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开展的“服务创新 为企业赋能”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自2024年11月启动以来,已收到众多来自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者的案例,生动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树立优质服务品牌等方面的创新成果。
根据活动安排,2024年12月12日起,协会官方公众号将分批次对符合条件的案例进行展示(按收到案例时间顺序排序),并在全部展示完毕后统一进行网络投票。
日本J公司与浙江S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日本J公司发现浙江S缝制机械有限公司(S公司)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一款缝纫机涉嫌侵犯其ZL03125156.0号、ZL200410037270.6号发明专利,遂委托华诚进行专利维权。我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线上及线下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S公司目标产品的网络营销信息、参展信息等各方面信息进行公证。J公司的专利结构非常复杂,我方在仔细研读专利说明书后,对该专利的稳定性、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比对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制定了诉讼方案。涉案专利涉及到钉缝动作控制,为了证明目标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方对目标产品的控制系统进行研究,了解能够实现涉案专利动作控制的指令,并拍摄证明视频。在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我方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2022)苏05民初826号、827号)。在审理过程中,我方现场展示了缝纫机的机械运动,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比对,清晰地论证了目标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判决S公司赔偿J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日本J公司与浙江S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日本J公司发现浙江S缝制机械有限公司(S公司)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一款缝纫机涉嫌侵犯其ZL03125156.0号、ZL200410037270.6号发明专利,遂委托华诚进行专利维权。我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线上及线下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S公司目标产品的网络营销信息、参展信息等各方面信息进行公证。J公司的专利结构非常复杂,我方在仔细研读专利说明书后,对该专利的稳定性、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比对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制定了诉讼方案。涉案专利涉及到钉缝动作控制,为了证明目标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方对目标产品的控制系统进行研究,了解能够实现涉案专利动作控制的指令,并拍摄证明视频。在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我方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2022)苏05民初826号、827号)。在审理过程中,我方现场展示了缝纫机的机械运动,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比对,清晰地论证了目标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判决S公司赔偿J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涉案专利涉及到钉缝动作控制,在法庭现场演示了控制面板上输入指令后缝纫机的机械运动,并将运动步骤与涉案专利的特征进行一一对比。代理律师需要在诉前准备中,对涉案专利的特征极为熟悉,帮助法官在现场展示过程中厘清缝纫机机械运动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涉案专利还有多处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在诉前准各阶段,需将说明书中相关特征均与目标产品一一比对,同时界定说明书中哪些内容是为实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防止对方过度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门店装潢不正当竞争案—可区别商品来源的门店装潢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我们代理知名服装品牌优衣库一方。“优衣库UNIQLO”作为创立于日本的服装品牌,进入中国市场二十余年间已开设八百多家门店,其线下门店通过仓储式陈列的布局方式形成了统一的装潢风格,并且在中国消费群体中形成了较高的认知度。而淘宝店铺“三里屯出品”为了搜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冒充优衣库品牌,在淘宝线上店铺销售“优衣库UNIQLO”同款服饰,在商品宣传图中大量使用“优衣库UNIQLO”线下门店的图片及模特试穿照片,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优衣库UNIQLO”正品信息。两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服务场所的装潢系由各种服务标记、风格和理念所构成的整体形象,相较于标识相对单一且易于识别的商品包装而言,店铺装潢一般会由体现其风格的多种元素组成,并以其整体形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优衣库UNIQLO"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当今这个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服装场所的装潢设计不仅仅是为了吸引顾客的眼球,更是一种品牌文化的传达和市场定位的体现。与那些单一且易于识别的商品包装不同,服装店的装潢往往包含了多种元素,这些元素共同构成了一个独特的视觉语言,向顾客传达着品牌的风格和理念。这类装潢设计不仅能够增强顾客的购物体验,提高品牌的认知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起到区分竞争对手,建立品牌独特性的作用。当一家门店的装潢设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具有能够明显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时,它就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意味着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模仿或者抄袭这些装潢设计来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品牌的合法权益。“优衣库UNIQLO”作为创立于日本的服装品牌,进入中国市场二十余年间已开设八百多家门店,其线下门店通过仓储式陈列的布局方式形成了统一的装潢风格,并且在中国消费群体中形成了较高的认知度。“优衣库UNIQLO”仓储式陈列的布局方式既能够在视觉上形成丰富的场景,又可强化其“自助购衣”的品牌定位,展示出“快时尚”的潮流趋势,使其装潢风格具有自身特色。而淘宝店铺“三里屯出品”为了撰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冒充优衣库品牌,在淘宝线上店铺销售“优衣库UNIQLO”同款服饰,在商品宣传图中大量使用“优衣库UNIQLO”线下门店的图片及模特试穿照片,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优衣库UNIQLO”正品信息。上述行为导致大量消费者误以为该淘宝店铺与“优衣库UNIQLO”品牌存在关联,属于同源同质量的产品,进而产生消费意愿,损害了优衣库的商业利益。1.迅销公司优衣库门店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两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服务场所的装潢系由各种服务标记、风格和理念所构成的整体形象,相较于标识相对单一且易于识别的商品包装而言,店铺装潢一般会由体现其风格的多种元素组成,并以其整体形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优衣库UNIQLO”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门店装潢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必须满足两个关键条件:一是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识别或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二是在相关市场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被消费者广泛识别和记忆。为了证明原告门店装潢具备上述条件,首先,可以从品牌商标和公司发展历程的角度出发。通过搜集和整理大量的历史资料和市场数据,我们构建了一个全面展示原告公司成长轨迹和品牌演变过程的证据体系,这些证据不仅包括了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历年的经营状况和市场分析报告,还涵盖了品牌以及门店在不同发展阶段所获得的各种荣誉和奖项,以及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度和满意度调查结果。其次,从品牌商标与门店装潢的融合情况来看,我们发现,通过对比商标的设计元素和门店装潢的风格特点,两者在色彩搭配、图形图案、字体选择等方面存在着高度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这种设计上的统一性不仅增强了品牌的整体视觉冲击力,也使得消费者能够在众多门店中迅速识别出原告的品牌特色。此外,从门店的外观设计、内部布局、照明效果、装饰材料等多个方面,我们也能证明原告门店装潢的独特性和创新性。例如,门店的外观设计采用了品牌标志性的LOGO和色彩,内部布局充分考虑了消费者的购物体验和动线设计,照明效果则巧妙地突出了商品的展示效果,选用的装饰材料也既环保又具有现代感。被告抗辩称,根据买家留言可知部分消费者知晓被告所售并非优衣库正品,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商业影响。但这实则并无必然联系。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混淆的行为,即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由此可知,被告直接使用拍摄自原告门店的照片,通过照片中的装潢和产品试穿推销其自己店铺内产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使用上述指向优衣库品牌的元素同样混淆了其产品与优衣库品牌之间的关系,利用优衣库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强其商品被消费者检索到的概率从而进行交易,以达到诱导消费者做出决策、不正当增加其商业机会的目的。此外,在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之后,被告并未对涉案店铺进行整改,仍在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存在十分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获利并没有达到迅销公司一审计算出的金额,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也投入了较多成本,还要承担与之相应的风险。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确定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往往是一个复杂且具有挑战性的过程。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损失的间接性以及市场因素的多变性,直接量化损失或所得往往难以实现。因此,我方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权利证据、知名度证据、侵权证据、混淆证据、主观恶意证据、赔偿证据,通过证据的多样化呈现,间接实现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最后,法院结合原告具有一定影响装潢的特有性,推广、宣传的持续时间、范围、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规模、价格、销量,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案可知,不仅在实体门店存在因装潢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在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也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网店装潢通常指的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商家为了提升店铺形象、吸引顾客、促进销售而进行的一系列视觉设计和布局安排。这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首页设计,如包括店铺的LOGO、横幅、导航栏、产品展示区等;产品页面设计,如产品图片、描述、详情页的布局和设计;色彩和字体选择,如整体的色彩搭配和字体风格,以符合品牌定位;用户界面(UI)和用户体验(UX)设计,如确保用户在浏览和购买过程中的体验流畅;促销和活动页面,如特殊节日或促销活动的专题页面设计等。模仿其他知名实体店或网店的装潢设计,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红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我们代理“小红书”平台一方,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适用原则性条款,维护品牌权益与市场公平,最终争取到胜诉结果。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平台的崛起重塑了全球范围内的商业生态,其中"小红书"凭借其独特的种草营销模式和内容分享社区,成为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生活方式平台。然而,随着平台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一系列挑战也随之而来,尤其是那些试图利用平台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黑灰产业,严重威胁到了平台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秩序。本案,“小红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它不仅关乎"小红书"品牌权益的维护,更触及了互联网行业如何通过法律手段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议题。通过运用反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不仅保护"小红书"平台免受损害,同时也为互联网企业面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应对策略。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平台的崛起重塑了全球范围内的商业生态,其中“小红书”凭借其独特的种草营销模式和内容分享社区,成为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生活方式平台。然而,随着平台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一系列挑战也随之而来,尤其是那些试图利用平台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黑灰产业,严重威胁到了平台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秩序。本案,“小红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它不仅关乎“小红书”品牌权益的维护,更触及了互联网行业如何通过法律手段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议题。通过运用反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不仅保护“小红书”平台免受损害,同时也为互联网企业面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应对策略。1.案号:(2022)粤0106民初41204号、(2024)粤73民原告为“小红书”品牌的运营主体,享有包含“小红书”文字或图案的一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努力,“小红书”品牌成长为国内知名互联网生活方式平台,吸引了大量用户,形成独特的种草营销商业合作模式,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竞争优势。被告广州小红书某公司,自称是“小红书KOL推广机构”设立多个网站及公众号进行宣传推广,在品牌方和笔记发布者(下称为“KOL”)之间牵线搭桥,一方面向有宣传推广需求的品牌方提供“看图写文”“图文直发”“送产品写文”等类型的虚假产品/服务体验笔记的服务,由品牌方选定发布形式后,根据产品内容匹配其对接的KOL资源;另一方面在其运营的“海螺聚合通告”平台,发布大量代写笔记的通告需求,以供KOL报名接单,根据要求在“小红书”平台发布上述类型的虚假种草笔记,从而构成完整的上下游灰色产业链闭环。此外,被告还在上述平台中多次使用完整包含原告核心商标字样的“小红书达人”商标,乃至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其企业字号中也使用了“小红书”字样。1.被告组织发布虚假笔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何种条款加以规制。两审法院均认定,被告运营的“海螺聚合通告”平台,为有虚假笔记发布需求的主体与小红书KOL之间搭建了合作桥梁企图绕开小红书平台对推广广告的管理规范,挤占原告潜在的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红书”字样,并通过其设立的网站及公众号等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部分商标权。“小红书”平台经过长期经营,已成长为国内知名互联网社区平台,积累了大量的高活跃度用户和真实用户笔记,为“小红书”带来极高的流量,构成其独特的商业竞争优势。为维护“小红书”的内容社区生态,“小红书”通过规范化广告运营投放,实施商业笔记发布报备管理、广告标识,限制商业笔记数量等方式,对相关商业内容进行监管,确保广告推广内容可识别,建立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针对“虚假种草”之类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影响公平商业竞争秩序的黑灰产业,“小红书”也有针对性地采取了相关治理措施,维护真实的笔记分享环境。综上所述,“小红书”不仅对其用户及用户笔记所形成的流量享有正当合法的商业利益,基于其所形成的衍生竞争利益,包括“小红书”建立的种草营销商业合作模式,“小红书”对商业合作实施的标识和管理机制,“小红书”长期维护的社区内容管理秩序,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完全依附于“小红书”平台的存在才得以开展,其利用“小红书”庞大的用户群体、笔记流量及所搭建的社区土壤,将原告的商业运营成果作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的基石。此外,被告所提供的“看图写文”“图文直发”“送产品写文”等笔记发布形式,均不是基于KOL对产品的真实体验,而是通过大规模、高频率、集中性地招募KOL编造撰写虚假的种草笔记,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等代写代发、虚假推广的产业形式不仅会降低KOL创作真实、高质量内容的积极性,导致品牌关注低质营销,无法获得真实反馈,不注重品牌质量提升,从而形成恶性循环;还会对用户的购物选择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导致用户丧失对广告的识别能力,消耗用户对KOL及“小红书”平台的信赖;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绕开了“小红书”平台的商业推广合作与广告审核机制,搜取与品牌方的商业合作交易机会,也会导致“小红书”尽心维护的商业环境被破坏,为平台社区管理带来风险和负担,损害“小红书”的商业竞争优势。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为品牌方和KOL搭建虚假笔记发布合作平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小红书”平台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小红书”平台本身已直接为品牌方和KOL提供官方合作渠道的前提下,被告仍以“小红书KOL推广机构”为名面向品牌方和KOL进行对接,实为“食人肥已”之行为,抢夺了“小红书”部分客户群体,挤占了“小红书”平台的潜在商业利益。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行框架下,并没有针对此类代写代发行为进行规制的专门条款,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被告通过损害“小红书”平台合法商业利益从而为自身谋利,其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这正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考量范围之内。该原则性条款作为评价商业行为正当性的核心标准之一,旨在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有序性,防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因此,在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兜底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不失为制止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行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