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享】商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判断

文摘   2024-12-19 20:29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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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商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判断

      关键词















行政 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同业经营者 识别功能 显著特征


基本案情













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第1348820X号“陈麻花”商标即诉争商标,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标志:陈麻花,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诉争商标注册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42763号《关于第1348820X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陈麻花”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经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遂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3833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系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遂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9347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经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4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此即商标的显著特征。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在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相关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读为一种重庆小吃,证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诉争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结合另案生效裁判的相关认定,证明当地从事麻花经营的多个生产主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已将陈麻花指称为一种产品,这种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均存在。

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  ”陈麻花” 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虽然被诉裁定及原审法院对此未审理确认,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申请无效宣告以及再审诉讼中均提出此项主张,再审审理中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亦对此陈述了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诉争商标核定在麻花以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陈麻花”构成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虽认定不当,但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以及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市磁器口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由于同业经营者的大量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已不能区别商品具体的生产、经营者,诉争商标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注册的商标存在此情形的,应予以宣告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47号行政判决(2020年2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17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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