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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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涉GUI人机交互领域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创造性 GUI 人机交互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以提升用户体验度为核心研发目标的GUI(图形用户界面)人机交互领域,由于基础技术手段较为成熟,其技术创新往往体现在应用场景、操控对象、操作手段组合而成的整体对交互体验的影响。因此,如果人机交互技术方案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相互协同和依存,整体地实现了某一功能并产生了相应效果,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防止对该等技术特征进行割裂后,再从现有技术中寻找孤立和零散的对应技术特征,最后通过相互拼凑进行创造性评述。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区别特征描述了对第二方向上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操作,包括两个步骤,其一为基于定向接触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其二为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卡解散以关闭应用程序。该两个步骤按照顺序连贯执行,共同发挥作用,完成了使用卡隐喻应用程序的场景下关闭应用程序的功能,使得用户能够方便快捷地关闭应用程序,在创造性评述时应作为整体进行考量,而不能割裂技术特征后再进行对比.涉案对比文件虽公开了使用“擦拭”动作来关闭应用程序、窗口或媒体文件,但其交互操作的应用场景、关闭操作的对象、动作及整体过程均与区别特征限定的方式存在明显区别,均不涉及在使用卡隐喻应用程序的场景下沿着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所选择的卡以及解散卡以关闭应用程序,故其技术效果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涉案对比文件均未公开区别特征。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光标”拖动对象和“手写笔”拖动对象,其公开内容虽能够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拖拽移动对象的视觉显示方式,但与区别特征所限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或相似,故无法据此证明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综上,基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性证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显而易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裁判要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506号行政判决(2020年9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1号行政判决(2022年7月26日 )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