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创新 为企业赋能”
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开展的“服务创新 为企业赋能”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自2024年11月启动以来,已收到众多来自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者的案例,生动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树立优质服务品牌等方面的创新成果。
根据活动安排,2024年12月12日起,协会官方公众号将分批次对符合条件的案例进行展示(按收到案例时间顺序排序),并在全部展示完毕后统一进行网络投票。
11号案例
上海路人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少年路人王”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北京超凡宏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例亮点
案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路人王”赛事自 2016 年创立以来,虎扑(上海)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扑公司”)坚持以组织线下“路人王”篮球赛事为基础,通过互联网、短视频、长视频节目等多种形式,在虎扑 APP、亮了网等单一平台进行直播,并扩展到快手、B站、今日头条、优酷等多渠道进行内容分发,并配合一系列的宣传报道。“路人王”作为核心品牌,经过虎扑公司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 年上海路人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人王公司”)成立,“路人王”赛事便完全由路人王公司负责控制和运营,路人王公司独占享有“路人王”赛事标识权利。
深圳市云途运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7 年,其经营范围包含组织及承办体育赛事等服务,与路人王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 2018 年 12 月在“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少年路人王”商标,具有攀附“路人王”商标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4101 体育教育;4102 组织体育比赛;4105(2)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路人王公司主张:
【争议焦点 1】争议商标是否与第 41 类第 22148318 号“路人王”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焦点 2】“路人王”是否构成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以及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前述在先权利?
【争议焦点 3】“路人王”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是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以及“少年路人王”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路人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路人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路人王”篮球赛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知名服务的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前述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路人王公司在先知名服务名称权益。同时考虑到,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二、典型意义分析
本案件中,虎扑公司最早于 2016 年申请“路人王”商标时曾遭遇部分驳回,导致该商标在核心业务“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未获得注册。但结合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看,“路人王”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路人王”,且指定在与路人王篮球赛事赖以知名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摹仿恶意。该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从法律角度评价:
《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场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 41 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而“路人王”在该部分服务上无在先商标,突破分类表认定“健身俱乐部”与“娱乐或教育”构成类似服务具有一定难度。此外,路人王公司(虎扑公司)在先申请“路人王”商标被部分驳回,恐与案外第三人甚至第四人的商标权利存在冲突,本案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认定“路人王”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予以强保护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风险。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路人王”品牌虽然获得一定知名度但恐难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亦难得到支持。
但“少年路人王”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摹仿恶意,放任其注册及使用将严重损害“路人王”商标利益。本案,代理律师在诉讼阶段着重补充“路人王”品牌知名度证明材料,重点阐述“路人王”作为商标及作为特定服务名称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从“少年路人王”注册及使用将导致市场实际混淆可能性较大的角度,积极主张灵活适用“服务分类”规则和“在先知名服务名称”,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从社会角度评价:
“路人王”作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草根篮球赛事 IP 品牌,已然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应予以加强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摹仿恶意,严重损害“路人王”品牌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路人王”品牌的知名度、商标近似及相关服务之间的关联性,灵活适用服务分类规则,巧妙认定“知名服务名称”在先权益,准确适用《商标法》相关法条,从严审理并有效地打击了“傍名牌”的商标申请,较好地维护了商标管理秩序,并最终保护了“路人王”品牌的正当利益。
本案是当下品牌维权中的一个典型,无效宣告的成功也将进一步增强企业打击恶意抢注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从而助力企业提升品牌管理能力,也有助于维护“路人王”的品牌形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京 73 行初 3043 号
原告:上海路人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 450 号 9 幢 202 室。(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田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莉,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云途运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渔一社区湾厦路 126 号电子商务基地 A310。(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黄静,总经理。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3]第 294808 号关于第 35676382 号“少年路人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在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系,构成类似服务。二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路人王”为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 响的服务名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路人王”,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对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及后半段的规定。三、“路人王”为原告旗下核心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第三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35676382
3. 申请日期:2018 年 12 月 30 日
4. 专用权期限至:2029 年 11 月 27 日
5. 标志:少年路人王
6. 核定使用服务(第 41 类,4101 - 4105):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二、引证商标
7. 注册人:原告
8. 注册号:22148318
9. 申请日期:2016 年 12 月 6 日
10. 专用权期限至:2028 年 2 月 27 日
11. 标志:路人王及图
12. 核定使用服务(第 41 类,4105):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三、其他事实
本案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路人王”官网页面、“路人王篮球”抖音、微博、小程序页面、网络宣传报道、“路人王”所获荣誉等;2.“路人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3.“路人王”百度、搜狗等搜索页面;4.第三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5.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页面、相关企业信息等。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路人王”篮球赛事及品牌所获荣誉奖项,原告“路人王”篮球赛事入选 2018 年全国优选体育产业项目名录的证明材料,2018 年“路人王”篮球赛事的活动执行合同及直播执行服务合同,宣传报道,商标转让信息及在先判决等 18 份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以及举办活动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路人王”篮球赛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知名服务的名称,
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上述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该服务名称,诉争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知名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知名服务名称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还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所保护的是他人未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 41 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本院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对诉争商标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作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 294808 号关于第 35676382 号“少年路人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旭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 田华
书记员 陈璐王
助审员 范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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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号案例
数字化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服务项目——北京超凡宏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例亮点
案例内容
项目验收成效
1. 通过本次与汽轮机厂全面的沟通梳理后,帮助对数字化成果进行了全面的挖掘、梳理与诊断,帮助工厂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技术成果进行全面的识别与保护。
2. 帮助数字处团队全面认知到外部行业变化与技术发展情况,更好的帮助团队了解外部信息,助力数字工厂未来发展与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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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期充分的沟通、挖掘、检索与判断,提高了工厂数字化知识产权成果质量,提高保护的全面性。助力工厂高质量发展。
6. 整个过程中研发人员按序到场,信息传递畅通,确保了工作效率的最大化,各成员在项目中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团队成员展现了优秀的协作精神和创新思维,为项目的成功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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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案例
宝武智维研发成果专利化服务项目——北京超凡宏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例亮点
案例内容
在线上培训阶段,超凡根据宝武智维提出的需求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定制了线上六节课的学习计划,以帮助解决研发人员基础知识薄弱的问题,并帮助研发人员建立基础专利意识。
图一 培训现场
图二 培训讲师现场辅导
图三现场指导学员实战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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