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时事周报
01
11.18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
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02
11.19
八旬老太开网店售假?法官查实情守公平
今年2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钟一鸣接手了一起商标侵权案,在核对被告身份信息时,她发现被起诉的吴某竟是一名生于1944年的老太太,钟一鸣直觉案子另有隐情。
她立即登录该购物平台查询相关店铺,平台显示店铺已关闭,拨打平台留下的电话号码,却是空号。在仔细翻阅在案证据后,终于在原告取证商品的快递单上找到发货人联系方式。电话接通后,传来一个年轻人的声音,但她刚表明身份,对方就挂断了电话,再拨打就无人接听了。
店铺绑定的支付宝会不会提供线索?钟一鸣又与原告沟通,查证店铺绑定的支付宝信息,试图找到网店实际经营者,但平台反馈支付宝实名认证仍是吴老太,案件陷入僵局。
为了查明真相,钟一鸣来到吴老太居住地实地走访调查。第一次上门,遇吴老太外出未归。于是,她找到村委了解吴老太家庭情况,得知老太太与孙子吴某某一起居住,想到年轻人更容易沟通,她便向工作人员询问吴某某的联系方式,一问才发现吴某某就是快递单上的发货人,至此,案情逐渐明朗。
隔天,钟一鸣再次来到吴老太家,见到了正在楼下遛弯的老太太,她耐心询问吴老太家中情况,在确认其孙子吴某某曾经营服装网店后,向其说明了案件情况。
“你们不会把我孙子抓走吧?”吴老太当即急得变了脸色。钟一鸣连忙对其进行安抚,再三解释事情可以协商解决,建议老太太劝导孙子出面处理,并留下了案件材料和自己的联系方式。
第二天,吴某某打来电话,主动承认借用奶奶身份信息开网店的事实。
“你奶奶已经这么大年纪了,你应该好好孝顺她,不应该让她为你犯的错买单,更不应该让她为了你担惊受怕……”钟一鸣对吴某某进行了严肃批评,并劝导其积极承担责任。
最终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按约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也撤回了对吴老太的起诉,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案件不分大小,要尽最大能力还原每一起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公平正义直抵民心。”钟一鸣说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03
11.20
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法院判了
虚拟主播通过直播、发布视频、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他们广受对游戏、动漫、二次元文化和互联网文化有兴趣的年轻人喜爱,甚至被称为“永不塌房”的偶像。
虚拟主播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由真人演员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其中二次元虚拟形象被称之为“皮套”,真人演员被称作“中之人”。日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全国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史某于指定平台使用公司为史某提供的虚拟形象“乘黄”开展直播,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合同还约定了史某每月最少直播时间和开播天数,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且经多次提醒仍不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万余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素。
就实际损失而言,对于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本案中,虚拟形象“乘黄”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黏性。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具备复用价值。
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法院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
就预期利益损失而言,法院参照已履行期间的月均已获收益,结合合同内容、期限及双方履行情况,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归咎于史某。据此,法院计算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参照范围为1610元。
综上,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史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04
11.21
租车出事故,租赁公司该不该罚
租赁人租车发生事故,租赁公司被判罚50万元
租赁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汽车租赁、机电设备及汽车配件销售,刘某将其非运营的一辆小轿车挂靠在租赁公司进行租赁经营。2019年11月的一天,史某驾驶从租赁公司租赁的刘某的小轿车驶出道路坠入河中,造成3名乘车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名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多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史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实际操作能力不足,临危处置措施不当;间接原因是租赁公司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强化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对公司车辆(含挂靠车辆)未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同时,其他单位和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某市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同意该报告对事故经过、原因、性质的认定。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已获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对租赁公司作出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租赁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该市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调查及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及判断。租赁公司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问题,应急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向租赁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程序合法。2021年7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租赁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上诉人对该批复未提出异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案涉批复,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某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租赁公司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8月,该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租赁公司申请监督 检察官准确厘清争议焦点
“公司虽然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但并没有导致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这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史某操作不当,该案应认定为单方交通肇事案件。”2023年3月,租赁公司负责人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调取了行政机关处罚卷宗、法院审判卷宗,对全案进行了审查。检察官经调查发现,租赁公司在租车前对史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准驾资格进行了审查,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租赁人安全使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发生事故后,经司法鉴定,案涉车辆未被发现存在转向、制动等故障。
检察官经分析认为,监督此案必须要厘清三个关键问题:本案事故定性为道路运输事故是否正确?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准确?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针对事故定性问题,承办检察官认为,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租赁既没有配备驾驶员,也不需要办理营运证和运输许可证,又不提供运输服务,属于非道路运输企业,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道路运输事故属于对事故性质认定错误。
“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也不准确,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事实包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等。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租赁公司非道路运输企业,且从业人员未超过100人,只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可,无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承办检察官认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汽车租赁公司如何管理出租的汽车设置义务性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在处罚依据中也未列明认定该公司未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进行行政处罚,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急管理部门认为,租赁公司存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等问题,但该问题仅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4条的规定,且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史某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实际操作能力不足,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因此,对于租赁公司不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进行行政处罚,只能按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年8月,某市检察院就该案提请贵州省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法院改判撤销处罚
贵州省检察院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处罚,真正起到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就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租赁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被作为道路运输企业认定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对公司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充分。
同时,针对二审法院认定租赁公司未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出异议的问题,检察官经调查后认为,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作出后,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及时送达该公司,也未告知其对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该公司客观上并不能就批复提出异议。同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出异议是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该公司是否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出异议,并不影响本案诉讼。
今年5月,贵州省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某市中级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所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如发现租赁公司存在安全生产职责及安全教育培训缺失情形,可由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近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之前的行政判决,撤销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05
11.22
胖东来提出员工不许要彩礼否则取消福利,违法吗?律师解读→
11月20日,胖东来创始人@于东来 在个人社交平台发文称:
从明年起,为了推动美好生活、引导社会文明生活……胖东来人结婚不允许要彩礼或付彩礼!婚礼不能铺张浪费,婚礼酒席只能邀请亲朋酒席不能超过五桌!如果做不到的,公司从制度建设上制定将取消一切福利!未来的胖东来人是不允许靠父母买房买车!完全有能力靠自己主宰创造和享受美好人生。
他还称,为了让更多人轻松美好地生活,胖东来公司正在逐步制定很多理性科学的生活方式方法……未来公司培养的胖东来人都将拥有自信、独立、健全的人格,活出青春、热情、轻松阳光的与世界文明同行的自由美丽的生命状态。
对此网友议论纷纷有网友认为胖东来此举是倡导社会正能量风气应该予以支持。也有网友认为胖东来管理越界了该规定过于干涉员工的私人生活,有过分炒作之嫌。
那么,胖东来提出的系列新规要求合理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胖东来将上述规定跟员工福利挂钩,有何法律风险?可能侵犯员工的哪些权利?企业是否有权干预员工的婚恋观和生活方式?公司能否通过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的私生活?
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政律师的专业解读!
1. 胖东来企业提出的系列规定合理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郭政:首先,从企业管理角度来看,胖东来企业提出员工结婚不许要彩礼等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与当前社会倡导的移风易俗、反对铺张浪费的理念相契合,对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有积极影响,但这些规定干涉到员工私人生活领域,而且婚姻涉及家庭、社会关系等多方面因素,该规定的实施可能面临诸多挑战,如员工家庭的不理解、社会习俗的阻力等。其次,从劳动法角度来看,企业对员工的管理应限于与工作直接相关的事项,而结婚彩礼、婚宴规模、接受父母资助买房买车等属于员工个人生活自由范畴,企业无权干涉。目前这些规定还只是胖东来创始人的口头倡导,尚未形成正式的规章制度。若要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若企业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相关制度,并因此取消员工福利,则可能涉嫌构成违法行为。
2. 胖东来企业将上述规定跟员工福利挂钩,有何法律风险?可能侵犯员工的哪些权利?
郭政:胖东来企业若将上述相关规定与员工福利挂钩,会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可能侵犯员工多项权利。首先,对于福利来说,员工福利分为法定福利和企业自主福利。对于员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法定福利,公司无权取消,否则涉嫌构成违法行为;对于企业自主福利,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相关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即取消员工企业自主福利的,涉嫌侵犯员工合法权益,员工可能会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要求企业恢复福利并给予赔偿,企业或将面临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其次,对于员工权利来说,员工有自主决定结婚是否给彩礼、办酒席规模等的权利,企业无权干涉,该规定限制了员工的婚姻自主权和个人自由。员工靠父母资助买房买车属于个人及家庭财产处分范畴,企业对此进行限制,涉嫌侵犯员工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自由。另外,如果上述规定涉及员工私人生活细节,如要求员工自曝相关信息,则可能构成对员工隐私权的侵犯。因此,胖东来企业提出的结婚不得要彩礼等规定,明显涉嫌干涉员工私生活,若强制推行,即便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仍可能被认定无效,尤其是所谓福利中包含职位晋升、涨工资等事项时。
3. 企业是否有权干预员工的婚恋观和生活方式?公司能否通过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的私生活?
郭政:企业管理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围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展开,即应局限于工作时间内及与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工作表现、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劳动者义务并不涉及员工个人婚恋观及生活方式,员工的婚恋观和生活方式属于个人隐私和自由范畴,已超出企业管理权限,因此,企业无权干预。即使企业是出于善意进行干预,也难以确保合理性和公正性,易引发员工反感和抵触,影响工作积极性和企业凝聚力,不利于企业长期稳定发展。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充分尊重员工的意见,通过正面引导和激励的方式施加积极影响,避免过度干涉员工的个人生活和经济决策,尊重员工的个人自由和尊严。
来源:法制日报
06
11.23
多次推销杂志被拒后,“发行部副主任”决定施压……
河北的王明(化名)打过零工,当过大货车司机。2022年1月,听说到鄂尔多斯市收废铁能赚钱,王明便只身来到鄂尔多斯,一边打零工一边实地考察,大约2个月后无功而返,继续靠打零工维持生计。
在一次和朋友的聚餐中,王明认识了“二胖”,对方听说王明在鄂尔多斯工作过,便推荐王明做“杂志发行员”:“你只要会上网就行。随便发个负面帖子,就有人给你钱删帖,借机杂志也就轻松地卖出去了,你还能拿到提成,这份工作既体面又赚钱!”王明听了很心动,开始学习网络发帖技能。
几天后,“二胖”送来了杂志社的介绍信以及杂志订阅单,并说杂志社已经决定任命王明为市场发行部副主任。尽管深知杂志社的一切都是假的,王明还是拿着杂志社介绍信于2022年7月再次返回鄂尔多斯,一边打工,一边寻找机会开拓销售市场。
“您好,我是杂志社的记者,请问您单位需要订杂志吗?”王明的最初尝试还是选择了自己熟悉的煤矿领域,借着“发行部副主任”这个名头,他还询问煤矿有没有其他生意可以照顾一下给他做,比如有没有废铁可以卖给他。得到的答案都是“有合适的机会会联系您”,他的销售之路一直未能拓展开。
河北的王明(化名)打过零工,当过大货车司机。2022年1月,听说到鄂尔多斯市收废铁能赚钱,王明便只身来到鄂尔多斯,一边打零工一边实地考察,大约2个月后无功而返,继续靠打零工维持生计。
在一次和朋友的聚餐中,王明认识了“二胖”,对方听说王明在鄂尔多斯工作过,便推荐王明做“杂志发行员”:“你只要会上网就行。随便发个负面帖子,就有人给你钱删帖,借机杂志也就轻松地卖出去了,你还能拿到提成,这份工作既体面又赚钱!”王明听了很心动,开始学习网络发帖技能。
几天后,“二胖”送来了杂志社的介绍信以及杂志订阅单,并说杂志社已经决定任命王明为市场发行部副主任。尽管深知杂志社的一切都是假的,王明还是拿着杂志社介绍信于2022年7月再次返回鄂尔多斯,一边打工,一边寻找机会开拓销售市场。
“您好,我是杂志社的记者,请问您单位需要订杂志吗?”王明的最初尝试还是选择了自己熟悉的煤矿领域,借着“发行部副主任”这个名头,他还询问煤矿有没有其他生意可以照顾一下给他做,比如有没有废铁可以卖给他。得到的答案都是“有合适的机会会联系您”,他的销售之路一直未能拓展开。
“不如就放弃吧!”2022年9月的一天,从煤矿厂区出来仍一无所获的王明这样想。这时,正常驾车行驶的王明被路过的大型运煤车辆别了一下,车差点驶出路基,坐在车里生着闷气的王明想,既然软的不行那就来硬的。于是王明驾车沿途拍摄各企业内部堆放煤炭、排放气体以及一些大型车辆在矿区周边布满灰尘道路上行驶的照片。回到宾馆住下后,王明虚构了地方企业无视环境保护非法排污的帖子,并发到了自己的网络账号上,还对拍摄的照片进行精心筛选,给文章配了图。在“二胖”等人的运作下,很快有人跟帖、转载。
王明很快接到了两个企业负责人张矿长和李经理的电话,二人与他商议删帖事宜,并表示要当面感谢。见面寒暄之后,张矿长和李经理拿出2万元现金希望王明帮助删帖,王明跷着二郎腿,用手势比画着数字6,拒绝了对方的要求。倍感压力的企业负责人在无奈之下,再次约见王明,并提出要带些好酒给他,王明说:“我们那地方有讲究,送酒不送整箱。”对方明白了王明的暗示,将准备好的酒箱打开,取出一瓶白酒后,将4.98万元现金放了进去。见到王明后,张矿长和李经理将酒放到王明的车上,说箱内有现金,希望王明能够删帖。这次,王明答应了。
尝到甜头的王明觉得拍照发帖、拿钱删帖是个不错的出路,从2022年9月起,他多次到鄂尔多斯市一些煤矿企业推销杂志,在企业拒绝购买后,就拍摄相关企业的生产情况及周边环境的照片,并以在网上发布企业涉嫌违法排污的帖子向企业施压,部分企业为了不影响生产,只能按照要求购买杂志。杂志销路打开后,王明并没有收到杂志社的佣金,反而收到了公安局的传唤证。
2023年1月,不堪网络舆情烦扰的某煤矿企业来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称煤矿被人敲诈勒索,并详细讲述了与王明的交涉情况。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对王明立案侦查。
2023年12月,经电话传唤,王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王明的父亲听说儿子的行为后,多次与涉案煤矿及相关负责人联系,积极配合退还钱款,希望能为王明减轻刑罚。
2024年4月17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王明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7月10日依法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提起公诉。近日,法院认定王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98万元现金和价值1900元的白酒,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对于案件暴露出的企业法治意识淡薄等问题,检察机关第一时间向企业制发了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还建议公安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追查。目前,公安机关已对“二胖”等人另行立案,案件正在办理中。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07
11.24
粉刷工高处跌落致残,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粉刷工高处跌落致残
2023年3月,大地回春的时节,64岁的粉刷工严某甲走进延庆区检察院,希望为自己和弟弟严某乙讨个公道。
2020年11月初,严某甲经严某乙介绍受雇于张某,为张某承包的某银行锅炉房装修工程提供刮腻子、滚涂料等劳务。同月10日,严某甲粉刷墙面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诊断为L1椎体骨折,张某仅为其支付了住院费用,便不再支付后续手术治疗等费用。
2021年5月24日,严某甲将张某及另一名“雇主”陈某诉至法院,要求2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万余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严某乙为被告,后严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3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10月15日,严某甲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人体致残率10%。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11月,陈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某银行锅炉房内墙粉刷项目,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指自行购买所有材料,找具有一定资质的装修公司、装修队伍或者劳务公司、工程服务公司来施工)的形式承包给张某。张某将工程转包给了严某乙,严某乙找来严某甲干活,按日给付工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严某甲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定赔偿金8.8万余元,由严某乙承担60%责任,严某甲承担40%责任。
在严某甲看来,仅仅认定严某乙承担雇主责任,未判定张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感觉公平正义“打了折扣”。因不服一审判决,严某甲申请再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驳回再审申请。严某甲于是向延庆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工程被层层转包、分包
严某甲与严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吗?张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理案件后,延庆区检察院就上述问题展开调查,发现原审法院认定严某甲与严某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有一个重要书证,内容为“今收到银行内墙装修清包工,299平方米×18元,注每平方米18元。5382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有严某乙的签字。
“5382元是张某在2021年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严某乙的,但这张‘证明’其实是2021年5月‘倒签’的。”延庆区检察院检察官李艳霞告诉记者,此证明存在三点不合理之处:一是严某乙多次在张某承包的不同工程中干活,结算工资时从未写过收据;二是工程款已结算,几个月内并无纠纷,补签显得突兀;三是严某甲曾于2021年4月20日提起诉讼,但因未预交诉讼费,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此证明专门强调“清包”二字,不排除是专门针对诉讼而做准备。
在询问严某乙时,检察官发现他的文化水平基本限于会写自己的名字,并不清楚签署的这张证明代表着什么。而陈某也证实,施工现场的安全和质量由她和张某负责。检察机关认为,严某甲与严某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尚缺乏充分证据。
检察机关还发现,某建筑集团为该工程承包人,该集团在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又与某装饰工程中心签订合同,合同中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为“老陈”,但老陈既非某装饰工程中心法定代表人也非员工。取得实际施工权后,老陈将工程转包给了陈某,陈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某,张某将锅炉房粉刷的工程给了严某乙来做。除某建筑集团外,其他人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据了解,整体工程涵盖多项内容,粉刷只是众多项目之一,而其他项目也均被层层转包、分包。
赔偿款到位,治疗也跟上了
工作任务包出去,用工责任就能甩出去吗?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存在的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问题,使得劳动关系变得复杂,给甄别责任主体、明确法律关系造成困难。
“原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认定因案涉工程在300平方米以下,故陈某等人没有相应资质亦不影响其承包工程。我们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相关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某建筑集团存在转包的事实,老陈和陈某均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王潇潇告诉记者,建筑法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023年6月,延庆区检察院提请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
“建设工程的转包、违法分包属于违法行为,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违法分包后,各承包主体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力度会层层衰减、不断弱化。”王潇潇说,他们检索了大量类案、咨询了相关专家,在研究领悟法律条文内涵和法治精神后,认为理应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予以惩戒,认定相关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谁该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检察机关认定,某建筑集团、老陈、陈某应当与雇主张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今年4月,严某甲收到了改判文书,法院再审采纳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改判某建筑集团、老陈、陈某、张某与严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后,赔偿金很快执行到位。
“我的赔偿终于有了着落,这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日前,严某甲告诉延庆区检察院检察官,自己的治疗也跟上了。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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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陈 茹
编辑 | 罗长城
校对 | 郭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