付”,其次要通过服务协议详细告知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并充分说明“先用后付”的优势以及逾期后果、相关风险等,同时还要设置简单便捷的取消方式,当消费者不需要“先用后付”时,可以方便地关闭。

来源:人民日报



11.13

8岁孩子被“终身禁入”熊猫基地,合法吗?


近日,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发布“10月部分不文明行为通报”。其中,一名8岁游客因往活动场内扔玩具被终身禁止入园,引发热议。

有网友认为,对8岁的孩子亮出永久“红灯”,园区的惩戒过于严厉;但也有网友认为,年龄不是违反规则的理由,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园区实施“游客黑名单”是否有据可依?8岁孩子被“终身禁入”,园区的惩戒是否合理合法?

首先,不文明的旅游行为是应该被抵制的,景区也有权利将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并公布,但哪些行为、哪些人纳入信息公布名单,需要经过审慎的评审。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前应经“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法律专家、旅游企业、旅游者代表组成,评审主要事项包括:(一)不文明行为事件是否应当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二)确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信息保存期限;(三)“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是否通报相关部门;(四)对已经形成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记录期限进行动态调整。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不文明行为”需要履行评审程序,且评审的结果是可以进行动态调整的。

针对8岁孩子被“终身禁入”熊猫基地,从常理上说,8岁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园区禁入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但是举重以明轻,从我国的民法典、刑法等法律的适用标准来看,8岁的孩子通常并不符合接受处罚的适格年龄。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后果承担第一责任人应为其监护人,且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给予高于成年人的宽容度。当然,其行为如果后果严重,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警示教育,要求其监护人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对其监护人实施“禁入”惩罚,考虑其为未成年人的现实情况,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监护人发生旅游不文明行为,将监护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从程序上来说,进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当事人也是有救济途径的,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或送达当事人本人,并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申辩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有权利进行申辩。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辩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辩的理由调整记录期限或取消记录。当事人申辩期间不影响信息公布。另外,第十二条规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根据被记录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的程度、对文明旅游宣传引导的社会效果,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可缩短记录期限。

因此,孩子的监护人可以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申辩;同时也要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争取对禁入期限进行动态调整。另外,监护人自身也要提升社会公德意识,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引导,避免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来源:法治日报



11.14

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需要偿还吗?


驾车出行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急需抢救,却不能从交强险和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而面临困境时,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设立则为因交通事故陷入困境的受害人提供了保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近日,河南省孟州市 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梁某驾驶栏板货车行驶时,与常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之后普通货车又与应急车道内等待驶离高速公路的张某驾驶的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到医院接受抢救治疗。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23]18号),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其垫付近7万元。原告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后,多次催促被告梁某和常某偿还,但两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系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对常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垫付,依照规定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共垫付抢救费用近7万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原告所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梁某承担。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偿还原告为事故受害人常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近7万元。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用于急救的专项保障基金,是一项社会公益基金,其成立的目的是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通过救助基金获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费用;当这种紧急情况消失或受害人已得到相关赔偿后,受救助方应及时返还垫付的费用,以便救助基金的循环救助使用,帮助更多伤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1.15

存款80多万还想继续领低保?法院判了!


最低生活保障关乎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发放给谁、发放多少关系着全社会最起码的公平正义。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二审案件,王某夫妇因家庭存款80多万元且拒不配合核查工作,被重庆某区民政局暂停最低生活保障发放。

2022年10月,重庆市某区民政局对在册低保人员进行财产核查时,发现王某夫妇名下各银行存款总计80余万元,就以家庭财产不符合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为由,对王某夫妇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的处理决定。王某夫妇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某区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复议予以撤销。

随后,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组织工作人员进一步核查,向王某夫妇送达《最低生活保障经济核查通知》,王某夫妇拒不配合核查,书面回函“不再提供经济核查的授权”。基于上述情况,重庆市某区民政局对王某夫妇发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通知书》,王某夫妇不服,又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某区政府复议予以维持,遂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法院驳回了王某夫妇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通知书》的请求。王某夫妇不服,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王某夫妇明确表示家庭银行存款金额确有80多万元,但自己家庭还存在很多困难,应当继续领取低保。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实。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书面说明理由。王某夫妇书面回函“不再提供经济核查的授权”,未履行配合核查义务。重庆某区民政局认为王某夫妇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经济核查,作出本案被诉《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通知书》,停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告知停发理由,并无不当。核查时,王某夫妇银行存款已经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不符合申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应当停止发放低保待遇。重庆五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社会救助是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兜底性、基础性安排,低保的发放历来备受广大群众、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要及时告知相关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实,发现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民政部门有权暂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这是社会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以及“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所谓的特殊低保,这是低保制度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和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来源:法治日报



11.16

摄像头偷拍,不该是“一本万利”的买卖!


本周初,接连两起公共场所偷拍事件,再次勾起了公众的隐私焦虑。

一是有博主曝光在河南安阳妇幼保健院一更衣室内发现隐藏针孔摄像头,相关违法行为人被警方行政拘留;一是东莞一羽毛球馆公共浴室排风扇口处被偷安了摄像头,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全力排查中。

关于摄像头偷拍,人们早已不陌生。很长时间以来,“针孔摄像头”无孔不入,不法分子利用黑客技术破解并控制家用及公共场所摄像头,出售破解软件,传授偷拍技术,供客户“偷窥”隐私画面并借此牟利,严重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有专家直言,“这些偷拍视频的购买者众多且可以重复售卖,是‘一本万利’的买卖,甚至有不法团队一个月能获利数十万元”。从酒店宾馆的“重灾区”到如今更衣室、公共浴室的“沦陷”,实在很难不让人担忧——如何才能躲得过窥私的摄像头?

坚决遏制偷拍摄像头入侵隐私空间,“躲”不如“治”,不能把反偷拍寄希望于人们自己拥有“反侦察能力”、随时保持警惕,必须用法律手段全面加强对偷拍网络犯罪的防范和打击。

对于摄像头偷拍行为,我国刑法、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都有相应的责任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从销售到使用相关器材设备进行偷拍,都涉嫌违法。

近年来,为了遏制偷拍黑产的蔓延,公安部门持续开展“净网”系列专项行动,依法严打非法生产、安装、控制网络摄像头等窃听窃照器材及偷拍偷窥违法犯罪。当然,有律师指出,违法成本低是偷拍现象无法有效遏制的原因之一。从现实来看,多数偷拍案件只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处罚较轻,难以对不法分子形成震慑。

在摄像头偷拍犯罪已经形成产业链的背景下,需要法律、监管、企业和网络平台共同努力、综合治理,提升公众安全感。进一步加重对偷拍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法律细则减少偷拍行为界定模糊地带;强化酒店、商场等涉及个人隐私场所的管理责任;不断升级技术手段,加强平台审核力度,及时屏蔽和下架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关键词及产品,减少用户信息被入侵和窃取的风险等等。

公民个人隐私,不该是不法分子满足窥私欲的素材;摄像头偷拍,更不该是“一本万利”的买卖!

来源:法治日报



11.17

购房附带违建“阳光房”,拆除风险谁来承担?


购买的二手花园洋房附带一间“阳光房”,谁料却是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因此造成的房款差价和违建拆除费用该由谁来承担?近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买卖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判决卖家减少房款并赔偿拆除费用合计约4万元。

法院查明,张女士拥有一套处于顶楼的花园洋房,屋外有一处面积较大的露台。张女士在该露台上搭建了一间约70平方米的“阳光房”。2022年1月,张女士将该洋房作价85万元出售给郑先生,二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并未写明交易内容包括该“阳光房”。2022年2月,郑先生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

2023年8月,城管部门认定该“阳光房”属违章建筑,发出书面通知,责令郑先生自行拆除,否则将会被强拆。郑先生遂雇请人员予以拆除。之后,郑先生多次要求原房主张女士赔偿。张女士则认为房屋已经过户,“阳光房”被拆除的风险应由郑先生一人承担。郑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女士减少房款并赔偿拆除费用约34万元。 

庭审中,郑先生认为张女士隐瞒了“阳光房”属于违建的事实,并将其作为房屋卖点,自己基于误解而购买了该房产,张女士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要求张女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女士则辩称,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郑先生名下,“阳光房”是房屋交易的一部分,产权过户后的风险应由郑先生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阳光房”虽未写入书面合同,但影响双方交易对价,仍属约定交易范围,该“阳光房”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有关“阳光房”的买卖约定应属无效。郑先生丧失“阳光房”使用利益并支出拆除费用,此时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失衡,之间的差额可认定为郑先生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阳光房被限期拆违均应有所预见,无视法律、心存侥幸的主观过错大体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房屋成交金额、物理现状、拆除费用、本地经济水平、交易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决张女士承担50%的责任,向郑先生赔偿4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买卖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合同的部分无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合同部分内容有效,而其余部分无效。具体来说,双方的交易标的是一套带有“阳光房”的花园洋房。关于房屋本身的约定,由于没有违反任何禁止性或效力性规定,这部分约定应当有效。然而,“阳光房”作为一种建筑结构,如果它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章建筑,那么与之相关的约定就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这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探讨合同部分无效所带来的具体法律后果,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民法典同时规定,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如果其中一方存在过错,那么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他们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阳光房”被拆除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了失衡,从而给买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对于这一经济损失,由于买卖双方的主观过错大致相当,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

在房地产市场上,带有露台、平台、花园等附属建筑的房屋往往更受消费者青睐,因为这些附属设施能够增加房屋的吸引力,使得房屋更容易在市场上流通,这些附属建筑常常成为促成交易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尽管附属建筑增加了房屋的吸引力,但它们仍然属于建筑产品的范畴,同样涉及公共安全的问题。因此,在使用这些附属建筑时,尤其是在进行任何改造之前,购房者应当首先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定。

在进行改造之前,购房者需要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只有在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开始实施改造工程。这是因为未经批准搭建的建筑物可能无法承受风力、大雨、积雪等自然力量的侵袭,或者无法承受人为使用所带来的负荷。这样的建筑物可能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容易引发安全事故,从而对居住者的安全造成威胁。 

此外,在考虑附属建筑的使用时,购房者还应当充分考虑相邻关系,注意保护相邻业主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尽量避免给相邻业主带来不便,否则可能会引发邻里纠纷。这些纠纷不仅会影响自己的居住体验和生活质量,还可能进一步影响邻里关系,甚至可能引发法律诉讼,给自己带来更多的麻烦和损失。因此,在购买和使用带有附属建筑的房屋时,购房者应当谨慎行事,确保合法合规,以保障自身权益和安全。

来源:法治日报




往期回顾

法律时事周报 | 2024年第45期

法律时事周报 | 2024年第44期



文字 | 王心蕊

编辑 | 张   睿

校对 | 郭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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